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號
上 訴 人 鄭橞翊(原名鄭秀蓮)
鄭粢云(原名鄭秀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上 訴 人 鄭秀米
連蕙湘
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吳佩書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瑞清
鄭錦泰
鄭秀琴
鄭秀霞
鄭凱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原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三年八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四
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系爭土地係兩造祖母鄭戴錫妹購買後借名登記在長子鄭雙亮、三子鄭雙木狄(上訴人連蕙湘之被繼承人鄭秀紅與其餘上訴人之共同被繼承人)、四子鄭雙接三人名下,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鄭戴錫妹之繼承人即鄭雙亮、鄭雙鋒(鄭戴錫妹之次子,即被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原告鄭邱桂英「於第二審程序中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承受訴訟」之共同被繼承人)、鄭雙圈、鄭雙煌、鄭雙旺(依序為鄭戴錫妹之五子、六子、七子)、鄭雙接、鄭秀紅及上訴人鄭秀米、鄭橞翊、鄭粢云等人,在鄭雙亮住處簽立「鄭雙亮等七兄弟(秀紅、秀菊、秀米、秀蓮)家族會議紀錄」,決議將系爭土地讓售所得價金以七等份平均分配。上訴人既已出售系爭土地取得價款,則被上訴人基於該家族會議紀錄與繼承之法律關係,於扣除土地增值稅、仲介(服務)費、履約保證手續費等稅費後,請求上訴人各給付新台幣四百萬一千八百十六元本息,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謂為未論斷,或泛言論斷違法、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矛盾,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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