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罪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4年度,404號
TPSM,104,台抗,404,20150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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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四○四號
抗 告 人 林金貴
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林岡輝律師
      鄭植元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一0四年二月二十六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
一0四年度聲再字第二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甲、抗告人即聲請再審人林金貴對本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82號確 定判決聲請再審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6 日生效,就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其中 第1項第6款由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 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判決者」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 項第 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 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規定。又參諸其修正理由,指明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 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 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 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 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等意 旨。足見該條文修正後,所謂之新證據或新事實,仍必須顯 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且依此原因 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 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 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 行使加以指摘。又該「新事實」、「新證據」,是否實在, 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影響如何,能否准為開始再審之裁 定,若非以相當之調查,不能明瞭,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 於必要時,自仍得為相當之調查。
二、本件抗告人經原審法院98年度上重更㈠字第 5號(下稱更一



審)判決,論處抗告人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罪刑及殺人罪 刑(應執行無期徒刑),經抗告人提起上訴,及原審法院逕 依職權送本院審判後,本院99年台上字第5482號判決,認上 訴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對 該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 抗告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即96年5月9 日21時35分)後約1小時5分、1小時7分,在台南縣佳里鎮( 現改制為台南市佳里區,下稱台南市佳里區)有通聯紀錄, 不足作為抗告人之不在場證明,主要依證人即警員王超民( 原裁定誤載為王超「明」)之證詞及高雄縣(現改制為高雄 市,下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98年 5月22日高縣○ ○○○○0000000000號函(下稱高市鳳山分局函文)為憑。 惟更一審卷內之Google地圖,顯示自「高雄市○○區○○○ 路00號(即案發地點)」至「台南市○里區○○街00號基地 台發射位置(即案發後約1小時5分,抗告人發話紀錄之基地 台)」,行車時間需「1 小時23分」,抗告人自不可能於案 發後1小時5分內抵達上開發話地點,足作為抗告人不在場之 證據,然因該地圖未經提示,亦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自屬 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又警員王超民證 詞及高市鳳山分局函文,並無客觀證據佐證王員確實進行測 試,不如Google地圖所顯示行車時間之客觀可信。另證人邱 志鵬、潘振達、A1之指證抗告人程序具有瑕疵,不足為認定 抗告人有罪之證據;至證人林雅惠並未在案發現場,其據以 指認之監視器翻拍相片,經鑑定亦認模糊無法辨識,則其指 認監視器翻拍相片之人即抗告人之證述,並非可採。而因上 開認定抗告人犯罪之證據,尚有可疑,參以足以支持抗告人 不在場之Google地圖,及對抗告人有利之測謊鑑定;案發之 計程車上並未採集到抗告人指紋、毛髮,抗告人確實可能無 罪,爰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35條規 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云云。
三、原裁定經審酌卷內相關資料後,以:㈠更一審卷附之Google 地圖,雖顯示自案發地點(即高雄市○○區○○○路00號) 至「台南市○里區○○街00號基地台發射位置(即案發後約 1小時5分,抗告人有發話紀錄之基地台)」(下稱案發後基 地台發射位置),行車時間達「1 小時23分」。惟參諸該地 圖下方同時載明「這些指示僅適用於規劃目的。您可能會發 現實際路況會因道路施工、交通狀況、天氣或其他活動,而 與地圖結果有出入。您必須根據實際路況規劃您的路線並遵 守路線上所有的指示或標誌」等文,可知所示行車時間僅屬 參考數據,並非完全正確。又該Google地圖,自案發地點至



