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保險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4年度,1001號
TPSV,104,台上,1001,20150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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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號
上 訴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黃治峯
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
      王藹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三年八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保險上字
第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浤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浤喆公司)因承攬台北自來水事業處工程總隊(下稱工程總隊)主辦之配合捷運松山線CG590A區段標自來水管遷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與上訴人簽定營造綜合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八年十月十七日止(下稱系爭保單),保險範圍依據營造綜合保險共同條款(下稱系爭保單條款)約定,包括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及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浤喆公司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南側支線施工發生失誤,致大量自來水湧入伊管理之共同管道(下稱系爭事故),損壞通風口附近之設備,致伊機電設備等長達數月無法正常運作,伊就該設備等損壞所受損害,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七七號判決命浤喆公司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七萬四千一百零六元及自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確定(下稱第二五七七號確定判決)。浤喆公司既與上訴人簽定系爭保單,依系爭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及保險法第九十條規定,上訴人應對浤喆公司負賠償責任等情,爰依保險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六十八萬八千九百三十四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一○一年二月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本息之請求,經原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符合系爭保單條款第九條第五款不保事項前段(下稱系爭不保事項條款)約定,伊自不需負賠償責任。況系爭不保事項條款約定所謂設施係指遭被保險人施工所損害之設施,縱伊應賠償,被上訴人亦僅能請求遭挖損之自來水管路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命上訴人給付如上所聲明,無非以:浤喆公司因承攬系爭工程,與上訴人簽訂系爭保單,上訴人承保之範圍包括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及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浤喆公司施作時發生系爭事故,經第二五七七號確定判決命浤喆公司給付被上訴人三百二十七萬四千一百零六元本息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依系爭保單條款第二條及系爭不保事項條款之約定,浤喆公司與上訴人間系爭保單關於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原則上對於因損害管線、管路、路線及其有關設施所致之賠償責任,屬於特別不保事項。系爭事故損壞自來水管,大量自來水湧入被上訴人管理之共同管道,致被上訴人共同管道機電設備受有損害,核屬管線、管路、線路及其有關設施所致之賠償責任,與系爭不保事項條款前段約定相符。而系爭不保事項條款但書約定:「……但被保險人證明施工前已取得上述設施位置圖及有關資料,並於施工中已盡相當注意者,為修理或置換設施所需費用不在此限」(下稱系爭除外約定),則倘被保險人證明施工前已取得上述設施位置圖及有關資料,並於施工中已盡相當注意,責任保險人即應負賠償責任。而查系爭工程主要為配合台北市捷運工程局(下稱捷運局)辦理管遷作業,管遷位置由捷運局統籌指定。浤喆公司於辦理系爭工程前,捷運局曾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召開「管線遷移前協調會」,浤喆公司由負責人林祥羣出席參加該協調會,該會議記錄結論:「請捷運施工廠商於施工前通知工程總隊及其施工廠商,俾利自來水管線籌料及施工作業。另捷運施工廠商提供本區段標相關施工平面圖及預定改管之位置圖等資料予自來水施工廠商」,又浤喆公司於台北地院九十八年度建字第四九號確定判決(下稱第四九號事件)中主張:浤喆公司於辦理系爭工程前數日,已派員會同工程總隊至現場核對及指示應關閉之制水閥位置,並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向自來水工程總隊提出「停水作業請示單」,及檢附「施工地點及關閉之水閥位置1/1000管線圖」。即浤喆公司於辦理系爭工程前,除已會同自來水工程總隊人員至現場核對施工位置及指示工程應注意事項外,並檢具「施工地點及關閉之水閥位置1/1000管線圖」,足證浤喆公司對於施工之設施位置圖及相關資料確已取得且明瞭,且已向工程總隊提出停水申請,而觀之第四九號事件中證人陳文雄及楊良浩證詞,系爭事故自來水湧出之原因係管線遷移時,水閥沒有關死,足證浤喆公司對於系爭工程之進行有預防發生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確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符合系爭除外約定,依系爭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上訴人應對浤喆公司負賠償責任。而系爭除外約定中所謂為修理或置換設施所需費用,衡情自包括系爭管道機電設備受損所需費用,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僅能請求遭挖損之自來水管路云云,核無可採。



該受損機電設備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九十八年修正版財物標準分類」規定所列之最低使用年限計算,於扣除採直線法方式計算受損機電設備之折舊金額後,其殘值金額為一百六十八萬八千九百三十四元,該試算設備殘值顯較被上訴人扣除折舊金額後請求之二百零五萬六千二百九十八元為低,應屬客觀公正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及保險法第九十條、第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六十八萬八千九百三十四元本息,即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依系爭除外約定,需被保險人即浤喆公司證明於施工中已盡相當注意者,始無系爭不保事項條款約定之適用。被上訴人行使浤喆公司對上訴人之權利,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浤喆公司於施工時已盡其相當注意義務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上訴人起訴時已主張因浤喆公司施工發生失誤,致生系爭事故(見被上訴人起訴狀第二頁),似已自認因浤喆公司施工之失誤,致生系爭事故,且第四九號事件即浤喆公司訴請工程總隊給付工程款之確定判決,亦認定自來水之湧出確係因浤喆公司之施工失誤所致(一審卷五八頁背面)。乃原審僅擷取第四九號事件之證人陳文雄(系爭工程工地旁施作機電維護之訴外人鑫漢企業有限公司駐場主任)、楊良浩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土木第四工務所人員)片段之證詞,即認浤喆公司施工時確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不惟與被上訴人書狀之陳述及卷內資料不符,且嫌速斷。況依系爭保單第二條、第六條及天災限額及自負額特約條款(同上卷八頁至一二頁)約定,上訴人對浤喆公司於保險期間內,因工程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財物受有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除約定不保事項外,負賠償責任,浤喆公司就保險金額應負自負額為損失之百分之二十,最低為五萬元。苟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為給付,然上訴人於賠償浤喆公司之保險金時,是否不須扣除浤喆公司應負之自負額?尤非無再予研酌之餘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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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漢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浤喆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漢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