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七號
上 訴 人 李億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0四年二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二
四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
第二四五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李億德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量處有期徒刑),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第一審法院勘驗警詢錄影光碟結果,證實上訴人於警詢過程中有打哈欠、以衛生紙擦拭眼、鼻及嘔吐情況,是否已達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因身體健康突發之事由而不得訊問之程度,原審未予審酌。另員警在等候辯護人到場未逾四小時,即開始詢問上訴人,並於上訴人詢問是否可交保,員警告知應坦承,不要隱瞞,否則我們也幫不了你等語,已有利誘或逸出訊問技巧範圍,原審認無不正訊問,並採其警詢時之陳述為論罪之證據,自有違證據法則。㈡、證人高惠娟具有共同被告身分,其於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三次警詢時(下稱第三次警詢)之證述,員警僅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為緘默權之告知,漏未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告知拒絕證言權,已有未合。原判決認其第三次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並作為上訴人自白之補強證據,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原判決事實內記載上訴人販賣重量約一公克海洛因予郭芷婷之價格係八千五百元(新台幣,下同),惟於理由內說明高惠娟第三次警詢證稱交易價格為八、九千元,顯有事實認定與理由矛盾之違法。㈣、證人郭芷婷於第一審證述其已無吸食海洛因,自無購買海洛因之必要,足見其與上訴人見面是為詢問后里哥哥的近況。原判決未說明有何積極證據證明郭芷婷有取得海洛因之必要性,
即認郭芷婷於第一審證述不足採信,乃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㈤、原判決採○○○○○○○○○○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證據之一,惟該通訊監察譯文第一通內容可知上訴人與郭芷婷互不認識,自無從合意交易毒品海洛因。又偵查卷附之譯文與檢察官於第一審庭呈之譯文內容,就同一通訊內容,兩者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卻不盡相同,上訴人於原審一0三年十二月二日準備程序及一0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審判程序,均對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有所爭執,法院自應就錄音內容加以勘驗,以調查是否真實,原審未予辨明即採為論罪之基礎,有適用法則不當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㈥、第一審勘驗高惠娟之第三次警詢錄音光碟結果,有員警對高惠娟稱:「我再叫阿德咬你」,原判決未釐清該不正訊問是何員警所為,即認非替證人高惠娟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潘榮慶、葉永擇等二人,自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㈦、證人高惠娟於原審證稱係上訴人拿錢借給郭芷婷,而非向郭芷婷收取價金,原審未調查清楚何人收取金錢,上訴人於一0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聲請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以查明郭芷婷係向上訴人借錢或交易海洛因。原審未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復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亦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惟查:㈠、原判決已說明證人高惠娟於第三次警詢中陳述目睹上訴人販賣毒品給郭芷婷等語,與其在第一審證述是朋友欠上訴人錢,要還給上訴人云云並不相符,而審酌其於警詢中陳述之客觀外部環境,認其於警詢中之證述具有較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上訴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具證據能力之理由,核與卷附資料相符,經調查後,採為上訴人犯罪之部分論據,要與證據法則無違。㈡、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依第一審勘驗上訴人一0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之警詢錄音光碟結果,認上訴人對於交易價格、數量、地點更動、何人駕駛車輛、有無他人在場之細節,均能描述明確,並無因身體健康狀況而有應答上的困難,且係上訴人主動詢問員警可否交保,員警並向上訴人表示應向檢察官請求,無藉勢以交保作為要脅命上訴人吐實之情形,與證人即錄製警詢筆錄之員警張伯川、柯宏憲之證詞互核一致,而認上訴人於該次警詢時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識下所為,尚無不合。又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坦承販賣毒品予郭芷婷之陳述),證人高惠娟第三次警詢之陳述、證人即購毒者郭芷婷於第一審之證述,佐以上訴人使用門號○○○○○○○○○○號行動電話與郭芷婷於一0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警方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一審勘驗筆
錄等證據資料,及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對上訴人嗣後否認之辯解,及郭芷婷、高惠娟分別於第一審及原審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如何不足採信,均於理由內詳為說明、指駁,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證據法則,核無所指違反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販毒犯行,並非專以上訴人於警詢時之自白為據,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仍為相同之陳述,是縱該警詢中之供述有如上訴人所指警詢時違反於法定障礙事由期間內實施訊問之違法,然本件除去該部分證據,綜合案內其他所有之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並不影響於原判決之主旨,亦不能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㈢、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而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字,其所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之忠實再現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之譯文,自亦有證據能力,且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卷查,第一審法院就檢察官於該院準備程序時提出上訴人與郭芷婷於一0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前後通話之完整譯文,提示予上訴人表示意見,上訴人陳稱:「沒有意見,這個都是我與郭芷婷的對話的內容,……。」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0二頁),原審因而未再勘驗上訴人與郭芷婷間之錄音光碟,並以上開通訊譯文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自無不合。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所稱之共犯係指在實體法上有責任共擔關係之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而言。證人高惠娟對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郭芷婷一事並不知情,與上訴人間並不存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所稱共犯關係,所為證述自非共犯之自白。何況,原判決並非單純依憑證人高惠娟之供述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證據,不容指為違法。再者,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通知證人到場詢問時,並無告知得拒絕證言之義務,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一並未準用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自明,上訴人執以指摘尤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㈤
、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原審既認本件罪證已臻明確,並已於理由內敘明第一審於一0三年五月十三日審理時勘驗高惠娟第三次警詢光碟錄音之結果,員警為「我再叫阿德咬你」之表述前,高惠娟早已就本件上訴人販賣與郭芷婷毒品為詳細證述,因而原判決對郭芷婷有無吸食海洛因之必要、未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以查明郭芷婷係向上訴人借錢或交易海洛因等事項,未為無益之調查並不違法。至郭芷婷之後有無因持有或施用海洛因犯行為警查獲,並無礙本案事實之認定。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此外,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楊 力 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