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4年度,1033號
TPSV,104,台上,1033,20150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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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號
上 訴 人 楊寶圓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劉琦富律師
被 上訴 人 石崇仁
      莊柏志
      莊柏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一○三年六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
字第一○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蔡修明蔡勝昌王德松莊蒼柏(即被上訴人莊柏毅莊柏志之父,已死亡)及被上訴人石崇仁(下稱蔡修明等五人)於民國七十九年八月間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合資購買坐落於改制前台北縣金山鄉○○段○○○○小段二五之二、二五之三、二五之四、二五之五、二八、二九、三一、三二、三三、三三之一、三四之一、三四之二、三四之三、三六八、三七○之一、三七○之二、三七七地號等十七筆土地,因其等不具自耕農身分,遂將除二五之五及三七○之二地號土地外十五筆地目為「田」之土地(下稱系爭農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石崇仁莊蒼柏之合資比例各25%。詎上訴人未經蔡修明等五人同意,先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九十四年八月八日將系爭農地為訴外人台北縣金山地區農會(下稱金山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分別借得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三百萬元;復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將二五之二、三四之一、三七○之一地號等三筆土地為訴外人朱建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借得四百五十萬元。嗣因上訴人未清償上開借款,系爭農地遭金山農會聲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以九百一十萬元拍定,伊僅以該拍賣價金計算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返還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石崇仁一百十四萬七千一百八十一元,莊柏毅莊柏志各五十七萬三千五百九十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給付石崇仁一百十二萬七千八百十九元本息,莊柏毅莊柏志各五十六萬三千九百一十元本息部分,經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就該部分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上訴人則以:蔡修明等五人於七十九年八月間成立合夥契約,莊柏毅莊柏志非合夥人,亦未受讓莊蒼柏對伊之債權,且系爭農



地為合夥財產,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亦不得由被上訴人以個人名義向伊主張,本件訴訟當事人非適格。又被上訴人主張之不當得利,應限於伊所受之利益,而非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況伊所受之借款利益,部分業經伊清償,被上訴人就此亦無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再給付石崇仁一百十四萬七千一百八十一元本息,莊柏毅莊柏志各五十七萬三千五百九十元本息,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蔡修明等五人於七十九年八月間簽訂系爭協議書,合資購買上開十七筆土地,石崇仁莊蒼柏之出資比例各25%,並將系爭農地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上訴人先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九十四年八月八日將系爭農地為金山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各借得二百萬元、三百萬元,復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將二五之二、三四之一、三七○之一地號等三筆土地為朱建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借得四百五十萬元(該抵押權隨其擔保債權先後讓與訴外人王芊貴周秀珍)。嗣系爭農地經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以九百一十萬元拍定,其中三百零七萬二千五百三十四元分配予金山農會、另一百四十三萬八千七百四十二元分配予周秀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按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觀諸系爭協議書第一條至第四條內容,僅約定蔡修明等五人間之出資比例,並未敘及如何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再參酌證人蔡修明所證購買系爭農地及系爭協議書簽立經過情形,尚難僅因被上訴人或莊蒼柏於他案之陳述,即認蔡修明等五人就系爭農地係成立合夥契約,故其等就系爭農地應屬單純合資契約關係。而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六月九日以分割後系爭農地(共二十筆)中之二五之二、三四之一、三七○之一等三筆土地為被上訴人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其餘十七筆土地則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共同擔保對上訴人就系爭農地之債權,設定最高限額五百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石崇仁莊柏毅莊柏志之債權額比例依序為 1/2、1/4、1/4),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可參,並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誤。佐以被上訴人陳稱:系爭抵押權設定原因,是為保障其借名登記之權利等語;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載明擔保「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票據……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損害賠償……之債權」等詞,堪認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或衍生之不當得利等其他債權。又莊蒼柏係以莊柏毅莊柏志名義設定系爭抵押權,而由其於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寄送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內容觀之,可見莊蒼柏業將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一併讓與莊柏毅莊柏志,且已通知



上訴人該債權讓與之事實。另上訴人未經石崇仁莊蒼柏及其他合資購買土地者同意,擅以系爭農地為向金山農會、朱建安設定抵押權並取得借款,即侵害石崇仁莊蒼柏等人對於系爭農地應有部分之管理、使用及收益等權利。查系爭農地於蔡修明等五人購買時之價格為九百五十七萬五千八百元,因上訴人之上開侵占行為,致系爭農地遭法院拍賣,無從依借名登記關係回復登記,故被上訴人受有依投資比例之損害。再上訴人係屬惡意受領,其所獲取之不法利益,應悉數返還被上訴人,是上訴人先後三次惡意借款所得共九百五十萬元,乃其不當得利之金額,然被上訴人僅依九百一十萬元計算,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洵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各請求如上所聲明,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受損人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不當得利受益人所受之利益為度(本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未經石崇仁莊蒼柏及其他合資購買土地者同意,擅以系爭農地為金山農會、朱建安設定抵押權而取得借款,嗣因上訴人未清償該借款,系爭農地經系爭執行事件以九百一十萬元拍定,拍賣價款其中三百零七萬二千五百三十四元分配予金山農會、另一百四十三萬八千七百四十二元分配予周秀珍,以清償上訴人之借款債務。系爭抵押權係擔保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等債權,為原審所確定。又系爭農地拍賣所得價金,石崇仁莊柏志莊柏毅似因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而依序分配二百十二萬七千五百三十四元、一百零六萬三千七百六十七元、一百零六萬三千七百六十七元,有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可稽(見原審卷六四頁)。果爾,究竟上訴人因系爭農地拍賣價款所受之利益若干?上訴人就該拍賣價款,除清償上開借款債務外,有無獲有其他利益?即有進一步審酌之必要。原審未遑細究,逕以蔡修明等五人購買系爭農地之價格及上訴人以系爭農地為擔保貸款所得金額為據,認定上訴人所受領之利益,尚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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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