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號
上 訴 人 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書芬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被 上訴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
五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三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李雅彬,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函可憑,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間與被上訴人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新台幣(下同)二千九百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其對訴外人林金鏞等共五六六筆帳列本金餘額三十八億零三百六十九萬六千四百七十六元及利息、違約金暨墊付費用等債權,嗣於同年五月間,將其中含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章文政等三十六人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計一六四筆轉售予訴外人鼎立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立公司)。惟鼎立公司向債務人催討時,經章文政以證券帳戶遭訴外人銀星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百年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星證券公司)董事長黃鼎盛冒用而否認債權存在,伊乃與鼎立公司以四億九千四百二十八萬一千二百九十八元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失,因此受有買受系爭債權之損害六百二十二萬二千八百元及所失利益一億三千六百八十九萬三千八百零八元等情,爰先就其中一千萬元,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債權係章文政等三十六人於彼等證券帳戶買賣股票所生融資本息債權,確屬存在。依系爭契約第五、十一條約定,上訴人同意免除伊出售系爭債權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而伊經公開標售程序標得系爭債權,對該債權之原始出賣人即訴外人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公司)前身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證券公司)與銀星證券公司之相關訴訟,並不知情,自無故意不告知上訴人之情。況上訴人事後將含系爭債權在內之汪金鳳等一百六十四人債權以二千萬元轉售
予鼎立公司,卻以四億餘元與鼎立公司成立調解,顯違常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系爭債權係章文政等三十六人證券帳戶買賣如附表所示股票所生融資款本息,雖黃鼎盛自首狀自陳冒用該等帳戶,惟上訴人所提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函(下稱系爭證期會函)只敘及黃鼎盛利用職務之便指示營業員提供客戶帳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一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刑事判決)亦僅認定為人頭帳戶,並未認定冒用;縱認章文政等三十六人以帳戶遭冒用而否認系爭債權存在乙節屬實,亦屬自始主觀不能而非自始客觀不能,無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系爭契約自屬有效。至銀星證券公司出具債務概括承諾書,承受系爭債權損益,既未經復華證券公司承認,依民法第三百零一條規定,對元大證券公司即不生效力。民法第三百六十六條立法理由謂:查民律草案第五百八十四條理由謂瑕疵擔保之義務,因買受人之利益而設,故有免除義務或加以限制之特約,當然有效。若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則違交易上之誠實及信用,雖有免除或限制特約,仍應認為無效。另參以舊德國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四百三十七條、第四百四十三條規定,買賣雙方自得以特約免除權利無缺及權利存在之瑕疵擔保,上訴人主張不得特約排除權利存在之擔保責任云云,要無可取。雖被上訴人與元大證券公司均為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從屬公司,但法人格各自獨立,互不隸屬。且復華證券公司另案對銀星證券公司請求損害賠償範圍,係章文政等十二人以融資方式購買「聚亨」公司股票所欠融資款本息,不含系爭債權。再依元大證券公司之投標須知記載,被上訴人標得含系爭債權在內之五六六筆不良債權,事前並無相關之徵授信或訴訟資料可供查核,參以其同年另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收購四四一九筆不良債權,顯難預為查核系爭債權性質。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不告知系爭債權具有權利瑕疵情事,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債權不負任何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五十三條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千萬元本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查上訴人為以收買金融機構金錢債權為其所營事業之一之資產
開發公司(見一審卷第一七○頁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其以二千九百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含系爭債權在內之林金鏞等人之債權,亦為兩造所不爭,則於系爭契約不因系爭債權不存在而為無效之情形下,該契約第五條所約定免除被上訴人對系爭債權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能否謂包含權利存在之瑕疵擔保責任在內,即非無疑。否則,不啻使出賣不存在債權之被上訴人享有買賣契約之對價,上訴人則毫無所得,致失系爭契約買受債權之主要目的,如此解釋是否有失情理之平,而為當事人訂立上開條款之真意所在。乃原審未遑詳加究明,徒以該條款已約定免除被上訴人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遽認被上訴人不負權利存在之瑕疵擔保責任,尚嫌速斷。次查,依卷附系爭證期會函、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二五三號民事確定判決均認定,黃鼎盛有「提供帳戶供客戶買賣有價證券」「受理未取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從事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同上卷第九四、一○五頁),並未排除章文政等三十六人之帳戶遭盜、冒用之情,上訴人復提出該三十六人帳戶與另案刑事判決認定人頭帳戶之對照表(原審卷第八七、八八頁),究竟該等帳戶是否遭盜、冒用?此與系爭債權存在與否之判斷攸關,亦有待事實審進一步釐清。本件事實既未臻明瞭,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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