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號
上 訴 人 張志豪
選任辯護人 謝孟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四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
第一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
字第一一六九九、一七一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 上訴人張志豪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5所載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五次、附表一編號6、8、9 所載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次、附表二所載轉讓禁藥三次犯行 ,罪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三 罪、販賣第二級毒品五罪、轉讓禁藥三罪;均為累犯,除法 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應依刑 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以上訴人犯如附表一 編號1 至5、6、8、9所示犯行,依其犯罪情節,足認情堪憫 恕,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 至5、6、8、9、附表二所示各主刑,及為相關沒收諭知部 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該部分之上訴。暨就附表一 編號1 至5、6、8、9主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上 訴人被訴附表一編號7 所示販賣海洛因部分,經原審撤銷第 一審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無罪,未據檢察官提起第 三審上訴,業已確定)。已詳敘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 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 資覆按。
二、上訴意旨略稱:
㈠附表一編號8 部分,證人胡文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購買海 洛因之金額,前後不一,上訴人於電話中明確表示已減到21 (亦即新台幣〈下同〉2萬1千元),胡文忠卻仍證稱給付 2 萬3 千元,顯與通訊監察譯文不符;關於有無完成毒品交易 ,胡文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與其於第一審之證述互有
歧異。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8 部分,以胡文忠有瑕疵之證述 ,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採證有違證據法則。 ㈡附表一編號6部分,依上訴人與林雅雯於民國102 年5月15日 之通訊監察譯文,僅能認定上訴人有交付毒品予林雅雯,難 予遽認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附表一編號8 部分,依上訴人 與胡文忠於同年4月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尚難遽認上訴人與 胡文忠於同日20時1 分21秒通話後不久已完成海洛因交易; 附表一編號9 部分,依上訴人與李雅娟於同年4月8日之通訊 監察譯文,僅能認定上訴人有交付毒品予李雅娟,誠難遽認 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均無法資為林雅雯 、胡文忠、李雅娟證述之補強證據。另員警於同年5 月22日 前往上訴人經營之豆府花城店及住處執行搜索,僅查扣行動 電話,並未查扣電子磅秤、帳冊等輔助販毒之工具,而查扣 之行動電話亦無法佐證上訴人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原判決 就附表一編號6、8、9 部分,於缺乏補強證據佐證下,認定 上訴人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與證據法則有違。 ㈢附表一編號6 部分,證人林雅雯於第一審證稱:伊是與上訴 人合資購買海洛因等語;附表一編號9 部分,證人李雅娟於 警詢、偵訊及第一審證稱:伊是請上訴人幫伊調海洛因或幫 伊拿海洛因等語,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上開有利於上訴人證述 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㈣對於原判決認事用法,尚難甘服云云。
三、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 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 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 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 ,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1.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陳述;證人劉其峯、陳其 昌、林雅雯、胡文忠、李雅娟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附表 三所示扣案之行動電話、分裝袋;復參酌卷內其餘證據資料 等,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已詳為說明上訴人 基於營利之犯意,有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五次、附表一編號6、8、9 所示販賣海洛因三次、附表二所 示轉讓禁藥三次犯行之認定理由。
2.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否認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附表一編號6、8、9 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所為:伊 是幫劉其峯、陳其昌、林雅雯、胡文忠、李雅娟代購毒品或 合資購買云云之辯詞,認如何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等已
詳予說明。並剖析證人陳其昌於警詢稱係與上訴人合資購買 云云,證人李雅娟於警詢稱係請上訴人幫忙購買云云,證人 林雅雯於第一審改異之詞,改稱:伊是與上訴人合資購買云 云,或與客觀事證或先後陳述不符等部分,應如何取捨,而 不足作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理由。俱已憑卷證資料在理由中 逐一指駁、說明。
