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五號
上 訴 人 賴澤昭
賴秋香
賴澤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律師
上 訴 人 賴廣和
被 上訴 人 賴秋蘭
訴訟代理人 林凱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
六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家上字第二○
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為分割遺產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賴澤昭、賴秋香、賴澤皇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同造之賴廣和,爰併列賴廣和為上訴人,先此敘明。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母賴黃金英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兩造間並無不分割遺產之約定,因無法協議分割,爰求為判決分割如附表二所示。
上訴人則以:附表二編號3、4、5、6部分,均非遺產範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附表二編號1之土地及編號2之股票,均係被繼承人賴黃金英之遺產,為兩造所不爭。附表二編號3部分,賴黃金英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六月十八日、二十三日、二十五日自其銀行帳戶提領現金共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萬元,而由上訴人賴澤昭申報為賴黃金英之現金遺產,有卷附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一○一年十一月七日北區國稅中和一字第○○○○○○○○○○號函附賴黃金英之銀行存摺及遺產稅申報書可參。除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提領五十萬元,已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重新存入,該筆金額不予列入賴黃金英之現金遺產外,其餘二百八十萬元現金均應列入賴黃金英之遺產範圍。上訴人雖抗辯賴黃金英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提領之十萬元,係其生前自行提領,不應列入遺產範圍云云,核與賴澤昭所為之上揭遺產申報內容不符,復未提出積極事證以資證明,不足採信。附表二編號4部分,賴澤昭、賴秋香
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均陳稱:賴黃金英遺留之手飾、飾品及動產尚未分配,目前仍公同共有等語,檢察官嗣以賴黃金英之帳戶係由賴秋香管理,手飾及飾品則委託賴澤皇保管,因該部分之遺產尚未分配,足認賴秋香、賴澤皇並未侵占賴黃金英之遺產為由,而將其等處分不起訴,有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一年上聲議字第八○七三號處分書可稽。參以卷附賴黃金英出具之授權書亦載明授權賴秋香代收保管之旨,則賴秋香抗辯該款項係賴黃金英所贈與,且部分款項已作為賴黃金英生活費及其喪葬費使用云云,自不足採;此部分應列入賴黃金英之遺產範圍。附表二編號5部分,賴廣和於九十七年間因擅將兩造之父賴三永生前以賴廣和名義買受,應由兩造及賴黃金英共同繼承之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出售,得款五百萬元入己,而侵害其他繼承人繼承取得之土地權利六分之一,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賴廣和賠償八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乙案,並經原審法院一○○年上易字第三四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已由原審法院調卷查明。依該案判決所示,被上訴人主張賴廣和因擅自出售該筆土地,同時侵害賴黃金英對該筆土地之六分之一權利,應對賴黃金英負返還八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不當得利之責乙情,自足憑採;此部分應列入賴黃金英之遺產範圍。附表二編號6部分,被上訴人主張賴澤皇為賴黃金英保管價值三十二萬二千四百九十九元之金戒指、鑽戒、手鐲、項鍊等,因拒不返還,應對賴黃金英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乙情,核與賴澤皇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自陳賴黃金英將手飾及飾品交給伊保管相符,被上訴人主張賴黃金英對賴澤皇有三十二萬二千四百九十九元之不當得利債權,核無不合,此部分之債權亦應列入賴黃金英之遺產範圍。附表二編號7部分,上訴人抗辯其因賴黃金英之治喪事宜及其他必要費用,所支出之二百零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八元應自遺產扣除等語,業據提出明細表及相關單據為證,此部分屬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規定之「遺產管理之費用」,自應由遺產中支付。綜上,兩造繼承賴黃金英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之遺產,賴黃金英並未以遺囑定分割遺產方法,亦未禁止遺產之分割,兩造間就遺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遺產復無不得分割之限制,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洵非無據。審酌兩造均同意就附表二編號1之土地及編號2之股票,以變價分割為其分割方法,該分割方法亦無不當;至附表二編號3、4之現金或價款,及編號5、6之債權,則以由兩造按原應繼分即兩造每人各五分之一之比例分配為妥適,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兩造就賴黃金英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二所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贅述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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