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號
上 訴 人 東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張惠芬
上 訴 人 集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 偉 浩
上 訴 人 昌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 雅 築
上 訴 人 友正砂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 彥 翔
上 訴 人 福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 清 波
上 訴 人 同海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 清 華
上 訴 人 長盟砂石行即劉漢銘
上 訴 人 東濱企業行即何菊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東農場
法定代理人 陳 榮 信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
年度重上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八家公司行號,自民國七十四年起陸續無權占用伊所管理坐落花蓮縣吉安鄉○○段○○○地號等六十九筆土地(各上訴人公司行號所占用之土地地號及面積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設置砂石場,迄未給付任何使用費,其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等八家公司行號給付按每筆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如附表所示相當五年租金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本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按附表所示相當月租金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係配合政府「東砂北運」政策而在系爭土地設廠,被上訴人未補償系爭土地之原承租戶,而由伊給付使用土地代價,代替被上訴人應發放之補償金、救濟金,被上訴人應返還伊所代償之金額,就該部分伊得主張抵銷。且伊係繼受原承租戶之
租賃關係,被上訴人迄未終止租約,兩造間仍存有耕地租約關係,其未經調解調處,逕行提起本件訴訟,自非合法。又依被上訴人種種配合開發系爭土地為工業區之行為,已有默示同意伊占有土地,故縱無契約關係,亦為占有連鎖,伊非無權占用土地。且依獎勵投資條例等法令之規定,亦應認兩造間存在使用借貸關係。再者,伊係為配合政府之政策而設廠,被上訴人為政府機關,竟向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亦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查上訴人等八間公司行號均非農民,被上訴人以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設置砂石場,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非屬租佃爭議,自無須經調解調處,即得逕行起訴。由兩造主張抗辯之上揭事實可知,本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屬於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其使用被上訴人之土地,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公有土地讓渡書、契約書,足認係由原承租人轉讓租賃權予訴外人許連賜等人,上訴人再自許連賜等人轉租而來,並供作砂石場之用,均非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原承租人轉租許連賜等人,再轉讓上訴人等八家公司行號,被上訴人與原承租人間原訂之租約因而無效,則原承租人將耕地轉租給許連賜等人,屬無效之轉租行為,許連賜等人又未自任耕作,更無受三七五減租條例保護之必要。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與被上訴人間之租賃契約,其主張就系爭土地有租賃契約存在,即非可採,其占用系爭土地即不具有正當權源,亦不受占有連鎖之保護。次查被上訴人為國家機關,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依國有財產法第七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不可能僅經由默示即成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獎勵投資條例(已於八十年一月三十日廢止)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八條規定固規定為興辦工業,工業區主管機關得協助租購適當之工業區土地或編定工業用地,並於出售與興辦工業人或規劃開發工業區時,得終止租約。然上訴人並未經由上述規定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限,自不得僅因獎勵投資條例有獎勵方案之規定,即謂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具有使用借貸等使用權限。上訴人未提出經核准之興辦工業計畫,亦未依廢止前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規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不得以該條例謂其已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至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花蓮農場管有之吉安鄉廣榮段土地因開發光榮工業區辦理終止租賃契約及補償費說明書」之會議紀錄,未達成終止租賃契約之結論,且唐榮公司或是花蓮縣政府均已決定不再繼續進行該開發計畫,並廢止光榮工業區之編定,有經濟部工業局會議紀錄可參,上訴人以該會議紀錄主張與被上訴人間有使用借貸契約,亦無可採。上訴人縱然係為配合政府所倡議之東砂北運、東砂西運等政策,而進駐系爭土地周邊規劃之工業區設廠,但工業區土地之取
得仍必須經過徵收補償或價購撥用等程序辦理,進駐之廠商於未完全合法取得土地所有權時,即率行進駐設廠,自應承擔其風險。其等既無法律上之原因,使用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土地,原即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對價。且上訴人等人給付不當得利款項,並不會立即影響廠房之使用,亦非立即拆除上訴人廠房,被上訴人正當行使權利,僅使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難謂不符比例原則,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至於上訴人為求使用系爭土地,給付原承租戶款項,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亦非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債務,上訴人即無主動債權存在,得以與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主張抵銷。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相當五年租金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本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按附表所示相當月租金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所受之損害為斷。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究竟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預期可得利益若干﹖仍應就基地所在都市發展,及利用效益等一切情狀加以認定,原審對此全未加以調查審認,遽依被上訴人之主張判令上訴人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不當得利,自難謂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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