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4年度,1105號
TPSV,104,台上,1105,20150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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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號
上 訴 人 李怡萍
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秋虹
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律師
      高玉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
三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八五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兩造間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凶宅係指被上訴人持有產權期間在系爭房屋發生非自然死亡事件者而言。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始買受移轉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嗣該房屋即由其弟即訴外人郭興民全家居住逾九年,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一○二年二月間出售系爭房屋時,已知悉八十九年間在系爭房屋內曾發生非自然死亡事件,故意不告知或保證無該事件之情,並該事件貶損系爭房屋之交易價格。是上訴人以系爭房



屋有被上訴人明知之凶宅瑕疵,被上訴人故意不告知,缺乏保證之品質,致其受有價差損害為由,主張減少價金,或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均非有理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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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