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三號
上 訴 人 張譽騰
張峰境
張芷瑄(原名張培真)
張芷綾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素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晃銘
張瀞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宜君律師
連睿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
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張譽騰、張峰境、張鐸鐘(即張芷瑄、張芷綾、陳素月之被繼承人,已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死亡)與被上訴人之父親張文源(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受監護宣告,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死亡)自九十一年七月起,即出現老人失智症之症狀,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又發生缺血性中風,左側偏癱肢體無力,已欠缺處理個人事務之能力,無可能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簽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將財產贈與被上訴人。詎張瀞尹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經法院指定其為張文源之監護人後,竟以自己與張晃銘受贈金錢為由,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九十六年一月十日及同年十月十一日各取得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六百萬元、二百二十五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各該金錢贈與之法律關係應不存在等情。爰求為確認㈠被上訴人各與張文源間於上開三日期就系爭款項之贈與關係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分別將系爭款項返還與兩造公同共有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一審尚聲明請求確認渠等分別與張文源間就各該贈與關係所為之物權行為不存在,嗣於原審減縮聲明如上)。
被上訴人則以:張文源生前簽立系爭授權書,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為同區華岡路四六號地下層至二樓房屋暨同小段八○至八四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委託伊等出售,並將出售所得除保留
六百萬元繳納遺產稅及支付其生活費用,餘款贈與伊等,每人各二分之一。系爭房地嗣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以七千二百萬元出售,買受人支付價款後,張瀞尹代理張文源給付系爭款項與自己及張晃銘,係專履行債務之行為,依民法第一百零六條但書規定,應屬合法,且未違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一千一百零二條規定。至伊等與張譽騰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未涉及張文源任何之權利義務,與系爭授權書無涉。如認伊等應返還系爭款項者,爰以受贈之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就上訴人上開聲明所為其勝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其該部分之訴,無非以:上訴人雖主張張文源在受監護宣告前,未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簽署系爭授權書,縱曾簽立,亦係於無意識狀態所為,應屬無效云云。惟依證人即系爭授權書之見證律師劉添錫證述:該授權書係張文源授意並將不動產資料交付後,由其製作繕打完成後,攜至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交與張文源親自簽名等語;且該授權書上之「張文源」簽名,與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出具與代書魏進明之收據上之張文源簽名,二者運筆特徵相同,三個字排列均略向右傾,「張」字神韻一致,堪認係張文源所親簽。張文源雖於九十一年七、八月間經醫院診斷為老年失智症,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復發生缺血性中風合併左側肢體偏癱,但依亞東醫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大醫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其於中風後僅智能較低,尚未至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況張文源曾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同年二月十七日分別對張譽騰、張鐸鐘提出刑事告訴,復於同年三月十八日、二十日親自接受警察、檢察官訊問,同年六月十九日書立授權書,為委託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管理乙事赴法院公證處辦理認證手續,佐以證人魏進明證稱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之收據乃張文源所親簽,當時張文源神智清楚云云,暨張文源於同日親赴銀行開戶,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親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陳述意見等情,足認張文源在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具有識別能力及簽名能力。另依證人即張文源之妹呂張美玉之證詞及九十五年四月九日親屬會議決定系爭房地以七千二百萬元出售之會議紀錄,益證張文源簽署系爭授權書之意思表示為有效。上訴人聲請法院再委請亞東醫院鑑定張文源簽署系爭授權書時之精神狀態,自無必要。依系爭授權書之內容,張文源將系爭房地委託被上訴人出售,出售所得先保留六百萬元繳納遺產稅及支付生活費等費用外,餘款贈與被上訴人各二分之一,可見張文源與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成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再查,被上訴人與張譽騰、張文源曾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簽
