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切膚之愛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郭守仁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被 上訴 人 盧鎮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
三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醫
上易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新台幣一百四十六萬六千七百三十六元、膳食費用新台幣十七萬三千五百五十元本息及精神慰撫金新台幣十五萬元之利息,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盧玉清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因施行髖關節置換手術在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住院治療,第一審共同被告張國順經上訴人指派,自同年月十五日起擔任盧玉清之看護。詎張國順於同年月十七日上午陪同盧玉清在病房走道習步復健時,竟擅自離開,盧玉清因站立不穩,於同日上午十時十七分許仰倒,頭部重擊地面受傷,延至一○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死亡。伊受有支出看護費新台幣(下同)七十六萬二千八百七十二元、醫療用品七萬六千一百九十六元、醫療費一百四十六萬六千七百三十六元、膳食費十七萬三千五百五十元、喪葬費十三萬一千元、精神慰撫金十五萬元,合計二百七十六萬零三百五十四元之損害,張國順係受上訴人所僱用,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上訴人與張國順應對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因求為命上訴人與張國順如數連帶給付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張國順就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其餘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上訴人則以:張國順係至彰基醫院實習,表明當看護意願,乃加入伊基金會看護參考名單,伊為方便病人或家屬確認看護姓名,故免費提供服裝供看護到班時穿著。伊提供病人或家屬僱用看護之病患照顧服務員(即看護,下稱照服員)僱用須知,載明看護與病患間契約,或看護對病患造成傷亡與基金會無關,被上訴人應無誤認伊為僱用人之可能;另僱用須知記載看護有不當行為或其他糾葛可向伊聯繫,僅係伊管理登記看護名單之方式,俾於看護有不當行為或欠缺履行能力時,將其自名單上刪除,不再轉介工作機會。伊安排看護教育訓練課程,是因政府所制定之醫院照
服員管理要點規定照服員每年至少須接受八小時在職訓練,為使名單上之看護保有從業資格所為,無從據此認伊為僱用人。伊向看護收取每千元一百元費用,係作為提供相關教育訓練課程、製作工作服之經費來源,並非從中抽佣獲取利益。病患或家屬係直接支付報酬予看護,伊與張國順充其量為居間關係,並無僱傭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上開敗訴部分之判決,改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係以:張國順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擔任被上訴人之父盧玉清在彰基醫院接受手術後之看護工作,盧玉清於同年月十七日上午十時十七分許,在張國順看護時跌倒,成為植物人,於一○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死亡。張國順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一○一年度易字第二五五號及原法院一○一年度上易字第九六二號判處罪刑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調閱該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參以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盧玉清受張國順看護時,已年滿八十歲,有高血壓病史,甫經髖關節置換手術,跌倒仰頭撞擊地面,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內出血併硬腦膜下出血腫、意識不清、無法自理生活,呈植物人狀態傷害,其頭部外傷,與顱內出血及後續呼吸衰竭間,無法排除其因果關係,有鑑定書可憑,核與刑事偵查卷所附監視錄影光碟、護理記錄、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醫療影像光碟相符。而直接引起盧玉清死亡原因為急性腎衰竭、心肺衰竭,先行原因即引起死因之疾病或傷害為頭部外傷後呈植物人狀態,亦有長期為伊進行傷後治療之彰基醫院死亡證明書可稽。足見張國順應注意盧玉清術後需人扶助,容易跌倒,且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盧玉清跌倒受傷,嗣因頭部外傷,呈現植物人狀態,引起日後死亡,其行為與死亡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張國順應負過失侵權責任。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為限,凡外觀上可令人察知行為人係為他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為受僱人。查張國順係上訴人登記名單內之看護,經由其指派,擔任盧玉清之看護,張國順於原審自陳:伊執行看護職務時,穿著長袖制服(套在自己衣服外面),制服上面有其名字,及「切膚之愛」字樣,看護費二千元要給上訴人二百元,伊在彰基醫院擔任看護,均依此方式支付費用予上訴人等語。且上訴人所交予病患之照服員僱用須知,明載:若病服員有要求額外報酬、推銷醫療器材、食品、藥品,或仲介病患至其他醫療安養機構,或其他不法行為,得與上訴人聯繫;倘就病服員照護品質有反映意見,得填寫「病服員服務滿意度調查表」供上訴人處理;相關須知事項有不清楚處,並可向上訴人洽詢。另張國順復陳稱:上訴人有位陳專員打電話給伊,叫伊去實習,伊先跟前輩學習,學習內容
