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4年度,1052號
TPSV,104,台上,1052,20150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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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號
上 訴 人 太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剛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
年三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建
上字第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兩造間承攬工程已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驗收合格,上訴人自斯時起即得請求趕工工程款,乃其迄一○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始提起本件請求給付工程款訴訟,顯已逾二年消滅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於一○二年八月五日應立法委員辦公室要求,派員出席系爭工程款協調會,所為同意「依法」核發工程增加費用之表示,或嗣對上訴人發函表示請款文件不齊全等,核均非時效完成後之契約承認,亦非明知時效完成猶拋棄時效利益之表示。是被上訴人為



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尚非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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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上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