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4年度,1000號
TPSV,104,台上,1000,20150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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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張萬福
訴訟代理人 孫珮瑾律師
      許献進律師
被 上訴 人 景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偉裕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張克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
度重上字第六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一○○年八月四日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伊提供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應有部分八九一四八○分之二○九一六一之土地,作為「台北市○○區○○段○○段○○○○○地號等九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系爭專案)都市更新單元之部分基地,並於同日出具事業計畫同意書與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於九個月即一○一年五月四日內,完成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土地所有權人超過五分之三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超過三分之二之同意,伊乃於一○二年一月二十三日通知被上訴人於七日內說明,如未說明即行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置之不理,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約定,系爭契約已經伊合法解除。又系爭專案更新單元內之基地,業經訴外人雄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惠公司)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後,另劃定更新單元,提出都市更新計畫在案,則系爭專案內同意雄惠公司計畫之土地所有權人無再與被上訴人合作都市更新計畫之可能,系爭專案之基地無法整合,被上訴人有給付不能情形,伊自得免給付義務等情。爰求為命確認兩造間系爭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專案以坐落台北市南港區玉成段三小段三五一之二、三五一之九、三七七、三八七、四○四之一、五三一、五三二、五三三、五三四地號九筆土地(下分稱各地號,合稱系爭九筆土地),為都市更新單元之基地,其中三七七、四○四之一地號為國有土地,無需取得同意書,其餘七筆為私有土地(下稱系爭七筆土地),面積共一六一六平方公尺,除三五一之二、三五一之九地號所有權人張輝雄張景貴(下稱張輝雄等二人)出具同意書外,三八七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張錦城沈瑞珠、張嘉



容、張嘉紋鄭正忠(下稱張錦城等五人)、王偉仁及上訴人各將其應有部分辦妥信託登記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由該銀行行使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是伊已取得系爭專案土地所有權人超過五分之三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超過三分之二之同意。又伊已向台北市都市更新處(下稱都更處)提出事業計畫概要案,並於一○二年一月三十日獲准在案,自獲准日起一年內擬具都市更新計畫報核即可,均按系爭契約約定履行,並無給付不能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按實施者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其屬依第十條規定申請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五分之三,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三分之二之同意,為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查系爭專案都市更新單元之九筆基地,除三七七、四○四之一地號土地外,其餘七筆為私有土地,面積共一六一六平方公尺,所有權人共十人,無合法建物,而其中三五一之二、三五一之九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張輝雄等二人業於一○○年六月八日出具同意書,至三八七地號土地共有人,除王偉仁外,其餘張錦城等五人及上訴人均出具同意書,該土地全體共有人分別自九十八年八月至一○○年八月間各將其應有部分辦妥信託登記與兆豐銀行,在法律上該銀行為三八七地號土地所有人,而該銀行已提出系爭專案之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案,業據都更處於一○二年一月三十日核准,可見兆豐銀行業以受託人身分行使該筆土地所有權人之管理權,隨時配合被上訴人辦理都市更新計畫,自無再以出具同意書方式表明同意之必要。是被上訴人已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十分之九之同意,其中三五一之二、三五一之九及三八七地號土地,面積依序四六二、一○一、六一二平方公尺,合計占系爭七筆土地面積之百分之七二.七一,且同意書及設定信託之時間,均在兩造約定之九個月期限即一○一年五月四日以前,足認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都市更新基地範圍內之法定事業計畫同意書比例。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尚非合法。再查,張輝雄等二人雖參與雄惠公司之都市更新計畫,並出具同意書,該公司已提出更新計畫向都更處報核,有雄惠公司之更新計畫案土地所有權人清冊、同意書可參。惟雄惠公司之都市計畫案仍在都更處審查中,有該處一○三年三月十四日函在卷可稽,則該案現尚未經申請核准,雄惠公司仍有自行撤案或計畫被駁回之情形,被上訴人就系爭專案尚有申請報核之可能,張輝雄等二人於系爭專案出具之同意書並非當然無效,上訴人指被上訴人就系爭專案已處於給付不能情形,尚屬無據。被上訴人並未違反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約定



,且無給付不能之情事,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查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記載:「若乙方(即被上訴人)於本合建契約簽訂並出具事業計畫同意書後九個月內,無法完成本專案都市更新基地範圍內之法定事業計畫同意書簽署比率,甲方(即上訴人)得逕行解除本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及解除事業計畫同意書,並解除信託。乙方應無條件同意,且不得提出任何異議及任何損害賠償」等語(見一審卷第十六頁),已明確約定被上訴人於一定期間內應完成系爭專案之「法定事業計畫同意書簽署比率」。而擬定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取得之同意,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時,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檢附私有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出具之同意書。查三八七地號各共有人已將其應有部分信託登記與兆豐銀行,該銀行為所有權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且三五一之二地號土地亦經原所有權人張耀雄於一○○年十一月七日信託登記與兆豐銀行(見一審卷第一一四頁)。果爾,上開二筆土地似應由所有權人兆豐銀行出具同意書,始得計入前開法律規定之同意比例。原審就此未詳加審酌,遽憑該等土地原所有人已出具之同意書,計算系爭專案法定事業同意書簽署比率,進而謂被上訴人並未違約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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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景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