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八號
上 訴 人 謝麗輝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秀鑾
訴訟代理人 周尚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
年八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六九
二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四萬五千九百二十四元本息之訴及上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及訴外人李昆燈(下稱上訴人等二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日、同年月十三日共同向被上訴人借款四百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清償期為同年十一月十二日,被上訴人已如數交付借款。上訴人為保障該借款債務之清償,除提供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七百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與被上訴人,並將該房地信託登記與被上訴人,委由被上
訴人出租、抵押、出售或為其他處分。迨上訴人等二人屆期並未清償系爭借款,被上訴人乃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以一千三百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與訴外人彭俊諺(彭俊諺交付價金五百萬元,另負責清償上訴人積欠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債務八百萬元)。被上訴人受領之價金五百萬元,扣除系爭借款四百萬元、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至同年十一月十七日按簽立本票法定遲延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六萬三千一百二十三元、按每日每萬元三十元計算之五日逾期違約金六萬元、被上訴人以彭俊諺名義代償上訴人對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本息三十七萬二千三百九十一元、提前清償借款之違約金八萬六千九百八十九元,以及代墊之代書代辦費、地價稅、土地、建物移轉登記規費、土地增值稅、系爭房屋管理費共二萬八千九百六十八元後,尚餘三十八萬八千五百二十九元,為被上訴人因受任處理系爭房地後所餘之金額。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萬元本息,於超過上開金額範圍,為無理由。又被上訴人以一千三百萬元出售系爭房地,與其他中古屋房地價比較,並無偏低賤售情事,尚難以被上訴人出售前未委託專業估價單位鑑價,即認其處分系爭房地有過失或違反信託本旨。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及信託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差,洵屬無據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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