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割遺產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4年度,1161號
TPSV,104,台上,1161,20150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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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一號
上 訴 人 陳 明 人
      陳 美 惠
      陳 春 枝
      陳 美 霞
      陳 葦 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 興 業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陳秀月
      陳 麗 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 秋 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
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家上字第
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



所為論斷:上訴人無法證明其抗辯兩造之被繼承人陳鄭蘭名下所有之大弘水泥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弘公司)之五百股股份係上訴人陳明人所借名登記者、陳鄭蘭對大弘公司之新台幣(下同)六百九十五萬元債權、及陳鄭蘭歷年自該公司分紅所得均實為陳明人所有等情屬實。陳鄭蘭生前將其所有之金錢共三千三百七十萬元分別交付上訴人及原審其他上訴人陳楚諠陳家琪陳慧茹保管,其死亡後,陳楚諠陳家琪仍各依序保管四百萬元、三百九十萬元,其餘二千五百八十萬元則由陳明人集中保管,兩造共同繼承陳鄭蘭對於陳楚諠陳家琪陳明人如原判決附表五、六、七項所示之返還保管物債權。爰將陳鄭蘭所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遺產,予以分割如該表分割方法欄所示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原判決先認定陳鄭蘭生前交付現金共三千三百七十萬元原予陳明人等保管,嗣謂陳鄭蘭遺有請求陳明人等返還保管金錢之債權,並無理由矛盾之違誤可言,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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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弘水泥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