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號
上 訴 人 林承翰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
年二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五六號,起
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少連偵字第五八號
、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 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 決事實欄所載與古曜郡(原審判刑確定)、柳聖璠(通緝中 )、古○珍(姓名年籍詳卷,行為時為少年,業經台灣桃園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並告誡處分確定)及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小宇」之成年男子共同剝奪告訴人梁瑋宸行動 自由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 改判仍論上訴人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處有期徒刑七月,另就上訴人被訴同時涉及 對告訴人涉犯恐嚇危害安全、對楊世龍涉犯強制及剝奪行動 自由罪嫌部分,經審理結果,尚不能證明上訴人犯罪,因檢 察官認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已就上訴人有罪部分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就上訴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詳敘取捨論斷之心證理 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 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少年古○珍為桃園人,與上訴人素無 淵源,上訴人僅認識柳聖璠,且從少年古○珍外表觀察身高 、體型等,與成年人無異,自然不會聯想其是否為少年。原 判決仍論上訴人與少年共犯妨害自由罪,顯違經驗法則,有 失公平、公正及客觀,難使人信服。而梁瑋宸於警詢片面推 測之詞,原審予以援用,顯然無據,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 十條規定證人之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 作為證據,明顯牴觸。本案已查明緣起於梁瑋宸積欠柳聖璠
債務,上訴人與梁瑋宸素無恩怨,無傷害與妨害自由等情, 事後上訴人因他案入監服刑,係柳聖璠直接聯絡上訴人不知 情之家屬與梁瑋宸達成和解,若因此即以共犯相繩,且科刑 亦較其他共犯為重,顯違比例原則。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或依 法減輕,以啟自新云云。
三、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 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 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 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 人坦承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柳聖璠、古曜郡、古○珍 、證人即告訴人梁瑋宸、證人楊世龍之證述相符,並有卷附 「愛錸汽車旅館」休息報表、壢新醫院出具之梁瑋宸診斷證 明書及案發當日之通聯紀錄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 上訴人有上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及犯行。並就上訴人 對於古○珍為少年乙節,綜合梁瑋宸、楊世龍、柳聖璠證述 ,認以上訴人與古曜郡、柳聖璠於本案之主從關係,上訴人 就古○珍為少年乙情,如何基於不確定故意而有所認識等情 ,已詳敘明其憑據及理由,所為論斷,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 無違,且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內證據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 使。而梁瑋宸於警詢所述,係其遭上訴人剝奪自由被害過程 中所親自見聞之證詞,尚非推測之詞,上訴意旨持憑己見, 為不同之評價,並重為事實之爭辯,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此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 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 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 者,共同正犯或同案被告間之犯罪情節未盡相同,基於責任 個別原則,自不得以共同正犯或同案被告之量刑或所定之應 執行刑,執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論據。原判決於量刑時,已 依上訴人與共犯古曜郡各自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五 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 定之刑罰及所定應執行刑,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 權限,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 適法行使。上訴意旨執共犯古曜郡之量刑,任意指摘原判決 違反比例原則云云,皆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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