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號
上 訴 人 郭文聰
訴訟代理人 張國清律師
上 訴 人 郭美嬌
郭美珠
郭美惠
郭寶金
被 上訴 人 郭文漳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一○三年六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
重上字第七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公同共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九八○移轉登記,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郭文聰一人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未上訴之其餘上訴人,爰併列其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郭文聰、郭美嬌、郭美珠、郭美惠(下稱郭文聰等四人)之胞弟,均為訴外人郭春地(已歿)及上訴人郭寶金之子女。郭寶金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建造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之名為寶金大樓之十層建物一棟(下稱寶金大樓),並於該大樓興建完成後,與伊及郭文聰等四人、郭春地約定:各子女依比例取得寶金大樓之區分所有權,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分配,除郭文聰所有十樓分配一萬分之一一八○外,其餘每戶均分配一萬分之九八○。基於節稅考量,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分配係由郭寶金逐年以買賣或贈與方式,分批辦理所有權移轉手續予子女及孫子女,未完成移轉登記前,則由伊及郭文聰等四人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嗣郭寶金為節省遺產稅,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將系爭土地當時剩餘而尚未依約移轉之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四七一二,以夫妻贈與方式,借名登記移轉予郭春地,由郭春地續按原約定安排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伊與郭春地、郭寶金間,存有履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九八○移轉登記之贈與協議,郭文聰於郭春地死亡後,竟於九十五年間將原屬伊應獲分配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九八○,以繼承之名義辦理為兩造公同共有,致伊所有寶金大樓之八樓房屋欠缺對應之土地應有部分等情,爰依繼承、
贈與、委任、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九八○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即請求協同辦理分別共有及將分別共有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二審受敗訴之判決後,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郭文聰等四人則以:系爭土地雖登記在郭寶金名下,惟實際上為郭春地所支配,故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四七一二以夫妻贈與過戶予郭春地,係基於實質移轉所有權之意思,非屬借名登記;且由郭春地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所立遺囑故意遺漏被上訴人可分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復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以自書遺囑,表示剝奪被上訴人之繼承權,均可認其已對被上訴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無從依贈與契約請求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九八○。郭寶金則以:系爭土地係伊娘家以伊名義出資購買而贈與伊,嗣伊同意將該土地無償提供予子女興建寶金大樓,並將土地按各子女取得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之比例移轉贈與子女。基於節稅目的,伊聽從郭春地及郭文聰之建議,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四七一二先移轉登記予郭春地,再由郭春地繼續將預備分配予子女之土地應有部分陸續移轉予各人。伊自郭春地所繼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九八○,同意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各等語,資為抗辯。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土地於郭寶金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將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四七一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郭春地之前,原登記為郭寶金所有,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關於夫妻財產歸屬之規定,即屬郭寶金所有。郭寶金提供系爭土地興建寶金大樓之初,即預定由其之子女或孫子女取得該大樓區分所有權,此有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起造人名冊足憑。而郭春地並未列於該起造人名冊,足見郭寶金自始即未預計由郭春地取得該地上建物所有權,其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以贈與為由而移轉登記予郭春地,堪認係基於節稅考量而為借名登記,並無移轉所有權予郭春地之意思。觀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陸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寶金大樓各建物所有人,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取得寶金大樓八樓應獲分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九八○,而與郭寶金就該應有部分存在贈與關係,即堪採信。嗣郭春地於九十五年十二月間死亡後,其名下剩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九八○雖由兩造共同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然郭寶金與郭春地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已因郭春地死亡而消滅,郭寶金本得請求郭春地之繼承人返還該應有部分,並已於一○○年六月二十一日發函通知郭文聰等四人,表明其為履行與被上訴人間之贈與契約,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九八○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依贈與、借
名登記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繼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九八○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有理由;並補正上訴人應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九八○為兩造公同共有,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不再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因繼承及其他事由,其債權及債務同歸一人者,則其債之關係消滅,然不得因此而害及他人之權利,故其債權如為他人權利之標的者,為保護他人權利起見,即不使債之關係消滅,此觀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審本其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並綜據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合法認定被上訴人因取得寶金大樓八樓建物區分所有權,應獲分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九八○,與郭寶金就該應有部分存在贈與關係,而郭寶金為履行該贈與義務,將其對於郭春地繼承人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進而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原審就郭寶金之債權不因混同而消滅一節,雖漏未論述,但不影響判決結果。其次,法院之判決,固須本於當事人之聲明,惟若當事人所為聲明用語不甚明確,經法院探求其聲明之真意而為判決;甚至上級審法院為期判決主文明確,並適於強制執行,而在不違背當事人聲明本旨之情形下,於判決主文諭知補正原判決主文之用語,均難謂有認作主張或訴外裁判之違誤。查被上訴人於起訴狀已表明其訴之聲明係針對「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九八○而為請求,且第一審於其判決書理由欄㈤項下亦載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被告等人將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九八○移轉登記予原告」(一審判決書六頁第九至十一列),並就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嗣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原審時,業經受命法官於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期日闡明被上訴人起訴聲明之真意,有該筆錄可稽(原審卷㈡八九頁),乃於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無理由,而維持第一審判決之情形下,補正第一審判決主文所命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九八○為兩造公同共有,俾使該判決主文更為明確,依上說明,即無不合。上訴論旨,執此並以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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