訂系爭協議書,依該協議書前言之記載,張文源為甲方當事人,且協議事項涉及張文源之監護權及財產事宜,被上訴人抗辯張文源非該協議書之當事人,自無可採。該協議書涉及張文源權利義務之約定,有第一至五、十、十二、十三、十六、十九、二十一等條款,既非專為履行張文源原有債務,又未經其許諾,張瀞尹代理張文源與自己及張晃銘、張譽騰簽訂該協議書,違反民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對張文源不生效力。至系爭協議書第十四條約定,日後如甲方(張文源)不幸過世時,乙(張譽騰)、丙(張晃銘)、丁(張瀞尹)三方必須立即配合辦理相關遺產暨遺產稅事宜,除前述之約定(包括但不限於扣除系爭房地之價金及乙方之溫哥華房屋)外,應依應繼分平均分配等語,係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外之張文源其他財產,與張譽騰約定於張文源死亡後如何處理,與系爭贈與契約無涉。又張譽騰雖陳稱:伊告知父親張文源系爭房地已以七千二百萬元成交,其表示五個人平分就是了,伊照父親意思去做,因而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協議書第六條有提到五分之一的事情等情,及證人林張錦治證述:房地賣掉,張文源想說讓他們去平分云云,縱令屬實,亦因張文源已受監護宣告,係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意思表示為無效。上訴人主張張文源已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委無可採。再者,張瀞尹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經法院選定為張文源之監護人時,張文源所負之系爭贈與債務業已存在。則張文源委託張瀞尹出售系爭房地及贈與系爭房地出售所得之部分款項,該項贈與須待房地出售得款後始得履行。張瀞尹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以七千二百萬元出售系爭房地,於同年六月十四日、九十六年一月十日及同年十月十一日分別交付系爭款項與自己及張晃銘,每人一千五百二十五萬元,有歷次贈與稅申報書及系爭款項支票在卷。其交付張文源贈與之金錢,自屬履行張文源贈與債務之行為,雖履行之結果,致張文源之積極財產減少,但同使其債務消滅(消極財產減少),難認係對張文源不利益之處分,並未違反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規定。張晃銘又非張文源之監護人,其受領贈與之系爭款項,自無民法第一百零六條雙方代理或第一千一百零二條監護人受讓受監護人財產之情事。至張瀞尹代理張文源交付贈與之金錢與自己,固有民法第一百零六條雙方代理及第一千一百零二條監護人受讓受監護人財產之情形。然民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旨在保護本人利益,如代理人專為履行本人債務之行為,不在禁止之列。又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二條規定,旨在保障受監護人,避免監護人利用其法定代理人之權限,濫行恣意取得受監護人之財產,限制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防止監護人謀取不正當利益,若有違反,並非當然無效,屬無權代理行為,第一百零六條但書規定仍有適用,即監護人專為履行受監護人債務之行為,受讓監護
人之財產,仍屬有效。查張文源對張瀞尹負有贈與系爭房地出售餘款之債務,張瀞尹代理張文源履行交付贈與金錢之債務,未違張文源之意思,亦非濫權處分張文源之財產,自屬有效。綜上,上訴人訴請㈠確認被上訴人各與張文源間就系爭款項之贈與關係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款項與兩造公同共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查上訴人於一審係聲明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各與張文源間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九十六年一月十日及同年十月十一日之贈與關係及贈與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分別將系爭款項返還與兩造公同共有;嗣於原審就上開聲明㈠確認各該日期之物權行為不存在予以減縮,聲明為各該日期之贈與關係不存在(見原審上字卷㈠第八七、九五頁)。然其於原審仍一再主張:張文源於上開三日期贈與系爭款項,及本於贈與而為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該三次贈與之贈與稅申報書上係記載「本次贈與日期」,而非「履行日期」,足證三次給付現金之物權行為,非在履行系爭授權書之贈與等語(見原審上字卷㈠第四三、四四頁,更㈠卷第三七、七八頁)。似見上訴人就上開三日期給付贈與現金之物權行為仍多所爭執,究竟其聲明有無不完足情事,原審應依職權令其敘明,乃就此疏未闡明,不無可議。其次,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為民法第五百五十條前段所明定。又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為不動產之處分時,並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親屬會議會員,應就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左列親屬與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及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第一、二項規定甚明。若監護人為不動產之處分,未得親屬會議之允許者,不生效力。查張文源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簽署系爭授權書,委任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其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受監護宣告,並經法院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指定張瀞尹為其監護人,張瀞尹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出售系爭房地,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果爾,張文源於受監護宣告時,其與張瀞尹之委任關係似應消滅,張瀞尹其後出售系爭房地,並非基於張文源之委託,而係以監護人身分處分該房地,自應依上開修正前第一千一百零一條規定為之。原審並未調查審認張瀞尹出售系爭房地係為張文源之利益而為,徒以張瀞尹出售該房地係為履行贈與債務,未對張文源不利益,遽
謂未違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規定,並有未合。且卷附張文源之親屬會議九十五年四月九日會議紀錄所載決議事項:㈠經與會全體親屬會議代表一致同意出售上開不動產(按指系爭房地)。㈡其總價格最少為柒仟貳佰萬元以上即可出售,並列出席人員:林張榮子、呂張美玉、張貴參、何蔡花(按四人到,並簽名)、蔡清水(未到)等語(見一審卷㈡第一五八至一五九頁)。該次出席人員是否符合法定之親屬會議會員資格,原審亦未查明,逕以張文源簽署授權書委任張瀞尹出售系爭房地,即認張瀞尹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出售系爭房地為合法有效,亦嫌速斷。再者,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二條規定,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規範意旨在避免監護人不當取得,致受監護人之利益受損。若有違反,屬無權代理行為,仍有民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之適用,即經本人許諾或其法律行為專履行債務,與本人利益並無衝突或不均衡之疑慮時,仍屬有效。揆諸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規定,賦與贈與人於贈與物移轉前享有任意撤銷權。倘本件張文源之親屬會議前開允許出售系爭房地之決議為合法有效者,原審亦認定張文源與張瀞尹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成立贈與契約。則張瀞尹就此種張文源附有撤銷權之贈與債務,逕行代理張文源交付系爭款項與自己,能否謂與張文源之利益並無衝突或不均衡之疑慮?上訴人主張:贈與契約可以撤銷,不是專履行債務云云(原審更㈠卷第九九頁反面),是否毫無足取,非無詳予研求之餘地。原審逕以張文源與張瀞尹間有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之贈與契約,遽認張瀞尹交付系爭款項與自己,係單純履行贈與債務之行為,並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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