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保險金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4年度,1036號
TPSV,104,台上,1036,2015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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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號
上 訴 人 王晉展(原名王章嘉)
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
年九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保險上字第二
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九年間以兄王宥鈞(原名王章銘)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泰安產物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保險期間為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至一○○年八月十一日、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於王宥鈞意外身故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即受益人保險金(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嗣王宥鈞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菲律賓住處意外身亡,被上訴人竟拒絕給付等情,爰依系爭保險契約,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六百三十萬元(其中三十萬元喪葬保險給付及海外意外事故加倍給付三百萬元於原審為訴之追加),及自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保險契約並未包括海外意外事故加倍給付部分;且被保險人係因自身疾病死亡,未涉及第三人,上訴人請求喪葬保險給付三十萬元,顯係誤解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二條規定。依王宥鈞之驗屍報告記載,其死因為腦血管意外-出血,此醫學名詞專指腦血管疾病,為中風之一種,並未顯示係因外傷導致顱內出血,上訴人憑以主張王宥鈞係因跌倒撞到頭部導致顱內出血云云,自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兩造以王宥鈞為被保險人簽訂系爭保險契約,約定王宥鈞意外身故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保險金三百萬元,嗣王宥鈞於保險期間內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菲律賓住處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依菲律賓共和國律政司國家調查局法醫部門出具之驗屍報告書所載王宥鈞之死因為 「cerebrovascularaccident-hemorrhagic(中譯:出血性腦中風)」,其腦部之驗屍結果為:左右大腦半球體、腦室以及小腦區域之蛛網膜下腔《或譯作:蜘蛛膜下腔》大量出血,其餘部分明顯出血,可見王宥鈞死因為出血性腦中風中之蛛網膜下腔出血之類型。而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原因,有百分之八十五係因腦動脈瘤破裂導致,其他原因則如血管炎、外傷、動靜脈畸形或違禁藥品濫用等,為國內醫



學論著所支持。是憑該驗屍報告書所載前開事項,無由認定王宥鈞係意外死亡,適徵死亡原因應以其身體內部因素所導致較為可能。上開驗屍報告雖有王宥鈞之頭右前方部位5公分×3公分之挫傷和擦傷、頭右前方頭皮6公分×4公分血腫之記載,惟觀諸該驗屍報告所載之挫傷、擦傷等傷害尚屬輕微,是否能導致王宥鈞蜘蛛膜下腔出血,尚非無疑;且依前所述,百分之八十五之蜘蛛膜下腔出血係因患者自身之腦動脈瘤破裂所致,則王宥鈞蜘蛛膜下腔出血所生死亡結果,是否係因其跌倒外力所致,更屬存疑。至相關醫學論著中提及跌倒經事後診斷分別為硬腦膜上腔出血、慢性硬腦膜下血腫、硬腦膜下血腫等案例,均與王宥鈞蜘蛛膜下腔出血不同,益難認王宥鈞之死亡係因其跌倒所致。上訴人援引主張王宥鈞死亡係因跌倒意外所致,自不足取。並說明兩造未提出王宥鈞相關病歷致台大醫院無法鑑定等情,因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六百三十萬元本息,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而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故。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通常係指被保險人因罹患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至外來事故(意外事故),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之事項外,意外事故均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查上揭驗屍報告書除記載王宥鈞之死因為cerebrovascular accident-hemorrhagic外,同時記載王宥鈞之頭右前方部位有5公分×3公分之挫傷和擦傷、頭右前方頭皮有6公分×4公分血腫之情,為原審所合法認定之事實。而於事故發生之同年八月間簽立系爭保險契約時,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詢問:過去二年是否因㈠高血壓、狹心症、心肌梗塞、先天性心臟病、主動脈血管瘤,㈡腦中風、腦瘤、癲癇、智能障礙㈢……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既在書面告知事項勾選「否」(見原審卷第一二一頁之書面告知事項),倘此記載亦非子虛,則王宥鈞上揭血腫、挫傷和擦傷是否因腦中風等疾病而導致外傷,即滋疑義,亦無法排除因外傷而致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可能。準此,系爭保險事故之發生原因是否全非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非無再推求之餘地。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尚嫌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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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