案發後基地台發射位置,路途約77.5公里,其中行走國道一 號高速公路之路途為67.2公里,行走一般道路之路途為10.3 公里。參之證人即員警王超民之證詞及高市鳳山分局函文, 王超民於抗告人被查獲後,曾於96年10月間某日晚間21時35 分許,駕駛偵防車自案發地點開始測試,行經高雄市鳳山區 五福二路右轉五甲三路,再右轉鳳南路,左轉北上國道1 號 高速公路,並下麻豆交流道左轉往台南市佳里區,至台南市 佳里區建南街(至高市鳳山分局函文雖誤為建楠路,然路線 與前開地圖規劃路線相似),全程路途時間約50分鐘,不及 1 小時,當時天候良好、路況正常,行駛時速,一般道路約 30 至60公里;高速公路約90至105公里。是由路途距離及王 超民駕車之平均時速計算,王超民駕車自案發地點抵達「台 南市佳里區建南街」之時間,約為55分鐘(一般道路時速約 30 至60公里,平均時速約為45公里,行駛距離 10.3公里, 需時13.73分鐘〈即『10.3/45』X 60分鐘〉;高速公路時速 約90 至105公里,平均時速約為97.5公里,行駛距離67.2公 里,需時41.35分鐘(即『67.2/97.5』X 60分鐘),合計約 55分鐘),確可於 1小時內抵達,堪認高市鳳山分局函文及 王超民之證言,應可採信。㈡綜合上情,並參以原確定判決 所採認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相片;證人邱志鵬潘振達、A1、 林雅惠、林慶楨、陳再發、林玉芳之證述,暨卷附其他有利 於抗告人之測謊報告、採證證據,上開Google地圖,仍不能 證明抗告人於案發時確不在現場,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 定。至抗告人聲請意旨所指證人王超民證述、高市鳳山分局 函文及證人林雅惠之指認監視錄影器翻拍相片等,均不具可 信性,證人邱志鵬潘振達及A1指認程序具有瑕疵等,純係 就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再事爭執,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 事由。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其 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亦為無理由,爰併予駁回等情。業經 敘明駁回聲請之依據及理由,揆諸首揭一之說明,於法尚無 不合。
四、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除與前揭再審聲請相同者外,另略稱:㈠ 原裁定援引本院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修正前所為103年度台 抗字第 764號裁定,作為裁定之依據,又採用非原確定判決 所使用之計算方法,計算路途時間,復未予抗告人及辯護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有理由矛盾、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原 裁定就抗告人之測謊鑑定、採證證據,未說明與上開Google 地圖綜合評價,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 違法;㈢證人邱志鵬潘振達及林雅惠,係在同一指認表接 續指認,有指認程序之違誤;又邱志鵬潘振達與抗告人素



不相識,於案發時自後方追趕凶嫌,僅有短暫時間接觸,而 證人林雅惠亦不在案發現場,其等所為指認,是否正確,均 有疑義云云。
五、惟查:
㈠本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64號裁定,主要在於闡述刑事訴訟法 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新證據,須本身或綜合案內有利 與不利之全部證據綜合評價,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始得作為開啟再審程序之準據之意旨,核與修正後之規定, 尚無抵觸,原裁定予以援用,自無抗告意旨所指理由矛盾、 適用法則不當之可言。又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對「新證據 」是否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究應如何為適當之調查 ,乃屬其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抗告意旨就此任 意指摘,亦非適法。
㈡原裁定就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Google地圖、如何不足使原審 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不具影響性 等節,已逐一說明,所為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法則,皆無 違背,尤無抗告意旨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 ㈢至其餘抗告意旨猶執原裁定所引述,經原確定判決據以作為 認定事實重要基礎之證據之證明力,及其綜合判斷各項證據 資料之結果而得心證之論敘理由於不顧,徒憑自己之說詞, 漫事爭執原裁定不當,自非有據。
六、綜上,應認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乙、抗告人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重更㈠字第 5號判 決聲請再審部分:
按抗告得對於裁定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 抗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準用同法第 348條第1項規定 自明。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並未聲明一部抗 告,應視為全部抗告。經查,關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 年度上重更㈠字第 5號判決部分,經原審以該判決並非確定 判決,非屬得聲請再審之對象,因認抗告人此部分聲請再審 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433條規定駁回其聲請。 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雖不服此部分之裁定,併提起抗告, 惟未敘述其理由,難謂為有理由,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許 仕 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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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