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4年度,487號
TPSV,104,台抗,487,20150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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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七號
再 抗告 人 廖桂雀
      陳申林
      陳雅婷
      陳尹玲
      陳尹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和協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月娥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一○四年二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二
○○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已於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聲明承受訴訟)之被繼承人陳豐至前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等訴訟,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一造辯論判決(一○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二一號,下稱系爭判決)陳豐至勝訴,並於一○三年五月十四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嗣相對人具狀陳報其未住居台北地院寄存送達系爭判決正本之住居所,系爭判決因未合法送達而尚未確定,並提起上訴,台北地院乃撤銷該確定證明書,再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經該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若所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但實際上已變更者,則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對原處所不能為送達後,逕予寄存送達。如為寄存送達,仍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方生送達之效力。查相對人並未居住於陳豐至在起訴狀陳報之地址台北市○○區○○路○段○○○號八樓,系爭判決正本送達該址後,經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退回;復未居住於所設籍之地址新北市○○區○○街○○○號房屋(下稱光復街房屋),經證人即承租該房屋之李宗龍陳述綦詳,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水電用戶查詢覆函可稽,且相對人並未實際領取系爭判決正本,亦有送達回證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函可參,則系爭判決正本既未經合法送達相對人,自屬尚未確定,台北地院書記官撤銷上開確定證明書,並無違誤等詞,因以裁定維持台北地院所為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自得由法院書記官以處分撤銷該確定



證明書,俾資適法。本件相對人並未合法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乃原法院所合法認定,原法院因以上開理由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於法即無違背。再抗告意旨雖以:陳豐至於一○三年五月十四日死亡,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台北地院未命再抗告人承受訴訟,逕於同年九月二日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有違;又原法院未詳予調查光復街房屋租賃事實之真偽,亦有違法云云。惟台北地院所為撤銷確定證明書之處分並非訴訟行為,況相對人已於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民事上訴狀請求命陳豐至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台北地院卷第一三五頁反面),經台北地院於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之一○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二一號裁定為再抗告人承受訴訟之諭知;至原裁定認定租賃事實是否違誤,非屬適用法規錯誤之問題。再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謝 碧 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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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