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4年度,1113號
TPSV,104,台上,1113,20150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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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三號
上 訴 人 陳翰琦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陳寶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潔優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紹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
三年度上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夥同第一審共同被告陳志嘉、陳人豪、陳佑亦、吳佳銘李峻昇許文彰於民國一○一年四月三日凌晨,持破壞剪破壞被上訴人公司後方之鐵窗及窗戶,進入屋內,竊取內裝有大量禮券、餐券、遊樂區門票等物之保險箱、電腦、隨身碟各一台、點票機二台及現款新台幣(下同)二千元,被上訴人已受有損害,如由被上訴人具體證明損害數額顯有重大困難,參酌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姚紹明於失竊翌日於警察局提出之財物損失清單,及陳志嘉同意以該損失清單作為被上訴人損害之依據,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公司確曾購買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遠雄海洋公園股份有限公司、小人國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及海景世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票券,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共四百萬元之票券損失為可採。另被上訴人主張失竊電腦、隨身碟、現金二千元及點票機二台,為陳志嘉所不爭,且經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屬實,依被上訴人主張該電腦及隨身碟折舊後之價值分別為二萬元及五百元、點票機二台計五千元,連同現款二千元共計受有二萬七千五百元之損害,亦堪採信。扣除上訴人及陳志嘉各自賠付之二十五萬元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陳志嘉連帶給付三百五十萬元本息及追加請求二萬七千五百元,即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法院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或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上級法院,亦不得就該裁判之當否加以審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八條之規定自明。被上訴人於第一審由其負責人名義改以被上訴人為當事人,原審認被上訴人為一人公司,且所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相同,而屬更正當事人,上訴人自不得對之聲明不服,其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誤,亦難謂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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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雄海洋公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海景世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潔優旅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