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土地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4年度,1004號
TPSV,104,台上,1004,20150603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號
上 訴 人 吳 雪 惠
      吳 國 華
      吳 國 泰
      吳 秀 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 順 貴律師
      黃 英 哲律師
      蔡 易 廷律師
被 上訴人 郭 天 賜
      郭 宜 信
      郭游阿免
      郭 錦 清
      郭 素 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律師
被 上訴人 吳  佑
      郭 致 宏
      郭 永 隆
      郭 雲 琴
      郭 珠 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
七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更
㈠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坐落宜蘭縣壯圍鄉○○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原有之茅草房屋,為民國三十四年六月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阿泉建築完成,於出租系爭土地時連同將之一併交付被上訴人之祖父郭金坤使用,而成立一般之土地租賃契約關係。其後吳阿泉於六十八年同意改建成系爭房屋,而與郭金坤之繼承人合意變更為租地建屋契約,應適用土地法租地建屋之相關規定。而被上訴人郭錦清九十二年間在系爭土地增建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部分建物,仍在系爭土地租地建屋契約範圍內。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有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所定得收回建築基地之情事,則其主張終止契約而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附圖A、B、C部分所示建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即非有據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十五 日
G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