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4年度,1925號
TPSM,104,台上,1925,20150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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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五號
上 訴 人 李新義
      包光鋒
      柯春進
      陳龍輝
      李富明
      鄭勇義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長振律師
上 訴 人 呂世欣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
華民國一○四年二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
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
一六九五號、一○二年度偵字第六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呂世欣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僅說明其否認共 同竊取牛樟木之辯解不足採信,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其共 同謀議犯罪,亦未記載謀議之時間。㈡依其提出於民國一○ 三年五月間拍攝之牛樟木照片六張,其與上訴人李新義查看 之其他牛樟木仍存在,足佐其僅係單純出借貨車予李新義等 人,不知竊盜牛樟木之情。又其提出訂購水箱之貨品寄存單 ,足證係另行前往修理客戶之自小貨車。原判決對此有利之 證據不採,未說明理由,尚有違法。㈢原判決對於李新義如 何受其影響,甘冒偽證風險,而於原審為迴護之證詞,未詳 細說明,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三、上訴人李新義包光鋒柯春進陳龍輝李富明鄭勇義 上訴意旨略以:㈠彼等均係排灣族原住民,而台東縣達仁鄉 ○○段○○○○○○號土地係原住民保留地,依原住民族之 傳統及慣習,自得在該地刈取草木,故切割牛樟木,合於原



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不應以森林法第五十 二條相繩。㈡彼等因生長之原住民社會、經濟、文化等背景 ,致家境貧窮,社會競爭力及機會較弱,犯罪情節實可憫恕 。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不符應保護、 扶助原住民之憲法基本原則。㈢系爭牛樟木山價為新台幣( 下同)二十七萬五千二百元,且彼等所得僅各二千元,然原 判決對於彼等併科罰金分別為山價之三倍,顯情輕法重,無 力負擔,有賴司法寬濟,請斟酌宣告緩刑云云。四、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犯一○四年五月六 日修正公布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 取森林主產物罪(李新義為累犯)各罪刑之判決,駁回彼等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 理由。並對如何認定:李新義於偵查中證述與呂世欣共謀竊 取牛樟木等語,堪以採取,而於第一審所為相反之證述,未 能自圓其說,且與呂世欣有多年情誼,證詞不足採信;一○ 三年五月間拍攝之牛樟木照片、訂購水箱之貨品寄存單不足 為有利呂世欣之認定;呂世欣所辯未犯罪,為無可採;上訴 人等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規定之要件;皆依據卷 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 背法令之處。又查:㈠原判決係依憑李新義包光鋒、柯春 進、李富明鄭勇義及原審共同被告陳敏輝於偵查中之證述 ,及卷附台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台東縣警 察局大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台東林 區管理處會同台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林政案件會勘紀錄、台 東縣達仁鄉公所農業觀光課雇員謝春風所立之領據、台東縣 達仁鄉公所會勘紀錄、盜伐現場圖、台東縣達仁鄉○○段○ ○○○○○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盜伐位置圖、台東縣達 仁鄉地籍圖查詢資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台東林區管 理處函附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被害木每木調查表 、台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會勘照片 及刑案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而認定呂世欣共同竊取牛樟木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積極證據證明,尚屬無據。至原 判決縱未記載謀議犯罪之時間,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要難執 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㈡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規 定,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得在原住民族地區 依法從事採集野生植物之非營利行為。上訴人等係竊取牛樟 木變賣,核與上開規定不符,原判決予以論罪,尚無違法。五、上訴意旨或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 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且 對原審採證認事暨其他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



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彼等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 則李新義包光鋒柯春進陳龍輝李富明鄭勇義請求 宣告緩刑,無從審酌,況李新義亦不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第 一項緩刑之要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郭 玫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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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