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遷讓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4年度,1197號
TPSV,104,台上,1197,20150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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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七號
上 訴 人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沙鹿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宗成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曾獻賜律師
      高華陽律師
      詹秉達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中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林顯傾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
年九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
字第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錦娥,於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變更為林顯傾,有台中市政府令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



斷:系爭房屋原由台中縣沙鹿鎮公所為起造人建築而成,並出租予訴外人陳麗淩,嗣台中縣市合併,乃由被上訴人於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與陳麗淩重新簽訂「台中市市有不動產標租契約書」,由陳麗淩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至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九萬元,並約定依使用執照用途(辦公室)使用,不得違約轉租。詎陳麗淩竟違約轉租予上訴人作為經營商業使用,被上訴人遂訴請陳麗淩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一○二年度重訴字第二六四號(下稱另案)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上訴人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無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請求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及自一○三年六月(陳麗淩已付至一○三年五月)起至遷讓交還之日止,按月給付九萬元之不當得利,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被上訴人為地方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四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另陳麗淩及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利益,被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而陳麗淩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一○三年五月,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自一○三年六月起並未被填補,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自一○三年六月起之不當得利,尚無不合。此與被上訴人於另案亦請求陳麗淩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屬二事。至上訴理由謂:被上訴人有默示同意轉租之情事云云,係上訴第三審所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非本院所得審酌,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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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沙鹿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中沙鹿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沙鹿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