是到彰基醫院去看前輩如何照顧病患,時間約一星期,這段期間沒有錢,也不用付錢等語;而上訴人提出、蓋有「切膚之愛基金會」看護辦公室戳章之表格,詳載看護時段、日期、床號、患者姓名、時段、看護姓名、費用、接班日期、基金收入、並註明病患是否指定看護性別、照護要旨,益見上訴人就其名單內看護非無一定程度之選任監督權限。而病患在聘任看護人員之初已得藉其取得之僱用須知得悉看護員係經由上訴人派任而來,倘因看護衍生糾紛並應向上訴人反映、處理,另看護執行看護職務時,須穿著印有「切膚之愛」字樣之制服,客觀上足使一般人認看護係為上訴人服勞務而受其選任監督。又上訴人係以張國順看護之收入計算收取一定比例之費用,顯係取決於張國順提供勞務之多寡,上訴人提出之收據摘要欄所列「看護教育訓練費」,係屬上訴人與看護間內部給付名目之稱謂,應認上訴人有藉由張國順之勞務獲致經濟上利益之事實。是張國順於外觀上有可令人察知係為上訴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事實,應認上訴人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規定之僱用人。至彰基醫院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九九彰基醫事字第○九九○八○一一五號函,旨在強調該院就病家屬是否聘請看護無權表示同意或拒絕,及上訴人自行於病患照服員僱用須知記載:看護與病患間契約,或看護對病患造成傷亡與其無關等情,均不影響其是否應否負僱用人責任之認定。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張國順為上訴人之受僱人,就其所生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張國順因前述過失不法行為侵害盧玉清,造成死亡結果,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應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茲分述如下:㈠看護費: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支出看護費七十六萬二千八百七十二元,並不爭執,被上訴人據以請求,為無不合。㈡醫療用品:被上訴人主張其支出醫療用品費七萬六千一百九十六元,業據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真正之統一發票、交易明細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為證,其中包含人工皮、紙尿布、看護墊、氣墊床、氣切固定帶、單叉導尿管、拍痰杯、刷舌棉、刷牙棉、牙棒、海綿牙刷、棉棒、漱口水、臉盆、爽身粉、凡士林、護脣膏、潮濕球、透氣網膠、膠布、牛奶、護膚乳液、泡泡浴露、衛生紙、濕紙巾、口罩、手套等項目,均屬增加生活所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㈢醫療費用:盧玉清於彰基醫院治療期間所產生西醫醫療費用(自費)一百四十六萬六千七百三十六元、膳食費用十七萬三千五百五十元,為住院治療期間所必需之支出,被上訴人自承對彰基醫院有給付義務,本於其繼承人地位
,應無不合。㈣殯葬費:被上訴人因盧玉清死亡,支出殯葬費十三萬一千元,業據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禮儀公司收費明細、統一發票為證,核屬必要,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並無不合。㈤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因其父盧玉清死亡,精神痛苦,請求慰撫金,亦無不合。斟酌兩造身份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上訴人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十五萬元為適當。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二百七十六萬零三百五十四元,及其中十五萬元自一○一年四月三日起,其餘二百六十一萬零三百五十四元,自一○一年十一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命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一百四十六萬六千七百三十六元、膳食費用十七萬三千五百五十元本息,及精神慰撫金十五萬元之利息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必須實際支出該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之人,始有該法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查被上訴人就盧玉清於彰基醫院治療期間所產生西醫醫療費用一百四十六萬六千七百三十六元、膳食費用十七萬三千五百五十元部分,係本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為請求(見第一審醫字卷第四○頁、八二頁背面、一一八頁、一七四頁),而被上訴人尚未支付該費用予彰基醫院,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既非支出該費用之人,得否依上開規定為請求,非無研求餘地。原審就此部分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已有未合。又原審係以盧玉清死亡為由,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命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惟盧玉清係於一○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死亡,則原審就該精神慰撫金部分,命上訴人加付自盧玉清死亡前之一○一年四月三日起算遲延利息,顯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原審認上訴人就張國順擔任看護工作客觀上足使人認係為其勞務而受其選任監督,上訴人係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僱用人,就被上訴人所生系爭看護費、醫療用品、殯葬費、精神慰撫金之損害,應與張國順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末查當事人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論旨謂:盧王清生前曾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犯罪被害人補償一百十萬元,應予扣除云云,,核係新防禦方法,本院不得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光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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