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號
上 訴 人 白雅雯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
被 上訴 人 雲林縣私立永年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鍾安住
訴訟代理人 洪秀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一○三年三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
○二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原任職於被上訴人擔任人事主任,嗣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一日改派為該校餐飲中心主任,任期至九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惟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並不因上開期間之屆滿而消滅。乃被上訴人於同年四月十五日未經被上訴人董事會會議通過,無端將伊撤職,自屬無效。嗣董事會雖決議將伊資遣,被上訴人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通知伊於文到翌日起十五日內到校辦理資遣手續,然其撤職、資遣均不符同年一月一日施行之「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下稱教職員資遣條例)規定,且被上訴人董事會實際上並未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董事會會議做成資遣伊之決議,被上訴人任意將伊資遣,顯然違法,不生資遣效力,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又被上訴人就九十九年五月、六月之薪資,分別僅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三萬零四百八十五元及一萬零三百二十五元,合計短發七萬七千四百三十元(其中四萬三千二百五十六元業據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確定),並至伊回復職務之日止,應按月給付伊薪資六萬二千五百九十五元等情,因求為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自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回復伊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給付伊六萬二千五百九十五元,及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三萬四千一百七十四元,及自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伊制定有「台灣省雲林縣私立永年高級中學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下稱成績考核辦法),對於伊所聘用之教師及職員之成績考核、列等及晉薪限制、平時考核、專案考核、考核程序均有規範,成績考核辦法既為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內容,依私法自治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縱教職員資遣條例於九十九年一
月一日起施行,仍不能排除成績考核辦法之適用,且該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款之規定,於職員應得類推適用。上訴人明知自己係專任人事主任,屬行政職,不符合教師資格改敘之要件,竟利用任人事主任職務無人管考稽核之便,冒稱自己符合改敘資格,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提出簽呈,將其薪級由 「200」元提升至「310」元,送由校長核章得逞,據以冒領薪級「310」之學術研究費及主管加給,自同年八月起至資遣之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止溢領薪資(含年終獎金)二十一萬五千五百九十五元,其行為已該當成績考核辦法第九條第四款第五點「涉及貪污或重大刑案,有確實證據者」之情形。復利用需到校上班之星期六,假稱旁聽課程之名請進修假,亦屬違規,其不當之行為,足以影響同仁及下屬。又上訴人假冒學生家長名義,向教育部作不實檢舉,嚴重破壞校譽,干擾教學行政,更造成師生間猜疑,影響教學品質,其行為已該當成績考核辦法第九條第四款第二點「怠忽職責或洩漏職務上之機密,致國家或學校遭受重大損害者」之情事。伊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依據考核辦法第八條第二款第二目之規定,公告予以撤職,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自無不合。嗣亦經考核委員會召開專案考核會議,通過予以一次記二大過免職,及經董事會決議予以資遣,伊終止兩造之僱傭關係,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原擔任被上訴人之人事主任,九十九年三月一日調任餐飲中心主任。被上訴人於同年四月十五日以上訴人作出違反校譽情事,欺瞞長上,經查屬實,致被上訴人無法再信任其為校服務之真誠,且違抗學校諭令其請辭等情,將上訴人撤職。被上訴人考核委員會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召開專案考核會議,決議通過對其記二大過免職之處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按九十八年七月八日公布並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之教職員資遣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未符合退休條件者,得由私立學校依相關法令規定程序予以資遣…:三、現職工作質量均未達教學基準,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認定屬實」,第三款雖係就教師不適任工作之情形予以規範,然職員如有上開情形應如何處理,則漏未規定,應認屬法律漏洞,法院就該私立學校職員之資遣,自得斟酌立法政策、社會價值及法律整體精神,以相關條文作為法理而填補之,職員如有不適任之情形,應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資遣。上開規定,就職員不適任時,雖未明訂其程序要件,然參酌被上訴人所制定之成績考核辦法,對於所聘用之教師及職員之成績考核、列等及晉薪限制、平時考核、專案考核、考核程序均有相當詳細之規範,系爭考核辦法足作為規範被上訴人與所聘用教師、職員間權利、義務之依據,補充教職員資遣條例規定之不足。依成績考核辦法第十條規定:「本校
