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4年度,1037號
TPSV,104,台上,1037,2015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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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號
上 訴 人 林 文 魁
訴訟代理人 張 承 中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 孜 俞律師
被 上訴 人 飛霖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 映 雯(原名王蝶蘭)
      胡鄭京鑾
      林 昭 展
      闕 木 盛
被 上訴 人 隆港交通器材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 耀 治
被 上訴 人 頡成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展拓貿易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韓 艾 霖
被 上訴 人 上沅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胡 育 明
被 上訴 人 煌榮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 玉 光
      吳 貴 松
被 上訴 人 煌華織帶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高 緒 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
八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消上字第五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㈠對被上訴人飛霖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林昭展之上訴及追加之訴;㈡對被上訴人闕木盛胡鄭京鑾王映雯之追加之訴;㈢對被上訴人隆港交通器材有限公司劉耀治頡成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展拓貿易有限公司韓艾霖上沅有限公司胡育明煌榮企業有限公司吳貴松吳玉光煌華織帶企業有限公司高緒正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飛霖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霖公司)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起,向伊謊稱公司需資金購買貨櫃拖板車,願以同額之客票、不動產及公司二分之一股權作為擔保,致伊陷於錯誤同意借款,嗣客票均遭退票,伊始悉所交付之客票均屬偽造或空頭支票,且所提供不動產及股權擔保亦屬虛偽,伊因而受有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八十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林昭展闕木盛胡鄭京鑾均為飛霖公司之董事、王映雯為監察人,明知飛霖公司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已破產,依法應向法院聲請破產,怠未聲請,致伊受有損害,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隆港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下稱隆港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劉耀治頡成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頡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韓艾霖上沅有限公司(下稱上沅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胡育明展拓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展拓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韓艾霖煌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煌榮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吳貴松吳玉光煌華織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煌華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高緒正等分別簽發支票(下稱系爭客票)由飛霖公司背書後交予上訴人,詐得借款,系爭客票均未能兌現,自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爰依民法第三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求為命:㈠飛霖公司、林昭展闕木盛胡鄭京鑾王映雯連帶給付三千二百九十二萬七千六百三十元(其中六百十二萬七千六百三十元部分係於原審所追加)及自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起;㈡隆港公司、劉耀治給付一百七十七萬零二百五十元及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㈢頡成公司、韓艾霖給付一百三十萬一千七百二十元及自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起;㈣上沅公司、胡育明給付四十九萬八千元及自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起;㈤展拓公司、韓艾霖給付四十六萬五千元及自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㈥煌榮公司、吳貴松吳玉光給付五百六十二萬七千三百五十元及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㈦煌華公司、高緒正給付三百七十萬二千三百五十元及自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利息。如其中一人就該訴訟標的金額已為給付,於同額範圍內,他被上訴人免為給付義務之判決(上訴人對其餘被上訴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十二家行庫、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及吳貴順吳貴木黃龍山等上訴部分,另以裁定予以駁回。至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則不贅述)。
被上訴人飛霖公司、王映雯林昭展則以:上訴人以其二女名義入股,為掌控飛霖公司之大股東,系爭客票雖經由林昭展轉交予上訴人,但上訴人並未付足款項,且上訴人已由其妻蔡秋霞經強制執行程序取得林昭展之父林秋明價值一千餘萬元之土地,況飛



霖公司自七十六年營運至九十五年間,並無任何欠稅紀錄等語;闕木盛則以:伊僅係掛名董事,並無出資,從未與聞飛霖公司業務,自非清算人,亦無違反公司法相關規定。且上訴人就同一訴訟標的已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其再行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況上訴人主張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時效而消滅,伊亦得拒絕給付等語;煌榮公司、吳貴松吳玉光、煌華公司、高緒正、上沅公司、胡育明均以:伊與上訴人互不相識,與飛霖公司純屬業務往來,並無詐欺故意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飛霖公司施用詐術借款一節,固提出退票理由單、授信報核表、一般放款查詢單、土地登記謄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為憑,惟上揭文件僅為飛霖公司無力清償債務之證明、銀行內部授信資料或上訴人因擔任飛霖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設定擔保物權等資料,與上訴人是否受詐欺之待證事實均無明顯關連,上訴人復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有受詐欺情事。又被上訴人林昭展闕木盛胡鄭京鑾為飛霖公司之董事,王映雯為監察人,上訴人曾以同一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向士林地院聲請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核發九十七年度促字第一九一六四號支付命令,命飛霖公司、林昭展闕木盛胡鄭京鑾王映雯連帶給付上訴人二千六百八十萬元,及自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飛霖公司及林昭展部分,因未合法送達而失其效力;餘闕木盛胡鄭京鑾王映雯等三人則經合法送達未聲明異議已告確定,有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可憑,上訴人所提與此確定部分相同之訴訟,核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自屬不合法。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如飛霖公司之董事林昭展闕木盛胡鄭京鑾,監察人王映雯即時向法院聲請破產,上訴人之債權即「較有受償可能」之事實,既與民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要件不符,則上訴人主張林昭展闕木盛胡鄭京鑾王映雯明知飛霖公司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已破產,怠未依法聲請破產,致其受有損失,依該條規定請求賠償,亦屬無據。至於被上訴人隆港公司簽發票號 AW0000000、頡成公司簽發票號CK0000000、上沅公司簽發票號 TPA0000000、展拓公司簽發票號PCA0000000、煌榮公司先後簽發票號CU0000000、AR0714984及WA0000000、煌華公司先後簽發票號AT0000000及AT0795397 等支票,分別交予飛霖公司,再由飛霖公司及其負責人林昭展背書後持向上訴人借款,然上揭公司均係因與飛霖公司有業務往來,始分別開立系爭客票予飛霖公司,衡情其等無法事先知悉飛霖公司是否將系爭客票背書轉讓他人,主觀上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客觀上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且其等將系爭客票轉讓予飛霖公司之行為,並不必然導致飛霖公



