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號
上 訴 人 陳瑞琴
張彩芸
張彩莉
張超群
王双妹
喻磐(YU,PAN)
喻桂芬
喻桂羚
喻桂芝
吳承貞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喻 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律師
上 訴 人 袁清榮
袁淑華
袁意茹
劉香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林聖彬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原名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王明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
七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四八八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原○○段○○○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系爭土地原管理機關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曾同意上訴人張超群與訴外人徐○高、喻○鈞(下合稱張超群等三人)於擔任軍職期間使用系爭土地以興建房屋自住。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土地予張超群等三人之目的,無非係為照顧志願役現役軍(士)官、兵,使其有處所可供居住,故張超群等三人始得因當時具有現役軍官身分向被上訴人申請借用系爭土地。該使用借貸並未訂有期限,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即張超群等三人不具有軍官身分而喪失該職務關係如退役或死亡時,應認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張超群、徐○高、喻○鈞分別於民國五十九年九月一日、六十六年十月一日、六十二年八月一日退伍,已喪失其與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之職務關係,應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而張超群等三人將系爭建物移轉上訴人陳瑞琴等人時,渠等皆已退伍,自無法將已消滅之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以贈與、轉讓、繼承等原因,移轉予陳瑞琴等人承受,陳瑞琴等人無從取得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等詞,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係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由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之「軍眷住宅」,依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制定公布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屬於國軍老舊眷村,張超群等三人非因職務關係而使用系爭土地云云。然張超群等三人如非因職務關係,政府當無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之理。至張超群或系爭建物之繼受人即上訴人陳瑞琴等人得否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相關規定向有關機關主張該條例之權益,要與本件無涉,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蔡 烱 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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