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4年度,1206號
TPSV,104,台上,1206,2015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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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號
上 訴 人 劉佩鈴
法定代理人 張淑惠
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家夆
      郭金福
      郭妙娥
      吳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
九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
一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丁○○、丙○○、乙○○連帶給付新台幣三百萬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於民國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重型機車,沿雲一四五公路由雲林縣虎尾鎮往西螺鎮方向行駛,行經虎尾鎮安溪二九之一號前,因被上訴人甲○○所有車牌號碼○○○○-○○號自用小客車,違規未順向緊靠道路右側停放,丁○○疏未注意撞及該停放車輛而向左偏駛,適訴外人廖名強騎乘車牌號碼○○○-○○○號重型機車,搭載伊及訴外人李美娟廖英傑,閃避不及,自後撞及丁○○騎乘之機車,因而人車倒地,致伊受有頭外傷合併顱骨骨折、蜘蛛網膜下、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送醫急救後,復因發燒及顱骨缺損接受腦室外引流等手術,現呈植物人狀態,因此支出醫療費新台幣(下同)十七萬八千零四十七元,增加看護費等生活上需要七百九十三萬六千二百五十八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失四百九十二萬五千一百元,連同精神慰撫金三百萬元,合計一千六百零三萬九千四百零五元,丁○○、甲○○應負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為六百四十一萬五千七百六十二元,伊得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暫請求其二人連帶賠償四百萬元。又丁○○於車禍發生時係未成年人,其父母即被上訴人丙○○、乙○○(下與丁○○合稱丁○○等三人)應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三百萬元,及自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本息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後,未提起第二審上訴)。丁○○等三人則以:廖名強酒後騎車,搭載四人又超速,難以安



全操控車輛,且上訴人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對於損害之發生均與有過失,上訴人業已受領汽車強制險保險金一百六十五萬八千八百元及廖名強給付之和解金三百二十萬元(下分別稱系爭保險金、和解金),其損害已經填補,不得再請求伊等給付等語;甲○○則以:本件車禍係丁○○與廖名強競速飆車所致,伊之車輛停放距道路邊線之白線已逾一.五公尺以上,並無違規停車,縱有違規,亦屬行政處罰,與本件車禍之發生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丁○○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沿雲一四五公路由雲林縣虎尾鎮往西螺鎮方向行駛,行經虎尾鎮安溪二九之一號前,擦撞路邊甲○○所停放之自用小客車,而向左偏駛,適廖名強騎乘機車搭載上訴人及李美娟廖英傑,自後方撞及丁○○之機車,上訴人因而受有頭外傷合併顱骨骨折、蜘蛛網膜下、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嗣接受腦室外引流手術、顱骨成型手術,現仍呈植物人狀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本件事故之發生為丁○○與廖名強以約八十公里時速競速於限速六十公里縣道,行車路徑超出道路邊線、車速過快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二人就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而丁○○過失傷害之行為,業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應予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其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傷害,具相當因果關係。斯時丁○○為十七歲,丙○○及乙○○為其父母,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與丁○○對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次查,除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規定外,並無明文禁止路肩停車(按高速公路或快速道路之路肩另有公路法之特別規定),一般道路之路面邊線以外範圍,得供作停車使用,有交通部路政司函可稽。據本件車禍之現場照片,事故地點並無禁止停車之標誌或標線,甲○○之車輛係停放在路邊白線外,距離白線邊緣一.五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而本件車禍既肇因於丁○○與廖名強競速及超速行駛,丁○○為閃避他車方撞上甲○○之車輛,縱甲○○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應順向停車之規定,然此為行政管理措施,並不因其順向停放與否,致生本件事故,況經送請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甲○○並無肇事因素;甲○○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則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主張甲○○應負賠償責任云云,即不可採。上訴人請求醫療費十七萬八千零四十七元、增加看護費等生活上需要七百九十三萬六千二百五十八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失四百九十二萬五千一百元,為丁○○等三人所不爭,審酌彼等各經濟狀況、車禍經過及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二百萬元之慰撫金為適當,其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一千五百零三萬九千四百零五元。惟廖名強酒後駕



車,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復超出機車法定搭載人數,應認廖名強之過失情節較大,上訴人藉廖名強擴大其活動範圍,可認廖名強為其使用人,加以上訴人未配戴安全帽亦為損害擴大之原因,應減輕丁○○等三人賠償責任百分之八十,則上訴人得請求該三人賠償三百萬七千八百八十一元。又上訴人已領取系爭保險金及和解金計四百八十五萬八千八百元,超過其得請求之數額,從而其再請求丁○○等三人為給付,自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該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丁○○等三人連帶給付三百萬元本息之上訴):
查原審認廖名強、丁○○對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該二人就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雖原審又以上訴人與有過失(含就其使用人廖名強之過失負同一責任)為由,減輕丁○○之賠償責任百分之八十,但僅丁○○就減輕後百分之二十賠償與廖名強負連帶責任。至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除因其與有過失(不含使用人廖名強之過失)減輕賠償外,廖名強對上訴人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申言之,廖名強除應與丁○○就減輕後百分之二十賠償負連帶責任外,尚須就自己之過失所致損害,負賠償之責。依卷附雲林縣二崙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廖名強及其父母就系爭車禍同意賠償上訴人三百二十萬元,上訴人則拋棄對廖名強其餘民事請求權(一審卷第一一九頁),廖名強究係就自己應負之賠償責任?或就與丁○○應負之連帶賠償責任?抑或兼就二者成立調解?尚有未明。又原審認定應視為廖名強損害賠償金額一部之系爭保險金,同前所述,究係清償何者,亦有疑義。而本件事實既未明確,廖名強與上訴人成立調解及所為清償,復與上訴人得否再請求丁○○為給付攸關,本院即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甲○○連帶賠償之上訴):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開理由,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不利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此部分之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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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