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4年度,986號
TPSV,104,台上,986,20150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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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九八六號
上 訴 人 翁譽真
      翁儷珊
      翁育容
      翁儷祐
      翁儷庭
      張寶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建志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國文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
六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九八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翁光儀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邀同上訴人張寶丹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約定翁光儀應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前給付伊新台幣(下同)八百七十七萬五千元,逾期未清償,翁光儀應以坐落台北市○○路○段○○○巷四一一弄皇家○○華廈合建房屋(下稱系爭合建房屋)而經銀行核貸時乙次還清,並自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銀行核貸清償之日止,按月給付伊十二萬元之利息。翁光儀屆期並未還款付息,且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死亡,上訴人均係翁光儀之繼承人,繼承系爭和解契約之權利義務,自應連帶給付自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起至一○一年五月十三日止,以每月十萬元計算之利息共五百二十萬元。爰依繼承及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翁光儀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伊五百二十萬元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之請求部分,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翁光儀因積欠訴外人邱國章盧木癸彭永基葉燕雲林秀鎂(下稱邱國章等五人)債務,簽發本票予邱國章等五人收執,復為供擔保而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九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盧木癸葉燕雲彭永基林秀鎂(下稱盧木癸等四人)。被上訴人並非翁光儀之債權人,復未經合法授權,翁光儀因受詐欺而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系爭和解契約,自始無效。翁光儀因與邱國章等五人間之債務糾紛



,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和解契約,邱國章等五人復於九十一年間將對翁光儀之本票債權讓與第三人彭家柔,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自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起至一○一年五月十三日止之利息。伊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已清償四十萬元,系爭和解契約所示之債務本金應減少為五百七十六萬元。翁光儀積欠之債務業經執行法院拍賣系爭土地,所得價金並已分配予債權人盧木癸等四人,債務已消滅;被上訴人請求之利息亦已逾五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訴外人翁光儀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邀同張寶丹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和解契約。上訴人因積欠被上訴人①自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止之利息八百零四萬元、②自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年九月十三日止之利息四百五十六萬元、③自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之利息六百十六萬元、④自九十六年一月至同年十二月止之利息一百四十四萬元,經被上訴人先後起訴請求,而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依序以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六○號、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七二號、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六號、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四號及原審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六一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系爭和解契約簽訂前,訴外人邱國章等五人以執有翁光儀所簽發之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八十一年度票字第八五○、九八六、九八七、九八八、九八九號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在案。系爭和解契約第一條揭示翁光儀係因向被上訴人借款及保證第三人張錦庭之債務清償,積欠被上訴人債務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旨。系爭和解契約第三、四條併就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抵押權設定事項已有約定,並以系爭本票裁定作為系爭和解契約之附件等各情,可知翁光儀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和解契約時,認定被上訴人為其債權人,且於簽訂系爭和解契約時,並非欠缺行為能力,系爭和解契約之標的亦無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善良風俗情事,雙方之意思表示既已合致,系爭和解契約自成立有效。上訴人抗辯翁光儀因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系爭和解契約不生效力云云,委不足採。翁光儀係就其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和解契約,系爭本票裁定表彰之本票債權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已納入系爭和解契約範圍;系爭和解契約係以原有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認定性之和解,則債權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再訴請債務人給付,僅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上訴人不爭執其等或翁光儀於系爭和解契約成立後,迄未清償系爭和解契約第二條第二項所載本金六百十六萬元之債務,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自得另執系爭本票裁定對於上訴人



行使權利。依台北地院一○三年五月八日北院木九五執進二六九九四字第○○○○○○○○○○號函,可知盧木癸等四人雖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台北地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二六九九四號執行事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惟因未補正本票正本而經執行法院裁定駁回其等聲請確定在案,盧木癸等四人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亦尚未獲償,上訴人抗辯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自無足採。翁光儀應依系爭和解契約第二條第四項約定,自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銀行就系爭合建房屋核貸、清償其債務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十二萬元之利息,翁光儀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死亡,上訴人均係翁光儀之法定繼承人,應承受翁光儀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被上訴人係於一○一年四月十九日提起本訴,其請求自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起至一○一年四月十三日止之利息共五百二十萬元部分,並未罹於五年之消滅時效。從而被上訴人依繼承及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於繼承翁光儀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五百二十萬元之判決,洵非無據。因而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查系爭和解契約將翁光儀所簽發之本票(金額合計共九百四十萬元),而由訴外人邱國章等五人聲請取得之系爭本票裁定,暨訴外人張錦庭簽發金額合計共四百六十四萬八千八百二十三元之票據七紙,作為契約之附件(見一審卷第八至一四頁),系爭和解契約第三條並約明:「乙方(被上訴人)持有甲方(翁光儀)所有……之本票、借據及乙方以第三人之名義聲請本票之裁定書及第三人張錦庭之本票及支票,乙方均同意甲方依前條約定清償全部債務同時返還予甲方,並將對第三人張錦庭之債權移轉予甲方」(見上揭卷第十六、十七頁)各等情,固堪認被上訴人與翁光儀間,係以被上訴人取得邱國章等五人對於翁光儀之本票債權及翁光儀所擔保張錦庭之上揭債務為標的,成立系爭和解契約,因而於系爭和解契約第一條記載:「甲方向乙方借款及為保證第三人張錦庭之債務清償,因而積欠乙方債務……」等詞。邱國章等五人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士林地院以九十五年執助字第二八五七號執行事件就上訴人之財產為執行時,上訴人張寶丹雖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清償四十萬元,而由邱國章等五人撤回該執行事件(見一審卷第一一八頁),然張寶丹提出之四十萬元,經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前段規定,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後已有不足,自不及清償系爭和解契約第二條第二項所載之本金六百十六萬元債務。次查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起至一○一年四月十三日止之利息五百二十萬元,台北地院受理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二六九九四號執行事件,係於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製作分配表,及將盧木癸等四人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



權而受分配之款項辦理提存(見上揭執行影印卷),對於上訴人因未依限清償債務,應負給付該期間內利息之義務,自不生影響,併予敘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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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