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非字,104年度,179號
TPSM,104,台非,179,20150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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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非字第一七九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劉柏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罪案件,對於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一0二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九年度訴字
第三二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前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0二、六四八八號,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
二一0九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柏笙共同犯強制罪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 379條第14款定有明文。又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412號判例參照)。二、經查,本件被告劉柏笙因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案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79號,分別均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並與轉讓第三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 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9月(上開3罪均得易科罰金)確定。然查,依該確定判決事實欄之記載,被告僅有參與犯罪事實一之妨害自由犯行(參見該判決第3至5頁所示),及犯罪事實三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參見該判決第 6頁所示),犯罪事實二(參見該判決第5至6頁所示)部分並未記載被告有參與。且該判決關於事實二之理由及論罪(分別參見該判決第19至25頁,第30至32頁所示)部分,亦均未指涉被告有參與該部分之妨害自由之行為,故僅有同案被告王雍文賴勝峰連德智等 3人就犯罪事實二後半段部分所為犯行,另行成立強制罪,被告既未參與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行,自不可能另行成立強制罪。故被告所涉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二罪,應僅限於犯罪事實一所述之行為。三、再依該確定判決論罪理由中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述(參見該判決第29至30頁所示),係認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之恐嚇或強制犯行,應為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吸收而不另論罪。依上開判決事實及理由所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涉之強制犯行,業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之強制犯行,被告則未參與,亦不得論罪。從而,該確定判決於主文欄中宣告被告犯強制罪,自有事實與主文、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是該確定判決應屬違背法令,且對被告不利。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法院不得對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



,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37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除該部分與已受請求部分具有審判不可分關係而應一併審理外,基於刑事訴訟法不告不理之原則,對於該未受請求之部分,自不能加以審判。若法院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審判者,即有違上開不告不理之原則,乃屬訴外裁判,該部分判決自屬當然違背法令。經查:本件被告劉柏笙因於民國98年11月20日共同參與對被害人鄭賢元蘇豐義為傷害、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即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下稱事實一),及另於同日共同參與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林文慶之犯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即原判決事實欄三所示之事實,下稱事實三),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902號、第6488號、99年度偵緝字第2109號提起公訴;而同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記載之同案其他共同被告於98年2月8日至同年月9 日對被害人陳達立所為之共同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嫌及於同年月10日起對陳達立所為之共同強制罪嫌(即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下稱事實二),並未記載被告亦係該部分犯罪之共同行為人;且該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亦僅載稱:被告係事實一、三所示犯罪事實之共同正犯,而未記載被告亦為事實二所示犯罪事實之共同正犯,有上開起訴書電腦列印資料在卷可稽。顯見對於事實二所示之起訴事實,檢察官起訴範圍並未及於被告。又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之犯罪事實,即上述事實一、二、三所示之事實,其中僅認定被告有參與事實一之犯行(見原判決第3至5頁事實一)及事實三之犯行(見原判決第6 頁事實三),對事實二部分,則未記載被告係共同行為人(見原判決第5至6頁事實二)。且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二所憑證據及理由暨論罪部分,亦均未提及被告有參與或構成該部分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及強制之犯罪(見原判決第19至25頁理由甲、貳之二、第30至32頁理由甲、參之二);並於論罪理由中就被告所為事實一所示犯行,載稱:被告等人就事實一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原判決認非起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取財)或強制犯行,皆為所犯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見原判決第30頁第5至9列;另起訴意旨所指之事實一傷害部分,經被害人撤回告訴,為原判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見原判決第39至40頁理由丙)。惟原審不察,於判決主文除就被告事實一及事實三所示之犯行,判處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及共同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刑外,竟另判處被告共同強制罪刑,並於理由之罪數部分,認被告係犯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強制罪各一罪,應分論併罰(見原判決第3 頁主文、第33頁理由甲、參之四㈥)。是原判決就事實二部分誤認被告應予併罰,並於主文諭知被告共同犯強制罪刑,顯屬未受請



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雖僅認原判決該違法部分,係事實與主文、事實與理由矛盾,然其指摘原判決違誤仍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共同犯強制罪部分撤銷,以資救濟。又因原判決此部分雖具裁判之形式效力,但並無訴之存在,爰僅將該部分撤銷,無須另行改判;至該強制罪部分經撤銷後,原判決所定被告應執行刑部分,當然隨之變更而不存在,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卿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王 復 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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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