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八號
上 訴 人 徐榮發即大榮機油行
訴訟代理人 郭 福 三律師
林 伯 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 華 盈
徐邱素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尤 中 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
年八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
上字第二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市○○段○○○地號土地(下稱甲地)為被上訴人徐華盈所有,同段○○○之○地號土地(下稱乙地,與甲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徐華盈之妻即被上訴人徐邱素燕所有。徐華盈因自幼受僱於上訴人,乃將系爭土地無償借予上訴人使用(下稱系爭契約)。民國一○○年六月間該僱傭關係終止,被上訴人遂於同年七月八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並限期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日前移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詎上訴人置之不理,仍以原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二)編號⑴所示鐵架造鐵皮屋、編號⑶⑸所示水泥地基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用,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附圖二編號⑴所示鐵架造鐵皮屋、編號⑶⑸所示水泥地基,將甲、乙地分別返還予徐華盈、徐邱素燕,及自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各給付徐華盈、徐邱素燕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零五十六元、三萬零九百零二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乃伊出資向原地主洽購,惟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伊為真正所有權人,自有權占有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依土地登記簿之記載,徐華盈為甲地所有權人,徐邱素燕係乙地所有權人,依法應推定各享有甲地、乙地之所有權,而該等土地由上訴人以附圖二編號⑴所示鐵架造鐵皮屋及編號⑶、⑸所示水泥地基占用,並以如附圖二編號AB線、CD線所示鐵皮圍籬圈圍使用,非經上訴人持所保管之圍籬上大門鑰匙開啟,無法進
入系爭土地。雖上訴人抗辯其為真正所有權人,而有占用正當權源,但依證人黃玉鳳即上訴人之配偶證述:「地本來是上訴人買的,後來上訴人說徐華盈是他哥哥的孩子,而且在公司幫忙,為了讓他將來無後顧之憂,所以用徐華盈的名字(登記),徐邱素燕的土地也是上訴人要買,徐邱素燕出一百萬元,……徐華盈說徐邱素燕有出錢,所以要登記徐邱素燕的名字」等語,僅能證明上訴人有意保障徐華盈之財產權益,核與借名登記契約之借用人須保有財產處分權之要件不符。至徐邱素燕因出資而登記為乙地所有權人,則與單純出借名義供登記有間。尚無從推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有何借名登記之意思合致。又證人徐榮豐固證稱:伊於七十二年間曾將伊妻徐邱春桃所有土地售予上訴人,出售範圍包括現以鐵皮圍牆圈圍部分及倉庫一棟等語,然甲地之買賣原因發生於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乙地之買賣原因發生於七十四年四月八日,甲地於七十二年十一月一日始裝置電表供電,則地上房屋於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甲地出售前究否存在,得否與系爭土地一併出售,即非無疑,故徐榮豐所證難認與事實相符;且徐榮豐證述出售土地與上訴人所辯因徐榮豐向其借款乃以甲地抵償借款之情節,亦不一致。上訴人復未能陳報其甲地以債作價之確實金額,況甲地所有權狀現由徐華盈保管中,並由其繳納地價稅,可見上訴人並未保有甲地處分權之證明文件,自難謂其為甲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至乙地則係徐邱素燕向訴外人何劉仙真購入,黃玉鳳並證稱:「徐邱素燕有出一百萬元」、「乙地的地價稅是徐邱素燕自己繳」等語,自堪認徐邱素燕確為乙地之真正買受人。是以上訴人前開所辯有權占用一節,不足採取。另上訴人援引黃玉鳳證述甲地之地價稅是伊繳納等詞,據以辯稱:管理使用期間係以代徐華盈繳納地價稅之方式,作為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云云。惟地價稅乃土地所有權人公法上之負擔,性質上有別於租金,而上訴人僅代繳甲地地價稅,亦與其使用範圍及於乙地不合,更與甲、乙地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租金數額顯不相當,要難僅憑代繳甲地部分地價稅,謂其係有償使用系爭土地。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無償使用系爭土地,應屬可採。而被上訴人既以一○○年七月八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並限期上訴人於一○○年七月二十日遷離,則自同年月二十一日起,上訴人即屬無權占用。又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衡情通常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亦應返還此不當得利。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附圖二編號⑴所示鐵架造鐵皮屋、編號⑶⑸所示水泥地基,將甲、乙地分別返還予徐華盈、徐邱素燕,及自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各給付徐華盈、徐邱素燕二萬五千零五十六元、三萬零九百
零二元,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決之基礎。
查上訴人一再抗辯:系爭土地乃伊出資向原地主洽購等語,黃玉鳳亦證述:系爭土地乃上訴人買的,除徐邱素燕出一百萬元外,都是上訴人出的錢等語(一審卷㈠第一七七頁背面)。而由被上訴人陳稱:是以現金分期付款,由上訴人與黃玉鳳代為轉交給出賣人徐邱春桃、何劉仙真,前後付了三年,是被上訴人跟會所得,分批交付上訴人與黃玉鳳,至於上訴人與黃玉鳳與出賣人是如何給付,被上訴人不清楚等語以觀(原審卷第一○七頁),系爭土地全部價金既係上訴人夫妻交付予出賣人,則被上訴人主張該價金款項係其等所提供,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除黃玉鳳證稱徐邱素燕曾付一百萬元外,被上訴人似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至被上訴人所稱因徐榮豐欠債而以土地作價抵債,觀之徐榮豐證稱:土地賣予徐榮發,未與徐華盈接觸,伊不知何劉仙真出售乙地之事等語(一審卷㈡第八四頁),則非無疑。又如附圖二所示,位於系爭土地兩側之同段七六○之一、七六三之一地號土地,係上訴人夫妻大約與系爭土地同時向同一地主購買(見一審卷㈠第一一七至一一八、二○四至二○七頁之土地登記謄本),上訴人並於附圖二所示AB、CD處設置鐵造圍牆將其圈圍,且徐榮豐所謂上訴人要放置之榕樹盆栽(一審卷㈡第八四頁背面),確係放置在系爭土地上,並由專人照顧十餘年,亦經法院勘驗無訛及證人顏倉籐證述在卷(一審卷㈠第一二八至一二九頁),參以被上訴人自稱:購地後從未使用系爭土地等情(原審卷第一○九頁),可見購買系爭土地時似已由上訴人通盤規劃其用途。倘上訴人有出資,並自始規劃及實際占用系爭土地,則其辯稱係基於真正所有權人而占用等語,是否全無可採,即有再斟酌餘地?乃原審未詳為調查審認,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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