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4年度,382號
TPSM,104,台抗,382,20150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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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二號
抗 告 人 何欣怡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一○四年五月一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四年度聲再字
第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規定,已於民國一○四年二月四日修正 公布,將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再審事由,修正為有 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同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 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修正後規定,所謂 發現之新證據,雖不以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 為限,即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無不可 ,然仍以該證據未經法院調查斟酌,且就證據本身單獨或綜 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使受判決人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必要 。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何欣怡對於原審法院一○三年度金上 訴字第七號確定判決之關於抗告人違反銀行法部分,依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為由,聲請再審。經查:
(一)再審聲請狀理由二之㈠部分:㈠、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 決附表一之編號2-1、2-2,投資人施皓鐘部分,應為無罪或 免訴。蓋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上開關於施皓鐘之投資資金 ,前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七年度金上重訴字第六九 五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又本罪性質屬集合犯,該前案應已 包括評價所有抗告人在前案與東霖集團佑寧生技股份有限公 司有關違反銀行法吸收存款之犯行云云。㈡、然查:上開台 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七年度金上重訴字第六九五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係指抗告人以東霖集團旗下祐寧公司名義 所為吸收投資,而違反銀行法之行為,而本案關於施皓鐘投 資之資金,原確定判決雖記載係移轉施皓鐘於前案之投資( 見原確定判決第三五頁),但既經抗告人移轉用於以全耀顧 問管理有限公司經理名義推廣之「亞太之星」郵輪CASINO遊 樂場投資案,而再一次違反銀行法之吸收資金之行為,自難



謂該事實已受前案判決效力範圍所及。且銀行法第一百二十 五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並未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 實行,則其複數行為,自不必然構成集合犯。況抗告人於前 案係利用東霖集團佑寧公司名義為募集資金之行為,與本案 係另利用全耀顧問管理有限公司員工名義推廣「亞太之星」 郵輪CASINO遊樂場吸收投資案,雖同以募集資金為主要目的 ,然二者所利用之客觀名義、投資單位、標的,均不相同, 自難謂行為時是基於一個概括決意,當無從以集合犯論處。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此部分再審聲請,難認為有理由。(二)再審聲請狀理由二之㈡、㈢部分:㈠、聲請意旨主張略以: 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 之投資人王朝民部分,其業務員係 陳漈瑜,非抗告人,原確定判決理由說明抗告人吸收該部分 之資金,與其附表之記載不符;另同附表編號14部分之投資 人係共同被告張碧芳,顯非不特定之人,不應列為抗告人之 犯行云云。㈡、惟查:⑴、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陳漈瑜 確有分別招攬其附表編號1至4、9、10、14 所示之投資人投 入資金,核與該附表明白記載其中編號1 王朝民部分之介紹 人為陳漈瑜之情形相符,雖原確定判決理由第五頁(倒數第 二行)記載抗告人分別招攬部分,亦包括其附表編號1 部分 之投資等情,與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附表之記載不符, 然觀其上下文義及判決上訴駁回之意旨,足認原確定判決上 開略有出入部分,僅為誤繕,並無礙於抗告人部分之判決結 果及刑度認定之正確性。另就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4部分之 出名投資人張碧芳雖為共同被告身分,惟該附表亦載明其投 資金額實際出資人乃卻士添、楊宇智等不特定第三人,與銀 行法第二十九條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之要件無違,聲請狀理由二之㈡主張據以提起再審,難認有 理由。⑵、查抗告人上開所犯前後行為非基於同一概括主觀 決意,而分別利用祐寧公司、全耀顧問管理有限公司所吸收 之投資,非集合犯之關係,已如前述,原確定判決予以論處 ,並無違誤,亦無違反本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九號 判決意旨,聲請狀理由二之㈢主張據以再審,亦難認有理由 。
(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為刑之量定,復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原確定判決已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該條各款事項, 而為量刑,所量處之刑度,從形式審查,並未違反法令,且 係在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範圍,客觀上亦無明顯濫權之 情形,應認原確定判決所處刑度相當,符合比例原則。依此



,抗告人於理由狀三(持其護士證書、慈善捐款收據),據 以主張再審,亦無理由。
(四)綜上,應認抗告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均核與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之情形無一相符,其聲請應予駁回 。經核結論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裁定如何違背法令, 且置原裁定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執,謂本案 與前案為集合犯之一罪關係;原確定判決誤將陳漈瑜所吸收 之資金列為抗告人名義,張碧芳之投資不應認係違法吸收資 金,且與抗告人無關;上開認定與事實不合,影響抗告人之 量刑云云,並憑持己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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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