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4年度,436號
TPSV,104,台抗,436,20150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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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三六號
抗 告 人 許文鼎
訴訟代理人 王君倚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賴林富美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
重上字第七五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人雖曾聲請訴訟救助,並對於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但原法院審判長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該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亦不因此停止進行,原法院以抗告人逾期未繳裁判費,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業經本院著有二十八年抗字第一二一號判例。本件抗告人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重訴字第九六二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因未據預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十月一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於其聲請經原法院以一○三年度聲字第六二八、七一七號裁定駁回(抗告人雖對之提起抗告,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並於一○三年十月一日、十一月十七日送達後,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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