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一號
再 抗告 人 張月珠
范淑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劉昌樺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莊訓基等間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
度抗字第六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前以:系爭土地係民國七十六年六月間由相對人莊訓基與訴外人莊基順(已歿,為相對人莊育喜、莊育明、莊明錦、莊育泰之父)所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訴外人莊德和名下,伊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因再抗告人與訴外人邱金榮及莊德和通謀而為登記名義人,伊將訴請返還系爭土地為由,聲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一○一年度裁全字第四八號,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經該院准許。再抗告人以其與莊德和間已協議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雙方均負回復原狀義務,是該假處分之原因消滅,假處分之情事亦已變更,因而聲請撤銷該假處分裁定。桃園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對再抗告人及莊德和所提起之請求塗銷系爭土地登記等訴訟,並未於訴訟中成立和解,為再抗告人所自承;再抗告人與莊德和間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協議,尚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第五百三十條有關撤銷假處分之要件,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再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蔡 烱 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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