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聲字,104年度,76號
TPSM,104,台聲,76,20150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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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七六號
聲 請 人 劉明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八月十七日第三審確定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
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再審 ,限於對本院之確定實體判決,以參與該判決之本院法官因 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 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劉明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五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二一號判處無期 徒刑,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認其上 訴為無理由,以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號判決駁回, 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對本院上開實體判決聲請再 審,僅空言參與原判決之法官犯包庇走私毒品罪云云,並未 經證明,尚難認合於上開得向本院聲請再審之要件,其聲請 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又其聲請既不合法,其餘 聲請理由,自無審酌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郭 玫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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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