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六號
上 訴 人 黃甜妹
訴訟代理人 徐原本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國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
年六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七
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為新竹縣新埔鎮○○路○段○○○巷○號房屋(包括稅籍○○○○○○○○○○○號及○四○七○二三三○一一號,下稱系爭房屋),為伊及訴外人張振英共有,伊之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及四分之一。另該房屋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D、E、F、K、J所示部分坐落之同鎮旱坑段二七一地號(重測前為旱坑子段八四之二地號)土地,及如附圖G、I所示部分坐落之同段二六六地號(重測前為旱坑子段三八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亦為伊以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與張振英共有。乃上訴人未經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擅自占有使用,並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橘子、柿子,經伊催告返還均未獲置理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於原審追加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遷交系爭房地予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論述)。
上訴人則以:伊係訴外人張炊城之配偶,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原為張炊城與張振英共有。嗣張炊城於民國一○○年八月七日死亡,其繼承人中僅伊未拋棄繼承,而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自得居住使用系爭房地。況張炊城生前與伊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允諾亡故後伊得無條件永久居住,且於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時,亦告知由伊使用迄至伊往生後再行處理,亦可認伊與被上訴人間就該房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無權請求伊遷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之父張炊城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於同年七月八日變更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之一為被上訴人。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與張炊城結婚,與張炊城生前同住於系爭房屋。被上訴人與張炊城前(因贈與後扶養等問題)於九十九年三月三日在新埔調解委員會成立之調解(新埔民調字第二九號),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下稱新竹地院)准予核定。嗣張炊城提起撤銷調解之訴,經該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系爭撤銷調解事件)。張炊城於一○○年八月七日死亡後,上訴人承受張炊城對被上訴人所提之請求返還贈與物(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下稱系爭返還贈與物事件),惟經新竹地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七號及原審法院一○一年度上字第八三三號判決,認為無理由而駁回確定。系爭房屋係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出資興建者為訴外人張秀梅等人,並非被上訴人。系爭房地現仍為上訴人占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證人即張炊城之妹張秀梅於系爭返還贈與物事件審理中之證述,並審酌張炊城生前於九十八年七月八日及二十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個人對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變更為被上訴人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張炊城在系爭撤銷調解事件審理時,自陳其確在九十八年七月間將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而上訴人於系爭返還贈與物事件二審審理時,亦未爭執系爭房地係張炊城贈與被上訴人;暨張炊城以撤銷贈與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經法院認無理由駁回確定等情,足見張炊城已將系爭房屋(其個人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上訴人。上訴人辯稱伊因繼承取得該房屋所有權,而得使用系爭房地,難以憑採。上訴人雖舉被上訴人於系爭返還贈與物事件一審審理中,針對承辦法官詢問有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時,稱「目前沒有,因為父親(張炊城)在辦過戶時,有告訴我說給原告使用,等他往生後再另外處理」等語,辯稱張炊城死亡後,伊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俟伊過世後,被上訴人始得請求返還。惟綜觀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與張炊城父子間為上開對話之際,張炊城與上訴人同住於系爭房屋。及被上訴人係於張炊城死亡後之一○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在系爭返還贈與物事件一審法院審理時為上述言詞陳述,斯時上訴人已以張炊城之繼承人身分承受訴訟等情,被上訴人於該事件審理時所稱之「原告」當指上訴人,至所稱:等他往生後再另外處理之「他」,則係指張炊城而言。亦即被上訴人與張炊城之對話真意,係張炊城將對系爭房地管領使用權利移轉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同意張炊城及上訴人得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地迄張炊城死亡為止。上訴人抗辯張炊城死亡後,伊就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成立迄伊死亡為止之使用借貸契約云云,並無可取。又上訴人所舉之證人廖美玉,雖證稱其曾於四、五年前聽聞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同意由上訴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至過世等語。然廖美玉與上訴人間情誼密切,不免迴護。再參以廖美玉就較近之另件以被上訴人及張炊城為共同被告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之相關情節,多不復記憶,甚至陳述內容有誤,反對距今已四、五年之他人家庭事務之偶然對話內容描述清楚,顯不符
常情;及張秀梅之相關證述;暨張炊城確藉由廖美玉等人或以自己名義,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贈與及交還系爭房地等情,可見兩造不睦已久,衡情被上訴人無可能於系爭房屋使用權紛爭未獲解決前,即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是廖美玉之證言與真實不符,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查張炊城既已於一○○年八月七日死亡,而上訴人又未能證明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伊及全體共有人,應予准許。另系爭房屋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張炊城對之事實上處分權部分已贈與被上訴人),上訴人於張炊城死亡後已無合法使用該房屋之權利,其經被上訴人起訴請求遷出返還後仍舊占用,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自難認無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故意,被上訴人追加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遷出返還系爭房屋予伊及全體共有人,亦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交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並依被上訴人之追加,判命上訴人遷出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及解釋並不違背法令或有悖於經驗、論理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據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查張炊城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於同年七月八日變更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之一為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與張炊城前(因贈與後之扶養等問題)在新埔調解委員會成立之調解,雖經張炊城提起之撤銷調解之訴,然經新竹地院判決駁回確定。另張炊城死亡後,上訴人承受張炊城對被上訴人所提之系爭返還贈與物事件,亦經法院認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確定,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乃原審解釋張炊城與被上訴人間上述對話之真意,並綜合證據調查結果,認定張炊城將其對系爭房地管領使用權利移轉(房屋以變更納稅義務人之方式贈與)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同意張炊城及上訴人得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地迄張炊城死亡為止。茲張炊城既死亡,則上訴人已無合法使用系爭房地之權利,並以上述理由,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經核於法洵無違背,且無悖經驗、論理或證據法則。上訴論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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