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五號
抗 告 人 何祥瑋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十五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
四年度聲再字第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抗告人何祥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本案),對於原審法院民國一○一年三月七日一○○年度上重訴字第八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㈠、依抗告人於本案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之供述,可知抗告人係為消磨其將汽車送往車廠修理之二個小時空檔時間,而搭乘陪其前往位於台中市中清路某修車廠之本案共同被告黃柏華所駕車輛,返回黃柏華位於彰化縣彰化市之住家,本案原審法院未調查及認定依Google map之路線規劃圖,自前開修車廠至黃柏華之彰化市住家,往返僅需一個小時,即以台中與彰化兩地間有相當距離為由,逕認抗告人所為其祇為打發二個小時之修車時間而往返台中、彰化兩地之辯解,係違反常理,顯與事實不符,並已漏未斟酌上開路線規劃所需時間之新事實、新證據,自有再審之理由。㈡、依黃柏華於本案偵查時之證述,固堪認抗告人即係黃柏華所稱之「阿兄」,惟觀諸黃柏華於本案第一審中所述,可知黃柏華對較自己年長之男性友人均稱為「兄仔」,當無從據此逕認抗告人即為黃柏華所稱之「兄仔」;又黃柏華佯稱自己之毒品來源係抗告人,其目的在藉此為自己減輕刑責;另依本案共同被告楊順吉、溫又霆等人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黃柏華之毒品來源,實為黃柏華在監獄服刑時之獄友及住同大樓十二樓之「老闆」;再黃柏華於警詢時供稱抗告人曾於案發後翌日,請求饒俊明(或稱堯俊明)邀約其至台中市漢口路與寧夏路口,並要其交出案發日所持之毒品,詎本案原審法院未能傳喚饒俊明究明此情,且抗告人於案發日既已遭警逮捕,如何能再請饒俊明代為邀約黃柏華見面?足見「兄仔」係另有其人,應為黃柏華之獄友「黃延炳」。上開事證均係本案原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之新證據,當得憑以聲請再審。㈢、依抗告人於本案第一審中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抗告人於案發日進入彰化市「米蘭汽車旅館」之目的,意在施用毒品,其後雖因警察至該旅館臨檢而未果,但嗣抗告人已向楊順吉討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己施用,是抗告人本件所為,應僅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非同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故本案即有應受輕於原審法院所認罪名判
決之再審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原裁定則以:依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同年二月四日公布施行、同年二月六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規定,該法條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雖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而言。然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所謂發見之新證據,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倘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而為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為不同之評價,則原法院縱加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即非符合足以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要件。觀諸原判決理由記載,其係謂抗告人所辯伊僅為打發二個小時之修車時間,即與黃柏華開車往返具有相當距離之台中與彰化兩地乙節,顯與常情相違,而認抗告人此項辯解不足採信,並非謂抗告人花用二個小時之時間,尚不足以往返台中與彰化兩地,是聲請再審意旨㈠所指依Google map之路線規劃圖,雖屬原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而未經調查、斟酌者,然就此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足以動搖原判決。另依黃柏華於本案警詢時之供述,參酌抗告人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為警查獲當日即因他案遭通緝而被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歸案等情,黃柏華於前開警詢時,顯係指稱饒俊明在抗告人為警查獲並移送檢察官偵辦後之翌日,即主動與其聯繫,並邀約其見面,欲找尋其與抗告人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進入「米蘭汽車旅館」前,抗告人委交其攜入該旅館之毒品所在,此與聲請再審意旨㈡所指「黃柏華於警詢時曾稱:於案發後翌日,抗告人曾請求饒俊明邀約其至台中市漢口路與寧夏路口,並要其交出該包毒品」云云,情節迥異,則聲請再審意旨關於此部分所指,顯與本案卷內資料不符,是聲請再審意旨另指抗告人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既已遭警逮捕,豈能再委請友人代為邀約黃柏華見面,足證黃柏華所稱「阿兄」係另有其人,且係黃柏華之獄友「黃延炳」云云,亦無可採。又原判決已依據本案共同被告卞冠云、溫又霆、黃柏華及證人柯玉芳之證詞,佐以溫又霆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許與楊順吉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說明如何憑以認定抗告人即係黃柏華所指「阿兄」之人,及黃柏華、抗告人均係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應溫又霆之邀約,而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偕同攜帶海洛因前往「米蘭汽車旅館」販賣未遂之理由。至於其餘聲請再審意旨,或係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係就原判決已調查審酌之證據,徒憑己意,再為不同之評價,顯均非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或原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卷內之證據綜合判斷,亦皆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俱非屬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得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爰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再事爭執,難認為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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