辦理教師及職工成績考核,應組織考核委員會執行初核,校長執行覆核」,如欲終止與職員間之僱傭契約,依成績考核辦法第六條第四款、第九條第四款、第八條第二款第㈡目:「在同一學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丁等,應予免職:⑴廢弛職務情節重大,致嚴重影響校務,有具體事實者。⑵挑撥離間或誣控濫告,情節嚴重,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者。⑶品德不良有具體事實足以影響校譽或教育風氣者;列為丁等,應予免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一次記二大過:⑴圖謀背叛國家,有確實證據者。⑵怠忽職責或洩漏職務上之機密,致國家或學校遭受重大損害者。⑶違反重大政令,傷害政府信譽,或言行不檢,嚴重影響校譽,不堪為人師表,有確實證據者。⑷侮辱、誣告或脅迫同事、長官,情節重大者。⑸涉及貪污或重大刑案,有確實證據者。⑹曠職曠課連續達七日,或一學期累積達十日者」、「一次記二大過或同一學年度內獎懲抵銷後累積達二大過者,應予解聘或免職」之規定,其所列舉之事由,均已嚴重違反受僱人之忠實義務,而破壞雇主與受僱人間之信任關係,是於職員有工作不適任而得予資遣之情形,應認均得作為認定有無不適任情形之參考事由。查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之人事主任,係專職行政人員,並非專職教師,雖曾於九十五學年擔任「生涯規劃」課程,九十六學年度上學期擔任「生命教育」課程,下學期擔任「生涯規劃」課程之教師,惟自九十七學年度起即未授課,上訴人雖具有合格宗輔教師資格及能力,然依「八二年主教團函文」所載辦法第二、三點:「學校應設有專職的宗教輔導主任或組長及倫理教師…」、「若上述教師如有教會合格教師之證書,但尚未被教育主管部門所承認者,學校應視同合格教師,以同等待遇聘用…」等意旨,係就專職之宗教輔導主任、組長及倫理教師,如有教會合格教師證書者,學校應視同合格教師予以聘用,就非專職之宗教輔導或倫理教師,則未予規範。上訴人以權理人事主任職務之便,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宗輔教師敘薪」為由提案,敘明學校目前有二名符合教會合格老師條件,但學校尚未依合格教師待遇聘用,應重新改敘等情。被上訴人董事會遂依上開提案,決議:「宗輔教師敘薪,依教會學校規範方式,下學期開始改敘」,而據證人郭正利、梁營得於第一審之證述,該次董事會議並沒有針對特定人事討論,亦未針對人事主任職位作敘薪調整之討論。上訴人於擔任人事主任前,固曾擔任「生命教育」或「生涯規劃」課程之教師,然於九十七年二月間已擔任專職之人事主任,乃行政職,而非專職宗輔教師,然其竟依據前開董事會決議,以其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到校服務時,已具有教會認定合格教師之證書,經核算後至目前敘薪等級應給予 「310」之薪額,簽請於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改敘支薪,顯有違身為人事主管之專業倫理,且違背其保
護雇主合法利益之附隨義務。次查,上訴人於擔任人事主任後,自九十六年九月起至九十九年二月止,均領取學術研究費取代專業加給。惟學術研究費依軍公教待遇支給標準表所載,乃校長與教師所領取,至於高中組長、主任則係領取專業加給,而上訴人九十六年八月之薪額為 「200」,相當於五職等,應領取專業加給一萬八千三百五十元,惟上訴人竟擅自從九十六年九月起,將其原應領取之專業加給改為領取相當五職等及六職等之學術研究費一萬九千五百七十元,兩者差額一千二百二十元。嗣於九十七年二月改敘後,改領取薪額「245」至「330」之學術研究費二萬二千五百二十元,而非依其薪額所應領取之專業加給二萬一千零七十元,兩者之間差額為一千四百五十元。上訴人自九十六年九月起,不當領取學術研究費,致每月薪資溢領一千二百二十元至一千四百五十元不等。上訴人身為人事主任,且於永年中學服務多年,對於薪資薪額之計算,當知之甚稔;況人事單位本應審核待遇、獎金之合法性及正確性,而人事主任不得領取學術研究費,如有教授宗輔課,可以領鐘點費,不能領學術研究費,業經證人劉裕美即永年中學前人事主任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上訴人所為實有違其身為人事主任之專業倫理,足以影響同仁及下屬,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系爭考核辦法第六條之情事等語,自非虛妄。復查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九月起至九十九年七月止就讀於環球科技大學四技幼兒保育系學分班,另於九十九年九月考取四技幼兒保育系正規班,目前就讀中,其修習之部分科目,與其人事主任之職務內容相關,難謂其進修與職務無關;且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九月二日以簽請校長許仁弘核准其於每週一、三、五晚上進修,並提早一小時離校在案,則其第八節課請公假,未於學校上班,難認有何不當。惟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九月五日(星期六)未簽到或請假,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星期六)請公假,九十九年三月六日、三月二十日、四月三日(均星期六)於出勤表上蓋進修章,上訴人雖主張其於星期六至國立彰化師範大學旁聽課程云云,惟上訴人利用需到校上班之星期六,未實際修取學分,以旁聽為由請進修假,難認為妥適。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將上訴人撤職,嗣經考核委員會議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召開專案考核會議決議,通過對其記二大過免職之處分,雖因未經董事會核准,而不生效力。惟上訴人有不當領取教師始得領取之學術研究費、非專職宗輔教師卻以專職宗輔教師之身分簽准晉級改敘及以進修名義旁聽課程未實際修取學分而未到校上班之行為,業如前述,對於所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於己,則其品德不良有具體事實,足以影響教育風氣,應堪認定,復經被上訴人考核委員會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同年四月二十六日二度召開考核會議審議認定屬實,則被上訴人第十六屆第十二次董事會以上訴人不適任,據
