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三號
上 訴 人 柯重印
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律師
黃豐緒律師
郭令立律師
上 訴 人 王俊杰
選任辯護人 任鳴鉅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
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三六、二
五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
第一四七八四、二一四五四、二六一八七號;追加起訴案號:同
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柯重印、王俊杰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敍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就柯重印否認犯罪之所辯,及王俊杰辯稱伊在不知情之狀況下為沈坤南轉交物品予柯重印,並不清楚沈坤南所交付為何物,亦無要求柯重印對考生放水云云,認均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柯重印上訴意旨略稱:沈坤南之證詞僅能證明詹冠宏有交錢給王俊杰,但不能證明王俊杰有如數交給柯重印,卷內無柯重印與沈坤南之通聯紀錄,原審未調查王俊杰所言之經緯,未憑證據,即為柯重印不利認定,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判決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沈坤南前後陳述不一,非無為求交保而為不實供述之可能,王俊杰之證詞應以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檢察官訊問時否認犯罪之陳述,較可採信,王俊杰其後不利於柯重印之供述,係遭檢調以不正方法利誘,為求脫免自身罪責及減輕刑度所為,應不足採信,原審未予詳查,對此辯解未加置理,有判決不載理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沈坤南與王俊杰之通訊監察譯文未提及柯重印,柯重印監考之考生中,詹
冠宏之路考成績非最高分,足見柯重印未作弊,未與王俊杰期約賄賂,且詹冠宏無行賄之犯意,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判決有違罪刑法定原則及理由矛盾之違失;王俊杰認為柯重印人滿好,比較柔性,考生比較不緊張,縱王俊杰有收賄,非無可能係其利用柯重印之態度詐欺考照仲介業者,原判決僅憑共同正犯王俊杰、沈坤南之自白或證言,無其他補強證據,遽為不利認定,亦非適法云云。
王俊杰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似認王俊杰本身即具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規定之公務員身分,與柯重印為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關係,又認王俊杰雖非負責考驗詹冠宏之人,不具職務上行為之身分,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成立共犯,前後矛盾;倘王俊杰係因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成立共犯,原判決未依同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說明其理由,即屬理由不備;王俊杰不認識詹冠宏、陳慶安,原判決並未說明詹冠宏、陳慶安有無交付賄賂及交付之金額為何之依據;縱王俊杰有交付金錢、茶葉給考驗員,亦係基於幫助行賄者或受賄者之意思代轉而已,並非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應為幫助犯,原審認定為共同正犯,認事用法均有不當;原審認定柯重印收賄,故王俊杰坦承轉交財物給柯重印,應屬自白,王俊杰並無所得,自無從繳交犯罪所得,原審援引王俊杰之自白為證據依據,又認非自白,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有理由矛盾之違失云云。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依法認定上訴人二人均為台北市○○處○○分處(已改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市區○○所)之技術工友,柯重印負責汽車駕駛執照考驗等業務,王俊杰負責機車駕駛執照考驗業務,二人均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因詹冠宏多次參加普通小型汽車駕駛執照考試皆未通過,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經○○駕訓班教練陳慶安告以交付新台幣(下同)15,000元,路考較易通過,遂如數交付現款予陳慶安,陳慶安旋委由汽車駕訓班仲介業者沈坤南代為請託協助通過路考,沈坤南即與王俊杰聯絡多加關照、協助詹冠宏之路考,王俊杰查看汽車駕照考驗排班表後,通知於翌日(即同年月十八日)上午前來路考,即將沈坤南請託之事告知負責路考之柯重印,柯重印明知不應從中牟取對價,竟與王俊杰共同基於對其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柯重印於詹冠宏路考過程中,告以「慢慢開、小心後退」等語,協助詹冠宏通過路考後,王俊杰將結果通知沈坤南,並暗示交付財物作為協助詹冠宏通過路考之對價,沈坤南即將陳慶安提供之 2,000元
現金交由王俊杰轉交柯重印收受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就確認之事實,說明上訴人二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並分擔部分犯行,應就全部行為同負其責,二人均為共同正犯,王俊杰並非幫助犯之論據。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矛盾、不備或專憑共同被告之自白或證言為唯一論罪依據,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情形。㈡、柯重印未爭執王俊杰調查陳述之證據能力,原判決乃說明此調查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得為證據之理由,即無違誤。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不可採信。王俊杰證言前後不同,原審參酌其他證據,採信不利於柯重印之證言,並無違法。沈坤南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偵查證言與其後之偵查、審判證言不同,原判決已於理由欄詳加說明前者何以不能採信,後者堪以採納之理由,核屬事實審採證、認事之合法職權行使,要無違法可言。㈢、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其但書規定無特定關係者「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法院審酌結果,認案內並無該得減輕其刑之事由存在,乃未於理由說明,既無關判決本旨,不能執此指為違背法令。依原判決之認定,王俊杰雖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但其祇負責「機車」駕駛執照考驗等業務,不負責「汽車」駕駛執照考驗等業務,其於柯重印考驗詹冠宏之「汽車」駕駛執照業務期約、收受賄賂時,王俊杰知情且引介、安排、參與收受賄款等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二人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為共同正犯,則王俊杰雖非以公務員身分參與柯重印之犯罪行為,然王俊杰之涉案情節,依原判決所載,並無有減輕其刑之具體情由,是原判決對王俊杰未適用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縱原判決未說明其理由,仍不能指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理由。㈣、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減輕其刑者,須於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足當之。所謂自白,指承認全部或主要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若祇承認一部分,否認或隱瞞其他重要部分,即與單純辯解或主張阻卻違法或阻卻責任之事由有別,難認已經自白犯罪。否則心存僥倖,仍圖為一部隱瞞,殊難期待其悔悟自新。故僅為一部自白者,不能邀此減刑寬典。原判決認王俊杰偵查中
僅承認曾交付考生姓名給柯重印,及曾經轉交沈坤南寄放之物品給柯重印,並未承認轉交物品與柯重印之職務行為間有何關連,難認已就本件犯罪於偵查中自白,與上揭減刑規定要件不合,就此,原判決已論述甚詳,要無違法可言。㈤、上訴人二人之其餘上訴意旨,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吳 燦
法官 王 復 生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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