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4年度,1853號
TPSM,104,台上,1853,20150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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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三號
上 訴 人 張復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
民國一0四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一
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
二0二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 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張復志以犯公司負責人,公 司應收之股款,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罪 (一行為同時另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5款之財務報表不 實罪、刑法第 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五 月,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詳述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之 理由。
二、原判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違反公司法第 9條及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5款部分,上訴意旨略稱:公司法第9條對於公司負 責人未實收股款者,處以重罰,失之過苛,業經立法委員提 出修正草案,雖尚未完成立法,但法院應依該修正意旨重新 審視本案;另原審於量刑時,未考量上開修法理由及刑法第 59條,亦有違法云云。
三、惟查:量刑之輕重,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能任意指為違 法。原審於量刑時,已依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維持第 一審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定刑度,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 定,原審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仍無違法可言,亦不得據為 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審未審 酌公司法第 9條修正草案理由及刑法第59條,量刑過重云云 ,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



徒以公司法第 9條業經立法委員提出修正草案,請求重新審 理云云,難謂為第三審之合法上訴理由。上訴人上開之上訴 ,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其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四、次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餘部分原 雖不得上訴,因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 ,係指前者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 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判決,對於 其餘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原 判決認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 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罪部分,核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對前揭重罪之違反公司法第 9條及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5款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 不合法而均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輕罪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自 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許 仕 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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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