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號
上 訴 人 許台莉
訴訟代理人 周承武律師
被 上訴 人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崔蕙蓮(即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人財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
年八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保險上字
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本件上訴後之民國一○三年八月間變更為崔蕙蓮(即該公司之接管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之代表人),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經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所屬業務員黃淑芬之招攬,分別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六月二十日及八月三日向被上訴人投保「幸福人壽超越變額萬能壽險」三份,投保金額依序為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一百萬元(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一百五十萬元(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以上三份保單下合稱系爭保單)。黃淑芬於招攬保險時,稱被上訴人保證投保後每年可獲利3% ,伊始投保,於保證期間屆滿時,被上訴人高階主管又授意黃淑芬出具保證書面(即「幸福人壽MEMO」優惠專案保本103% ,下稱系爭保證書)再度保證所謂獲利條件,並延展到期日。伊除部分提領外,於一○○年十一月二日解約,僅依序領回四十萬四千零九十九元、三十二萬四千三百元、四十八萬六千三百六十二元,以剩餘本金加計至解約日按年息3% 計算之利息,扣除已領回解約金後,被上訴人尚餘一百九十二萬九千四百六十六元未依約清償。又如黃淑芬為招攬客戶而有不實之行為,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即屬被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等情,爰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證書之約定、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七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下稱管理規則)第十五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金額及加計自一○○年十二月九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請求逾上述金額本息部分,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後,未據提起第二審上訴)。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保證書並非真正,且系爭保證書記載日期為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於上訴人投保時並不存在,伊從未保證投資型保單最低收益,上訴人購買系爭保單時,已知應自負投資
風險。縱系爭保險契約有保本103% 約定,上訴人投資損失金額應為一百七十五萬八千二百七十一元等語,資為抗辯。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其所提出之系爭保證書影本上有「幸福人壽」、「Singfor Life」及標章,並以印刷字體記載「優惠專案」、「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要保人:許台莉」、「專案期間&保本率:即日起至一○○年八月六日保本率103% 」、「本金合計為三百萬元」、「利息至結算日時一併計算支付」、「北台灣第一營業區部」、「營業總監陳惠雯」、「處經理陳惠玲」、「區經理黃淑芬」等字樣,並有陳惠雯、陳惠玲、黃淑芬(下合稱黃淑芬等人)手寫簽名筆跡。證人黃淑芬等人證詞與證人即被上訴人協理詹峰隆、科長朱裕仁之證詞,有重大歧異,參以上訴人係黃淑芬等人之客戶,黃淑芬等人立場難期客觀;又系爭保證書,其上載有系爭保單號碼,縱認為真正,亦見書寫保證書時,已先有保單存在。而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條款均載明被上訴人不保證客戶最低收益,客戶應自負盈虧,參以證人陳惠雯證稱:同仁銷售保險,跟客戶說保本103 ,保單下來之後,客戶說保單都沒寫等語,上訴人主張每年保本率103 %係被上訴人自始的政策,投保時就有約定,顯無可採。又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系爭保證書內容與保險單內容相抵觸,未經被上訴人核准變更,難認屬保險契約之一部。黃淑芬等人均未說明彼等簽署系爭保證書,已事前得被上訴人之授權,或事後經被上訴人追認。且依管理規則第十五條規定,保險業務員僅限於經公司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始具有代理權,核保或同意變更契約條款事項不在授權之列,業務員自無代理核保或變更契約權限,黃淑芬等人縱可認屬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之經理人,其簽交系爭同意書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仍不生法定代理之效力。上訴人主張黃淑芬之行為應視為被上訴人之行為,其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系爭保險契約及同意書為請求,尚非可採。又保險業務員之招攬行為僅屬要約引誘,要保人出具要保書向保險人為投保之要約行為,必俟保險人承諾承保後,保險契約始得成立。黃淑芬縱有以年保本率103 %之條件向上訴人為要約引誘招攬投保,上訴人仍應以之為內容向被上訴人為投保之要約,然觀諸被上訴人同意承保之系爭保單條款,並無保本率103 %之條款,上訴人明知所投保之系爭保險,並無保本率約定,仍接受並延長期間,足見黃淑芬招攬之初並無不實行為介入。且除系爭保單外,上訴人前亦曾投保三件同種保險,均無保本率之約定條款,並已結清,足認上訴人投保時,並非輕率無經驗,無被矇騙可能,系爭保證書僅屬黃淑芬基於上訴人事後之請求,在保單之外,礙於情面,私下對客戶之允諾,未報經被上
訴人核准同意,難認有侵權行為情事。又被上訴人所核准承保之要保書,既無保本率103% 之條款,被上訴人依所核保之契約已經依約給付完畢,無故意過失情事可言,與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無涉。又被上訴人就相類似事件與其他要保人成立訴訟上和解,並不當然拘束兩造,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證書之約定及上述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自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採暨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按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保險契約,由保險人於同意要保人聲請簽訂,保險法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之行為,乃要約引誘,要保人出具要保書向保險人投保,屬保險之要約,必俟保險人對要保書為承諾而簽立保險單或暫保單,保險契約始行成立。又依系爭保險單簽立時(九十六年間)所適用經保險法第一百七十七條授權訂立之管理規則第十五條規定,保險招攬之行為係指:(一)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二)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三)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單及(四)其他經所屬公司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並不包括同意保單條款約定以外之給付,保險業務員於保單之外,出具同意增加保險給付之書面,倘未經保險人事前同意或事後追認,難認係其業務之執行。本件上訴人之要保書並無所謂保本率之記載,系爭保證書係黃淑芬等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自行簽發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未保證最低收益,且投保時,非輕率無經驗,乃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未依保本率為給付,自無債務不履行情事,亦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審因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猶執原判決有未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管理規則第十五條等規定,並泛以與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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