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4年度,1794號
TPSM,104,台上,1794,20150618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四號
上 訴 人 楊健男
選任辯護人 蕭仰歸律師
      高奕驤律師
      陳嫈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四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上重更(二)
字第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
第六五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楊健男被訴偽造有價證券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依行為 時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偽造有價 證券罪刑。就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已詳 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 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鼎力法律事務所民國九 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鼎振字第○三二四號律師函(下稱律師 函)具有證據能力;證人江慧娟之證詞,何者可採,何者不 足採;任我行智慧卡有限公司(下稱任我行智慧卡公司)係 持有勝山財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山財務公司)百分之百 股份之法人股東,任我行智慧卡公司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 日,依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一規定,指派李靖仁、蔡景 勳、田振慶為勝山財務公司之董事,勝山財務公司旋於同( 二十一)日召開董事會,決議選任李靖仁為該公司董事長, 上訴人已遭解任該公司之董事兼董事長職務,並於同年月二 十八日接獲通知,其後無權以勝山財務公司名義製作如原判 決附表一所示文書及簽發該附表一所示支票,而屬偽造;均 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 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復查:(一)江慧娟、證人戴紹宏 分別於另案(原審法院一○一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一○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九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七三號詐



欺破產案件)審理中,向法官所為之具結陳述,依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得為證據。(二)審判 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 條定有明文。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告知上訴人犯 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復命檢察官陳述上訴意旨,並於提示調 查證據後,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訊問上訴人(見原審 上重更(二)字卷第二宗第九五、九六、一一○、一一一頁 ),其訴訟程序之進行尚無違法可言。又原審就卷內各項書 證及證物,已於審判程序中向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提示、告以 要旨,並詢問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意見,為合法調查(見同 上卷第一○二至一○九頁);而上訴人及其辯護人經審判長 詢問有何證據請求調查,均稱:「沒有」(見同上卷第一一 ○頁)。是原審就各該項證據,自無所指未據合法調查,影 響上訴人防禦權或違反程序正義之情形可言。原判決採為判 決依據,亦無違反證據法則情事。(三)原判決係綜合上訴 人不利己之供述、江慧娟、戴紹宏、證人李勝雄、 Cosimo Borrelli之證詞、卷附律師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勝山財 務公司、任我行智慧卡公司登記案卷、股東名冊、香港商任 我行有限公司登記資料、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函、 任我行智慧卡公司董事會議事錄、指派書、勝山財務公司董 事會議事錄、簽到表、華南商業銀行二重分行函、借據、授 信申請表、支票、貸款授信額度申請書、授信額度批覆書、 放款往來明細表、匯款申請書等證據資料,而認定上訴人犯 行,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 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 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四、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 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 ,但如重罪部分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式上予 以駁回,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所犯 ,與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有行為時牽連 犯關係之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輕罪部 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規定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之罪,上開重罪上訴既不合法,應予駁回,則此 項輕罪自無從併予審判,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三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V

1/1頁


參考資料
勝山財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任我行智慧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