司將系爭客票背書轉讓他人,亦不必然會導致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戶而退票之情事,二者顯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隆港公司等簽發上開客票,致其誤信債權可獲得相當擔保,借款予飛霖公司,致受損失,對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不足採取。從而上訴人上揭各項請求,均屬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上訴及追加之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審除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闕木盛胡鄭京鑾王映雯之上訴以外者):
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飛霖公司分別開具永輝鋼鐵有限公司……等偽造票或「芭樂票」或人頭票向其借款,及飛霖公司三年來提出之客票均屬偽造等各語(一審卷㈠一三、一六頁,原審卷㈤一八○至一八一頁),有其提出票額統計表、退票理由單及票據影印本等件為證(原審卷㈥三七至三九頁、一四四至二一九頁),觀諸上揭統計表列飛霖公司背書交付之客票七十餘紙均遭退票,似與通常交易人於收受票據時應行徵信之常情有異。且上訴人於刑事告訴時主張王映雯係頡成公司、展拓公司、上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審卷㈦二二三頁),闕木盛亦於陳報狀記載王映雯為飛霖公司實際負責人(一審卷㈥一三六頁),而頡成公司九十二年三月間登記負責人為陳美玲(一審卷㈥三一六至三一八頁),展拓公司九十三年七月間登記負責人為胡鄭京鑾(一審卷㈥三二七至三二八頁)、上沅公司登記負責人曾為胡育明(一審卷㈥三二九至三三○頁),胡育明並曾為飛霖公司之董事(一審卷㈥一二八頁),其配偶即陳美玲(一審卷㈩六二頁),又頡成公司、展拓公司法定代理人韓艾霖王映雯之女,胡鄭京鑾王映雯之母,胡育明王映雯之弟,有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四四號刑事判決書可憑,參以飛霖公司九十五年九月一日停業(一審卷㈠一七○頁),上沅公司於九十五年八月十日停業、頡成公司於九十五年九月七日停業、隆港公司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停業(一審卷㈠一七六至一七九頁),及上揭統計表列簽發票據之隆港公司、頡成公司、展拓公司、上沅公司、煌榮公司、煌華公司其退票時間集中於九十五年六月至十二月間,適與飛霖公司負責人林昭展王映雯以其領用支票偽造發票人為訴外人永輝鋼鐵有限公司等之退票時間接近之情(原審卷㈥一○七至一一九頁),具見飛霖公司與上列開立票據之公司關係似非尋常,則飛霖公司取得上揭統計表之支票,是否全為正常交易所得,殊非無疑。再依上揭客票之退票理由單觀之,其退票原因除列記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外,亦有多紙退票理由單併載明「印章不符」「印鑑不符」者(一審卷㈠三○至三六頁),參諸上訴人以林昭展王映雯涉嫌偽造票據借款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



,亦獲該檢察署將其主張犯行移送最高法院併案辦理,有移送併案辦理意旨書、刑事判決書可稽(原審卷㈥二四至二六頁、一○七至一一九頁),能否謂上訴人所陳飛霖公司持偽造票據借款之情全屬虛構,亦非無疑。乃原審未詳為調查審認,遽以因業務往來所得票據等詞為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有未洽。次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並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二項規定甚明。又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董事應即向法院聲請破產。民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依民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之原因事實向士林地院聲請對飛霖公司、林昭展闕木盛胡鄭京鑾王映雯等核發九十七年度促字第一九一六四號支付命令,闕木盛胡鄭京鑾王映雯等三人經合法送達未聲明異議已確定,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雖飛霖公司、林昭展對於上揭原因事實仍有爭執,而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提出之士林地院裁定書已載明飛霖公司已陷於資產不足以清償之境等情(一審卷㈡第一五二至一五四頁),原審依上訴人提出上揭飛霖公司交付客票之退票理由單及票據影印本等件,亦謂得為飛霖公司無力清償債務之證明。果爾,飛霖公司董事應於何時聲請法院宣告公司破產,倘當時聲請破產,上訴人可受償金額若干?因董事不於當時聲請破產致上訴人受損若干?兩者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此等事項與民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之請求權是否成立攸關,若無飛霖公司資產負債表、公司財產清冊、稅捐稽徵資料等能否窺其端倪?均待釐清究明,原審審判長未令上訴人就此為適當完全之陳述,亦未命其聲明證據,遽以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債權「較有受償可能」等詞,為上訴人不利判斷,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王映雯為飛霖公司之監察人,於公司清算程序中是否為法定代理人?案經發回,宜注意及之。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即原審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闕木盛胡鄭京鑾王映雯之上訴)部分:
原審以此部分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十八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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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飛霖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頡成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港交通器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煌華織帶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煌榮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拓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沅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沅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