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九號
上 訴 人 佑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景耀
訴訟代理人 江倍銓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謝銘鴻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王師凱律師
蔡宗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四年二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建上
更㈠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得標承攬被上訴人發包之榮星公園游泳池改建暨地下停車場新建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該工程已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驗收合格,同年五月五日結算。被上訴人以伊逾期完工一○○日為由,自工程款扣付違約金新台幣(下同)三千零二十二萬五千零二十四元,惟伊並未遲延完工,被上訴人仍應給付該工程款,縱認伊有逾期完工,扣罰之金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情。爰依系爭契約,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三千零二十二萬五千零二十四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超過上開請求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系爭工程逾期一○○日,應給付伊懲罰性違約金三千零二十二萬五千零二十四元,伊依約自得從工程款中扣抵,況違約金亦無過高情事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兩造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簽訂採購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包含設計費六百七十九萬九千三百六十一元及施工費二億八千五百萬零六百三十九元。上訴人九十五年四月及同年十二月間先後二度以系爭工程為因應民意,另行設計其他方案,且須待台北市政府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第二次決議後,始得開工,影響工期為由,向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系爭工程工期,經兩造合意各延展工期七十九日、六十五日。系爭工程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開工,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完工,並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驗收完畢,結算總價三億零二百二十五萬零二百四十七元(含計至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之物價指數調整款一千零四十五萬零二百四十七元
)。又系爭工程工期應延展日數共二百三十二日,已經兩造三次調解成立,上訴人再為爭執即非有據。系爭契約第七十一條(逾期之懲罰性違約金)約定「乙方未依約定期限完工時,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給付按結算總價千分之一計算懲罰性違約金,…但其最高金額以結算總價百分之二十為上限…」。查系爭工程為一地下二層停車場,地上二層游泳池及其相關附屬設施外,並包括使用範圍內原有建物拆除、樹種保留及遷移、舊有蓄水池拆除重建、原有沈沙池抽水馬達及管路改道。系爭工程屬公共工程,為台北市地區提供一可容納汽車二五○輛、機車六○輛之停車場,及參考美國管路工程協會、最新建築技術規則、國際游泳協會等標準建立之長度二十五公尺、八水道之溫水游泳池,目的在於提升市民生活品質,有助台北市生活便利及國民健康等重大公共利益甚鉅,由此以觀,系爭工程建物之完工將有助於地方繁榮或提供地方居民便利性,衡情被上訴人於發包時,對於工期之要求期望甚殷。而上訴人為一成立二十餘年之專業廠商,曾多次承攬重大公共工程,上訴人於投標系爭工程時,應已就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違約時應負擔之違約金數額等主、客觀因素,詳加評估後,始進行投標。再者,系爭契約第七十一條有關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之訂定,自是業已考量上訴人有及時評估、被上訴人之信賴及避免遲延之處置、責任釐清事實認定之明確性所設,且有以契約總價百分之二十為上限之約定,顯已顧及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支出之必要成本與應獲取之最高利潤,系爭契約第七十一條所約定按逾期日數每日依結算總價千分之一計算之逾期懲罰性違約金,為國內公共工程所通行,並為工程、營造業界普遍接受,並無違約金過高之情事,有結算總計百分之二十上限約定,應屬合理公平。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二億九千一百八十萬元(結算總價三億零二百二十五萬零二百四十七元),而被上訴人依約實際執行扣抵之違約金僅三千零二十二萬五千零二十四元,相較於系爭工程原預定四百二十四日,嗣展延了二百三十二日(三次調解展延日數),上訴人逾期完工一○○日之比例及未能完工對公共利益之影響,自無過高之情事。且系爭契約係為台北市地區設置停車設施及游泳池,於九十七年六月四日點交台北市公園處接管,嗣為提供身心障礙者庇護性就業服務,九十七年十月三日交由台北市勞工局管理,九十八年一月四日完成委外經營之決標,九十八年間進行測試,與公共利益有關;停車場工程部分,被上訴人自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啟用後迄同年八月二十九日之一○○日,每一汽車停車位收取四十元,營收為二百八十四萬一千七百四十六元,惟無礙於系爭工程停車場之公共設施性質,上訴人遲延完工,對民眾該地區停車便利性有所影響。上訴人主張違約金之約定過高,應予核減云云,不足採信。從而,上訴人依據工程契
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遭扣抵之工程款或酌減違約金後返還剩餘之工程款,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依職權減至相當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公共工程逾期完工之違約金約定,是否過高,自應審酌上情,而不得以公共利益為唯一衡量之標準。查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遲延完工一○○日,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依系爭契約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約定,以逾期日數每日按結算總價千分之一計算懲罰性違約金,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上開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或相當,即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形,為衡量之標準,始符違約罰之目的。乃原判決僅審酌上訴人逾期完工一百日比例及未能及時完工對公共利益之影響,即謂約定之違約金並未過高,已有未周。況停車場一百日之營收款僅為二百八十四萬一千七百四十六元;游泳池工程於九十七年四月間驗收合格,至九十八年一月間始完成委外決標,似未見有急迫性之公共利益,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扣罰違約金三千零二十二萬五千零二十四元,顯屬過高,是否無可採,尤非無斟酌之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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