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號
上 訴 人 陳姿陵
陳優美
張中進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四年二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三八號,起
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六二
、二一四九一號,一○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八九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陳姿陵、陳優美 、張中進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偽造文書犯行,已詳敘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等所辯各節如 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因認上 訴人等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張中進部分之科刑判決 ,改判仍論處張中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刑(均累犯), 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陳姿陵、陳優美共同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陳姿陵、陳優美此 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由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陳姿陵、陳優美上訴意旨略稱:㈠陳優美在原審已依告訴人 李明忠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主張有寄續期保費催告通知給李 明忠,並辯稱陳優美如有本件偽造文書犯行,豈敢將續期保 費催告通知寄給李明忠,原判決仍認卷內並無陳優美有將繳 費通知單寄給李明忠之事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 檢察事務官於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九日詢問陳姿陵時,並未 詢問陳姿陵是否「於九十九年以前擔任慶都公司之會計」、 「負責報稅等事宜」,原判決逕認「陳姿陵亦不否認於九十 九以前擔任慶都公司之會計,負責報稅等事宜」,與卷內資 料不符,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依社會常情,一般 公司負責人固會將公司及個人之報稅事宜統籌交由會計與記
帳士處理,惟仍會在事前或事後加以審閱,陳姿陵亦稱:「 我們申報所得稅都是經過李明忠看過,確認無誤後才交給會 計師申報。」等語,原判決逕認「告訴人於原審證稱:被告 陳姿陵之前是在其負責之慶都公司擔任會計,報稅部分從八 十三年到九十八年間都由陳姿陵跟記帳士去做申報,九十九 年之後由新的會計和記帳士去做申報,之前的申報事項其不 清楚等語,所述核與一般公司負責人會將公司及個人之報稅 事宜統籌交由會計與記帳士處理之常情相符。」有違經驗與 論理法則。㈢李明忠既稱自八十三年到九十八年間都有報稅 ,惟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卻函稱「李明忠君九十五年 至九十八年非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等語,其實情如何, 原判決未詳予調查,逕為陳姿陵、陳優美不利之認定,有調 查未盡之違法等語。
張中進上訴意旨略稱:本件「中泰人壽金保利寶器變額萬能 壽險」、「遠雄人壽溫馨終身醫療健康保險」雖具偽造形式 ,然其契約內容均有利於李明忠,實質上不足生損害於李明 忠,原判決未說明上開有利張中進之事項何以不可採,遽為 張中進不利之認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 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 判決依憑張中進之自白及陳姿陵、陳優美之部分自白、證人 李明忠之證述,佐以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 人壽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英屬百慕達 商中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要保書與函文等 證據資料,參互勾稽判斷,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其採證認事之 依據,對於陳姿陵、陳優美否認犯行所為係「經李明忠授權 而向全球人壽公司投保」、「全球人壽公司之續期保費催告 通知是陳優美寄給李明忠」、「李明忠報稅時有申報保險費 ,可見對保費沒有爭執,在另案庭訊時亦未對保費表示意見 」之辯解,如何不足採,均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並說 明陳姿陵、陳優美及張中進之偽造私文書行為,如何因損及 全球人壽等保險公司對保險契約評估管理之正確性及李明忠 ,而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因而認定陳姿陵、陳優美、張 中進確有上揭所載犯行,所為論斷及說明,核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且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 尚難漫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 要性之證據而言。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欠缺其調查 之必要性,法院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陳姿陵、陳 優美在原審並未聲請調查證據(見原審卷第六一頁),原判
決復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函覆資料,說明陳姿陵、 陳優美所辯稱「李明忠報稅時有申報保險費,可見對保費沒 有爭執」等情,如何不足採,認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未 為無益之調查,核無調查未盡之違法。其餘上訴意旨,對於 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 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 ,及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 要件,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黃 仁 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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