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號
上 訴 人 張永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
民國一○四年二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七
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
一二四、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張永富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僅先前往案發現場察看,嗣覺得不妥,即未再參與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劉宣典繼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不應由上訴人共同負責。又劉宣典有施用毒品之習慣,其因有幻覺致證詞前後不一,其證言是否可信,非無疑義,不能採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原審未斟酌上開各情,即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於法有違。㈡、依劉宣典於原審交互詰問程序中之證詞,足見上訴人與戴秀綺、劉宣典同往案發現場看木材後,都是劉宣典主動與上訴人聯絡,且其已聽從上訴人之言不再上山,上訴人自無何刑責可言。又劉宣典於原審交互詰問程序中證稱「(檢察官問:誰出手幫忙把東西撿在一起的?【按指上訴人、戴秀綺、劉宣典於案發前同往案發現場,何人出手幫忙將紅檜殘材撿在一起之意】)我們三個都有」等情,係劉宣典於原審審理中才出現之證詞,原審就上情未讓上訴人有辯明之機會,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有違等語。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與戴秀綺(業經判刑確定)於原判決事實欄所示時、地,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僱使劉宣典、蕭富良二人(以上二人另案判刑確定),駕駛自用小客車攜帶鏈鋸等物,前往台大實驗林管理處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地點,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紅檜殘材六塊,得手後於載運下山途中為警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共同僱使他人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及辯解各情,併已敘明:劉宣典與蕭富良前往案發現場,以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方式,竊取得森林
主產物之紅檜殘材六塊,得手後於載運下山途中為警查獲等情,業據劉宣典、蕭富良等人證述明確,並有鏈鋸一具及紅檜殘材六塊等物扣案可資佐證。上訴人雖否認僱使劉宣典、蕭富良為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犯行,然依劉宣典、蕭富良、戴秀綺證述各節,參酌上訴人亦供承其於本件案發前,曾與戴秀綺、劉宣典同往案發現場,及上訴人所辯解之內容前後不一等情,堪認本件係因劉宣典先向上訴人透露其經濟困難,央請上訴人幫忙,上訴人提議前往竊取系爭紅檜殘材,嗣上訴人並駕車搭載戴秀綺、劉宣典同往案發現場,確認系爭紅檜殘材之位置,並共同將散落之紅檜殘材撿拾成堆,僱使劉宣典設法將系爭紅檜殘材搬運下山,上訴人與戴秀綺、劉宣典等人就本件犯行,彼此間顯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劉宣典雖曾證稱:上訴人曾以電話向伊告稱,勿前往竊取系爭紅檜殘材等語,然劉宣典於事實審法院審理中已明確證稱:上訴人電話中之意,係要伊暫避風頭,足徵當時係因警方正執行查緝行動,上訴人遂要求劉宣典暫勿前往竊取,待警方查緝行動過後再前往竊取,上訴人並無中斷其為本件犯行之犯意,劉宣典上開證述各情並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斷。因認上訴人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及所為辯解,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原判決就劉宣典證述各情,已說明為如何斟酌取捨形成心證之理由,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縱認原判決就劉宣典其餘供述各情,未逐句說明何以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論斷之理由,而有微疵,然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就上訴意旨㈡所示,即劉宣典於原審交互詰問程序中之證詞,已向上訴人及上訴人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訊問「對證人劉宣典之證言,有無意見?」上訴人答稱:「那時候我去爬山看到的時候,只有我們大家三個(即上訴人、戴秀綺、劉宣典)在那裡用手比一比而已,也沒有刻意將木材撿拾成堆」,上訴人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答稱:「辯護時一併表示」,有卷內筆錄可查(見原審卷第一一八頁)。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訴訟資料,指稱原審就劉宣典上開證詞,未讓上訴人有辯明之機會,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有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指摘各情
,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宋 祺
法官 張 惠 立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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