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九號
抗 告 人 陳卿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政憲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法官迴
避,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
年度聲字第一三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以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本件抗告人主張原法院一○二年度重上字第四五二號,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之承審法官黃熙嫣、古振暉、李昆曄有上開法條所定情形,向原法院聲請法官迴避。原法院以:抗告人所舉法官應迴避之事由,並未提出證據以釋明,難僅憑其主觀臆測即認該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又依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高等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行合議審判之訴訟事件,法院於必要時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使行準備程序。抗告人以法官黃熙嫣、古振暉僅參與合議之言詞辯論為由,指摘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亦無可取,不得聲請法官迴避。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背。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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