3.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 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 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 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 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 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因之,就附表一編號8 部分, 胡文忠先後證述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之金額為何,縱有上訴 意旨所指之歧異,然事實審法院依憑其之供述,斟酌其他證 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 論罪之證據,自非法所不許,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捨棄胡 文忠於偵查及第一審證述以2萬3千元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之 理由,無違證據法則。另胡文忠於第一審係證稱附表一編號 7部分未交易成功;於偵訊及第一審均證述於附表一編號8所 示時、地有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有交易成功等情(見偵字 第11699號影卷第121頁、第一審訴字第99號影卷第148 頁背 面),上訴意旨指稱就附表一編號8 部分有無完成交易,胡 文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與其於第一審之證述互有歧異 云云,核與卷內資料不符。
4.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 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言 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 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 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 ,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又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其間聯絡 ,具隱密及特殊信賴關係,而販賣毒品復係政府嚴予查緝之 違法行為,偵查機關時以依法核發之通訊監察作為偵查手段 ,毒品交易者,為免遭查緝風險,常以買賣雙方始知或晦暗 不明之用語,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種類、數量、金 額),甚至因事前已約定或默契,僅約定見面,即能進行毒 品交易,與社會大眾一般認知尚無違誤。故而觀察通訊監察 譯文,非以通話內容即得評價,尚須綜合相關供述而為判斷 。上訴人與林雅雯、胡文忠、李雅娟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證 明上訴人有於林雅雯、胡文忠、李雅娟所指證交易毒品之時
間、地點與林雅雯、胡文忠、李雅娟見面;關於上訴人與林 雅雯、胡文忠、李雅娟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明示毒品交易 之種類、數量、價格,惟電話中提及關於「數量」之暗語: 如「2個女兒」、「大的」、「2個嗎」 (附表一編號8)、 「1個嗎」、「1個女兒」 (附表一編號9);關於「價格」 之暗語:如「你又沒減到」、「已經變21了還沒減到」、「 價格都要有1以上啦,1.5啦」 (附表一編號8);關於「毒 品種類」之暗語:如:「女兒」(附表一編號8、9)、「兒 子」 (附表一編號8);關於「談及毒品品質」之暗語,如 :「弄漂亮一點」、「好差」、「紅的比較好」(附表一編 號6)、「有比較好嗎」(附表一編號8);關於「重量」之 暗語:如「3.9」(附表一編號9),證人胡文忠於偵查中證 稱:譯文中之「女兒」代表海洛因,「2個大的」代表2錢海 洛因,「你又沒減到」是伊跟上訴人說海洛因要算便宜,「 已經變21了還沒減到」是上訴人說已經算2萬1千元了,意思 是已經很便宜了,「有比較好嗎」是伊問上訴人品質有沒有 比較好,「價格都要有1以上啦,1.5啦」是上訴人說要買 1 錢以上之海洛因,品質才會好等語;證人李雅娟於偵查中證 稱:譯文中提到「女兒」指海洛因,一個指1 錢等語,於第 一審證稱:1個女兒是1錢海洛因,上訴人稱「3.9」是1錢3. 9 公克等語,足認林雅雯、胡文忠、李雅娟與上訴人就買賣 毒品有一定之默契,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應堪佐證林雅雯、胡 文忠、李雅娟之證述非虛,原判決以之作為林雅雯、胡文忠 、李雅娟證詞之補強證據,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各次販賣海洛 因犯行,並無不合。
5.以上,核均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尚難謂有違 反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適用法則不當及調 查職責未盡之可言。所為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法則,亦皆 無違背;尤無上訴意旨所指單憑證人林雅雯等人唯一指證之 違法。上訴意旨就此指摘,難謂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原判決勾稽證人李雅娟、林雅雯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及上 訴人之供述,說明證人李雅娟於警詢證稱:伊是請上訴人幫 伊買海洛因云云,林雅雯於第一審改稱:伊與上訴人是合資 購買海洛因云云,如何係迴護上訴人之詞,如何不足為上訴 人有利之認定依據,已在理由中詳加說明指駁綦詳(見原判 決第18至20頁)。至原判決就證人李雅娟於偵訊及第一審證 稱:伊是請上訴人幫伊調海洛因或幫伊拿海洛因等有利上訴 人之供述,未逐一說明何以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論斷之理由 ,而有微疵,惟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所為成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自係認上訴人辯解各情及所提之相關證據,殊無可採
,原判決雖未於理由中敘明對上開主張不予採信之理由,但 究非理由不備,且於判決之結果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非法販賣海洛因等毒品之犯行,並不以當場查扣電子磅秤、 帳冊等物為必要之證明方法。上揭販毒之交易型態,有所謂 「大盤」、「中盤」或「小盤」之分。其中「大盤」或「中 盤」者,倘時機掌握得宜,或可查獲電子磅秤、帳冊、分裝 袋等販賣工具,然在「小盤」與「偶發」之零星交易,因係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方法簡單,對象不多,並非必然 使用販賣工具,或以帳冊記載。本件已查扣上訴人預備供販 毒用之分裝袋,縱未扣得電子磅秤、帳冊,亦不能資為上訴 人未從事販賣海洛因之有利認定。上訴意旨指稱本件未扣得 電子磅秤、帳冊等物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 於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部分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僅空言指摘對於原判決認事用法,尚難甘服云云,顯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㈤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 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或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 體指摘,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 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 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胡 文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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