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保證金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4年度,1012號
TPSV,104,台上,1012,20150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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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號
上 訴 人 殷森貴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盧孟蔚律師
      劉懿德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景文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張文雄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桂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
年十二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
五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前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偕訴外人老欣葉盒餐(代表人林恩添)與被上訴人前身景文技術學院簽立超商及餐廳承辦契約、宿舍餐廳承辦契約(下稱八十五年承辦契約),各繳納履約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簽發發票日依序為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同年十二月一日,面額各二千萬元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予斯時被上訴人董事張勤收受,其同時簽立四千萬元履約保證金收據交付在場之訴外人陳俊明律師保管。八十八年十一、十二月間契約期滿時,兩造續訂承辦契約(下稱八十九年承辦契約),約定續約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履約保證金各為一千五百萬、五百萬元,合計為二千萬元(下稱系爭履約保證金),援用八十五年承辦契約之履約保證金為給付,被上訴人分別簽立收據,載明各該履約保證金擔保責任期間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四日止。契約期滿後,經催告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未果。爰依八十九年承辦契約、系爭收據、不當得利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二千萬元及自九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另案兩造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審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三四號,下稱六三四號事件),已就系爭履約保證金為抵銷抗辯,並經判決確定,其主張抵銷金額在伊另案請求金額一百零八萬九千七百零三元本息範圍,有既判力;其餘超過上開金額部分,亦有爭點效之適用。又八十五年承辦契約明載履約保證金為三十五萬元及十五萬元,非二千萬元;上訴人交付予張勤之四千萬元支票,與伊無關,亦無從援用為系爭履約保證金



之繳納。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之分錄轉帳傳票所載不實,復查無入帳紀錄,金額及收據所載與商業慣例不符;該傳票所附憑證即訴外人林龍簽發之支票影本應係訴外人張萬利個人向訴外人即上訴人兄殷森財借款所收取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按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原審法院六三四號事件中,被上訴人依八十九年承辦契約訴請上訴人給付水電費一百零八萬九千七百零三元,上訴人以伊有二千萬元履約保證金債權為抵銷抗辯,經該案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系爭履約保證金債權存在為由,判令上訴人應為給付水電費確定,則上訴人主張抵銷範圍之一百零八萬九千七百零三元部分,為該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上訴人雖於前案判決確定後給付上開水電費,並不影響已確定判決之效力。至於系爭履約保證金中除上開既判力效力所及部分外,其餘履約保證金一千八百九十一萬零二百九十七元(20,000,000-1,089,703 )部分,經前案列為兩造爭執之重要爭點,其判決理由略以:「被上訴人(指殷森貴,「」內同)雖以伊曾交付系爭支票,有履約保證金債權二千萬元可供抵銷云云,惟為上訴人(指財團法人景文科技大學,「」內同)所否認,復非其提示兌現,再參以保管條記載:『茲保管壹、景文機構張萬利殷森貴先生簽具之營業概括承受協議書壹份。貳、張勤先生開具肆仟萬元收據乙紙。……』,及保管人陳俊明律師於另案即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三七五號(下稱三七五號事件)殷森財張萬利間返還借款事件中證述:概括承受協議書係指殷森貴承受好料理公司之營業與生財器具,未提及履約保證金各情以觀,系爭支票應與履約保證金無關。縱三七五號事件內有上訴人之分錄轉帳傳票記載有林龍所簽發票號JT0000000 號、面額二千萬元之支票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入帳,然林龍於該案中已證稱:伊簽發系爭支票借予殷森財,其轉借予張萬利時,伊亦在場,張萬利亦交付支票予殷森財等語,且核與被上訴人自認其尚取得張萬利簽發之利息支票十二紙之情節相符。足認林龍簽發之上開支票係供作借款而非履約保證金之用。至上訴人94年1月13 日(係31日之誤)景院城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辦理退還保證金函),參照該函製作人鄭曜昇證述各情,不足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等詞。洵足認六三四號事件已就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履約保證金債權,使兩造當事人為完全之辯論,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嗣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外,就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於後案自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關於上訴人於本案所提出之新訴訟資料,其中被上訴人九十二至九十八年間各學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固載存入保證金。惟資誠會計師事務所、中國財稅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中聯事務



所)分別函謂:查核報告係依系爭辦理退還保證金函、系爭八十九年承辦契約及其所附保證金收據影本暨入帳記錄等處理,因被上訴人稱八十八年度收取系爭履約保證金,故於九十三年度執行財務報表查核時,並未覆核現金或銀行存款紀錄等語。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函附之支票二紙,均係林龍所簽發,其中面額三千萬元與系爭承辦契約履約保證金約定不符;另紙面額二千萬元,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之支票已經三七五號事件認定非作履約保證金之用,且核與中聯事務所就分類帳查核認定無相關收款收據及證人鄭曜昇證述相符。依證人即被上訴人前校長周添城證述,堪認系爭辦理退還保證金函為依不正確資訊作成。再審諸訴外人即張萬利之女張秀瑛於調查局供述及張萬利於萬泰銀行、永豐銀行支票紀錄互核以觀,顯見張萬利與上訴人兄弟間多有私人借貸關係,益難認上開二千萬元支票係供履約保證金之用。被上訴人於三七五號返還借款事件所為曾受領履約保證金之陳述,即非真正。末查被上訴人雖已簽發華南銀行為付款人,發票日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面額二千萬元,受款人為上訴人之支票送經教育部蓋用專戶橫條印章,惟依教育部函及附件,教育部以支付行政程序作書面審核,不做實質認定,難憑教育部已於上開支票用印,即認被上訴人或教育部已確認上訴人曾交付系爭履約保證金。從而,上訴人於本件所提出之新訴訟資料均不足以推翻六三四號事件確定判決之判斷。其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曾收取系爭履約保證金,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二千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為不足採及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充足舉證及辯論下,已為實質判斷者,基於當事人程序權業已受保障,仍應賦予該理由之判斷一定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其他訴訟,除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顯失公平、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影響原判斷外,應解為法院於後訴就該重要爭點不得為相反之認定。兩造就上訴人是否已交付系爭二千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予被上訴人一節,於前案六三四號事件中本於雙方舉證及辯論而為判斷,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六三四號事件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或顯失公平情形,其於本件所提出之新訴訟資料均不能認確已交付系爭履約保證金或足以推翻該確定判決之判斷,自應受該判斷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認定。又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訊問證人王清峰,係為證明其聲請返還二千萬元履約保證金作業,被上訴人未交付予伊,而藉此要求伊返還其他票據及撤回訴訟云云(見原審卷㈡一九二頁至一九三頁)。原審已敍明王



清峰係於本件事實發生後,方至被上訴人處任董事長,上開相關作業程序已經證人即承辦人鄭曜昇游寶蓮於前案證述甚明,自不待再行傳訊,要難指係違背法令。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無違。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吳 惠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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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