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4年度,1190號
TPSV,104,台上,1190,20150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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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號
上 訴 人 郭 廣 洋
訴訟代理人 王 信 凱律師
      鍾 周 亮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何雅珍
訴訟代理人 鍾 開 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
二年度重上字第三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父親郭宗清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依法結婚,被上訴人竟於民國四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持偽造之結婚證書辦理結婚登記,再盜用郭宗清之印鑑,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偽造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移轉契約),於同年月十一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郭宗清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三○五及其上同小段二六六四建號門牌同區臥龍街三一巷五號四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系爭贈與移轉契約不成立,系爭房地仍屬郭宗清所有。縱該契約存在,惟郭宗清移轉房地所有權係以「夫妻關係消滅」為贈與之解除條件,其與被上訴人間婚姻關係既不存在,該贈與行為即失效,系爭房地亦屬郭宗清所有。郭宗清已於九十九年二月六日死亡,伊為郭宗清法定繼承人之一,系爭房地自屬伊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準用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與郭宗清於四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結婚,已踐行結婚要式,嗣於四十五年九月間申辦結婚登記完竣。郭宗清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親自前往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下稱大安戶政所)請領印鑑證明,並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交由代書張文宏憑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系爭贈與移轉契約已成立生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郭宗清與被上訴人育有一子一女,另與訴外人徐燕美育有一子即上訴人及一女。郭宗清於九十九年二月六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之一。郭宗清所有系爭房地,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同年月四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上訴人等事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影本等可



稽。依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一○○年十一月九日北市大地三字第○○○○○○○○○○○號函附登記案影本,其中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均蓋有郭宗清之印鑑印文,復有所有權人郭宗清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暨大安戶政所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核給郭宗清之印鑑證明。大安戶政所一○○年十一月十日北市安戶資字第一○○三一二九三五○○號函載郭宗清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申請印鑑證明,檢附郭宗清簽名用印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影本;兩造對該簽名、印文之真正並未爭執。稽諸內政部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台內戶字第○○○○○○○○○○號函示及大安戶政所上開函載,前開申請移轉登記附具之印鑑證明係郭宗清本人請領。參酌證人即代辦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之地政士張文宏於一○○年十二月二日、一○一年三月十九日先後在郭何雅珍等人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中所證,證實被上訴人通知其前往臥龍街住處,由郭宗清、被上訴人共同委託其辦理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上訴人之事宜,郭宗清且親手交付印鑑證明、權狀、印鑑,由其代為用印過戶申請文件等情事。參以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一條第十款之規定,郭宗清委託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以印鑑在系爭贈與移轉契約書上蓋章,並檢附印鑑證明,合於常情。堪認系爭贈與移轉契約係郭宗清、被上訴人共同委由張文宏代為蓋章作成,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推定該契約為真正。次查七十四年六月間修正前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所謂結婚公開儀式,無論依舊俗或依新式,祇要舉行結婚儀式係屬公然,一般不特定之人均可共見即屬之;所稱證人,不必載明於婚書,祇須當時在場親見,並願負證明責任之人,即得為證人。被上訴人陳稱:伊與郭宗清於四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在台灣訂婚,嗣郭宗清擔任中華民國駐埃及大使館武官期間,向國防部提出結婚申請,經國防部第二廳以四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仁侶字第○七八二號核准,伊乃赴埃及開羅,於當地時間四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與郭宗清在上述大使館禮堂舉行結婚儀式,由大使何鳳山擔任證婚人,並有王家鴻參事及其配偶、林儒曾秘書及其配偶、卞壽山及其配偶等人在場觀禮等語,提出訂婚證書、結婚證書、訂婚儀式照片及伊身著婚紗與身著軍服之郭宗清所拍攝照片等為證。被上訴人於四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持結婚證書,向大安戶政所申辦為結婚之登記,經登記完竣。參諸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國人勤務字第○○○○○○○○○○號函附郭宗清兵籍表、海軍軍官資歷表,家屬欄均記載被上訴人為妻,兵籍表履歷欄載明郭宗清於四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至四十四年一月一日間任職駐埃及武官處;國史館編印「大風將軍郭宗清先生訪