以決議資遣上訴人,自屬有據。被上訴人乃以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函請上訴人於文到翌日起十五日內到校辦理停聘資遣相關手續,兩造之僱傭關係已於同年六月十七日合法終止。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應自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回復伊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給付伊六萬二千五百九十五元,暨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次,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三月以後調任餐飲中心主任,每月薪資為五萬八千零九十五元(包含本薪三萬零四百八十五元、專業加給二萬一千零七十元、主管職務加給六千五百四十元)。兩造之僱傭關係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終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同年五月及六月之薪資於超過四萬三千二百五十六元部分,即非有理由,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查「八二年主教團函文」載明:「學校應設有專職的宗教輔導主任或組長及倫理教師…」、「若上述教師如有教會合格教師之證書,但尚未被教育主管部門所承認者,學校應視同合格教師,以同等待遇聘用…」,就專職之宗教輔導主任、組長及倫理教師,如有教會合格教師證書者,學校應視同合格教師予以聘用,就非專職之宗教輔導或倫理教師,則未規範。上訴人具有合格宗輔教師資格及能力,於擔任人事主任前,曾擔任「生命教育」或「生涯規劃」課程之教師,係非專職宗輔教師。其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宗輔教師敘薪」為由提案,經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宗輔教師敘薪,依教會學校規範方式,下學期開始改敘」,上訴人遂以其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到校服務時,已具有教會認定合格教師之證書,經核算後至目前敘薪等級應給予 「310」元之薪額,簽請於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改敘支薪。又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九月起迄九十九年七月止就讀於環球科技大學四技幼兒保育系學分班,共修習三十六學分,修習之科目,與其人事主任之職務內容相關,且曾簽請校長核准提早一小時離校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俱見被上訴人考核委員會指摘之上開事實,上訴人均經校內行政程序簽請核准,且被上訴人設有獨立會計制度,上訴人如何能擅自領取教師始得領取之學術研究費?能否謂上訴人上開行為屬就所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於己、品德不良足以影響教育風氣,尚非無研求之餘地。又上訴人於原審辯謂:九十八年九月五日其有到校上班,因公事繁忙,漏未簽到,九十九年四月三日因清明節連續假之故,將該上班日調至同年月十日,當日本即無需上班等語,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何以不足採,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同有可議。再依被上訴人董事會第十六屆第十二次董事會議記錄記載,該次董事會係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以
臨時動議決議將上訴人資遣,何以得以被上訴人考核委員會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召開考核會議審議認定之事實,作為其決議之依據,而由該次董事會決議予以資遣?況證人即被上訴人教師兼董事會秘書梁營得於一審證稱:「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並沒有達成結論,後來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再開董事會議。當天會議紀錄的結論,有二:一、白、蔡二人免職案不成立,會計主任任免非校長職權。二、甲○○行政疏失可以記過,調職處分,免職不可。後來我離席的時候,董事會還有再討論,但是我沒有被告知要再作紀錄,要再問董事長,但是董事長並沒有告知我任何事項。後來在九十九年五月五日董事長叫我作會議紀錄,寫成以下的紀錄,董事會以蔡協調調職,董事長以白協調資遣,而不是上週所說的不成案」等語,並當庭提出不同之董事會議記錄修正版本(見第一審卷第二宗一八一頁及背面、一八六頁以下),茍董事會確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達成資遣上訴人之結論,何以延至同年五月五日始由董事長一人令證人梁營得書立該會議紀錄,且有不同結論之修正版本,實情究屬如何?關係上訴人資遣之決議程序是否合法,即有查明之必要。而被上訴人終止兩造之僱傭關係是否合法,涉及上訴人請求給付復職前薪資、九十九年五及六月薪資期間及金額之認定,應一併予以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光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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