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4年度,1875號
TPSM,104,台上,1875,20150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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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五號
上 訴 人 徐麗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
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
第二一五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 認上訴人徐麗珠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違反商業會計法及 稅捐稽徵法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各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所示共同 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 共十三罪)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 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二、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以上訴人曾有前案紀錄,即推論 上訴人本案手法與前案如出一轍,而認上訴人所辯其僅係聽 從詹木松(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指示,不知天福事業 有限公司(下稱天福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下稱發票)不 實云云不足採信,已違背無罪推定原則。㈡、原判決並未就 上訴人是否具備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不實填製會 計憑證罪」之身分要件,詳加論述說明,僅以上訴人協助同 案被告詹木松找人頭,即認其對天福公司相關事務參與程度 甚深,對天福公司買進、賣出之商品項目應有一定了解,而 認其為經辦會計人員,不僅違背論理法則,且此部分事實認 定亦有疑義。況上訴人主觀上並非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本 件不實會計憑證,亦無從構成本罪之共同正犯。㈢、依詹木 松於偵查中之證述:「(檢察官問:徐麗珠稱開立部分是你 叫她開,她就會開,對於她所述,你有何意見?)應該是一 、二筆而已,其他大部分是我開的,可以調筆跡出來,但哪 一、二筆我忘記了?」可知上訴人確僅聽從詹木松指示,開 過發票一、二次。原審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詳予調查 審酌,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附表一所示九十張發票中,究係



幾張為上訴人所開立,上訴人與非其所開立之發票究有何關 係,原判決遽認上訴人共同開立附表一所示之發票,復未說 明理由,自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㈣ 、上訴人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至一○○年六月間反覆開立不 實發票之行為,係以單一犯意反覆為之,應評價為包括一罪 之集合犯,原判決論以接續犯,已屬適用法律違誤。縱認係 接續犯,亦應就上訴人開立之九十張發票之全部行為,論以 一個接續犯,始為正確。原判決依每二月為一期,共切割為 十三個時段,並分別論處上訴人十三罪,仍屬違法云云。三、惟查:
㈠、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 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 於第一審坦承幫忙找天福公司前後三位人頭即登記負責人, 並有記一些帳、流水帳等情,參酌第一審共同被告詹木松以 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證人康健良林杏真於第一審審理中 之證詞及曾任天福公司人頭負責人之林春田(已歿,業經第 一審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於前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 局(已更名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訪談時所為之陳述,暨天 福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九十九年三月至一○○年六月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 發票明細表、九十九年三月至一○○年六月涉嫌開立不實統 一發票字軌號碼明細表、九十九年三月至一○○年六月涉嫌 取得不實統一發票字軌號碼明細表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 ,相關發票影本及天福公司涉嫌開立及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案 情報告、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並其餘卷證 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綜合判斷、取捨,而憑以認定上 訴人於其事實欄所載張天福邱政雄(前二人均經第一審判 決罪刑確定)、劉春田先後擔任天福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 與擔任該公司業務經理為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公司負責人之 詹木松及上開各登記負責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 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而由詹木松或上訴人 虛開附表一所示不實發票共九十張,交予附表一所示各營業 人,充作進項憑證,經各營業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 法之規定,以每二月為一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時, 用以抵扣銷項稅額,而以此方式幫助如附表一所示之納稅義 務人逃漏營業稅等情。復就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其並非 天福公司之會計人員,且僅係聽從詹木松之指示開立發票, 對附表一所示發票並無銷售事實等情均不清楚,並無犯罪故 意云云,究如何之不足採信,上訴人究如何之因與詹木松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分別於理由 中詳為指駁、說明。並敘明其認定上訴人為商業會計法第七 十一條所稱「經辦會計人員」之依據及理由,此係原審踐行 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 ,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要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 訴意旨就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未依據卷 內資料具體指摘,仍執陳詞,或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漫為事實之爭辯, 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並就上訴人所犯商業會 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其構成要件如 何之均不具集合犯之性質,而應以接續犯論擬,暨以此方式 幫助逃漏營業稅之對象不同,犯罪即屬個別,而每一期(二 個月)申報期間之犯行亦各有其獨立性,而應分別論罪,詳 為論述說明,經核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則違誤之情形存 在。
㈡、被告之犯罪前科,係其先前因犯罪經法院判罪科刑之紀錄, 原則上,固非得據以推論其他犯罪之有無,惟其被訴之本案 犯行,倘與其前科紀錄所載先前犯罪之手法有雷同、相似之 處,法院就其於本案行為時,對該犯罪手法是否早已知悉, 自非不得資為判斷之證據。則原判決參酌上訴人前曾因擔任 益利旺國際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或登記負責人,與該公司 業務經理之詹木松,共同以虛開發票之方式,犯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等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一○二年度簡字第三九一號判處罪刑確定,上訴人並於該 案自白犯罪等事實,而以上訴人該案前科紀錄表及上開判決 ,資為認定上訴人辯稱其不知天福公司開立之發票不實云云 不足憑採之部分證據,與證據法則並無不合,自無上訴意旨 所指之違法。
㈢、原判決既認上訴人與詹木松間就本件犯罪係共同正犯關係, 並敘明上訴人就其本人所開立或詹木松所開立之不實發票, 均應共同負責,於理由中並已參酌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所 稱:「(問:公司統一發票都是誰開的?)大部分都是詹木 松開的,交給我的,我再交給會計師,有時候聽從詹木松指 示開過統一發票一、二次。」等語,其未就附表一所示九十 張不實發票,逐一調查哪幾張為上訴人本人所開立,於判決 結果及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經核均無影響,上訴意旨執以 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其餘關於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 部分之上訴意旨,仍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 明白論斷之事項,或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再為事實之爭



辯,仍與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不相適合。其此部分上 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另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 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原判決認上訴人各想像競合犯稅捐稽徵法 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部分,核屬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其重罪之商業會 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部分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之 審理,此等輕罪部分自亦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審 理,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王 復 生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蔡 國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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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益利旺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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