談錄」,關於訪談埃及訂婚、埃及結婚之錄音光碟內容,顯示郭宗清敘明有邀請我國駐埃及大使館之職員、員工及一些華僑,見證其與被上訴人之結婚茶會等語。郭宗清與被上訴人陳述彼等訂婚、結婚及婚禮普通儀式等情節,互核並無不符,亦經證人許瑞浩、陳世宏在第一審結證訪談屬實。況外交部檔案資料處編定之「中國駐外各大(公)使館歷代館長銜名年表」,明載何鳳山於三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至四十五年五月十七日間擔任我國駐埃及全權大使。至上訴人提出其向大安戶政所請領被上訴人申請結婚登記之申請書影本,申請人欄蓋有郭宗清之印章,上訴人未爭執此印文之形式真正,依民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另上訴人曾以其為郭宗清非婚生子女為由,對郭宗清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五十五年度親字第三號判決確認,其已自承乃母徐燕美郭宗清間不存在婚姻關係。又上訴人指訴被上訴人申辦上揭結婚登記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部分,經台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一號、第二五一二二號及一○一年度偵續字第一三二號先後處分不起訴,再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一○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三八四一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上訴人對之聲請交付審判,經台北地院以一○一年度聲判字第一五○號裁定駁回聲請,有各該處分書及裁定足稽。是被上訴人已就踐行法定結婚方式提出相當事證,復與郭宗清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堪以憑信其已結婚。上訴人謂郭宗清贈與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因「夫妻關係消滅」之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系爭房地仍屬郭宗清所有,應由伊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云云,自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準用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契約書內當事人之印章如係真正,而該當事人否認係其本人所蓋乃至授權他人代蓋時,應由其負舉證責任。鑑於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被人盜用或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申請移轉登記附具之印鑑證明係郭宗清本人請領,其委託地政士張文宏辦理該房地之贈與移轉登記事宜,該房地贈與移轉契約係屬真正,為原審所確定,並有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土地登記申



請書上郭宗清之印鑑印文、九十五年一月五日及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郭宗清之簽名蓋章可稽;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三八四一號處分書且敘載:「郭宗清確有贈與系爭房地與被告郭何雅珍之意,始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並委託證人張文宏向地政機關提出贈與申請文件」等旨(見第一審卷㈠二三至二四、四○至四二及二六五頁)。另按修正前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所謂公開儀式,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結婚之儀式,為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者而言。同條所稱二人以上之證人,係指結婚當時在場親見並願負證明責任之人而言;至於書立結婚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及辦理戶籍登記,均非結婚要件。又四十一年一月間公布施行戡亂時期陸海空軍軍人婚姻條例第十條「軍人舉行結婚時,如無尊親屬在場,由所隸長官為主婚人」之規定,並非軍人結婚必備之要件,司法院於四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以(43)鳳公參字第七二一六號函釋在案。同條例第三條規定:「陸海空軍軍人訂婚及結婚,應於一個月前繕具結婚報告,呈請所隸長官核准或轉呈核准後行之。」觀之卷附國防部一○三年三月六日國人勤務字第一○三○○○三六三八號函載稱:郭宗清於四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至四十五年五月十六日間任職駐埃及武官處副武官;「另查海軍軍官資歷表親屬欄記載:妻何雅珍,文號(44) 仁收30684號」等語。上訴人提出其向大安戶政所請領被上訴人申請結婚登記之申請書影本,記事欄內載:「經奉國防部第二廳44.2.21(44) 仁侶字第0782號核准」字樣(見第一審卷㈠八六頁)。另上訴人於事實審未能舉證證明所陳被上訴人盜用郭宗清印鑑及偽造系爭贈與移轉契約之變態事實。原審本此見解,因認被上訴人已就踐行法定結婚方式提出相當事證,復與郭宗清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郭宗清將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尚無不合,爰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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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