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4年度,1776號
TPSM,104,台上,1776,20150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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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六號
上 訴 人 李進益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
字第一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
偵字第二四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進益有其事實欄所載違反修正前森 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 項、第一項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為搬運贓 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 科罰金新台幣一百零八萬四千五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又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 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處有期徒刑一年 六月,褫奪公權二年,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判決,駁回其與 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如以證人身分到場具結陳述,而與先 前於審判外警詢時所為陳述不符者,其先前之陳述,須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始 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 文。而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依於審判外為陳 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除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 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外,兼須就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 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告知義務 、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各項,為整體 之考量,以判斷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信用性 獲得確切保障,並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採用先前不一致之陳 述,如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無從以其他證據代替, 確為證明犯罪存否所必要之理由,方為適法。不得僅以警詢 距案發時間較近,或證人事後有承受外界干擾而其證言有遭 污染之虞,即謂其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否則警詢中之陳 述恆較審判中之證言接近案發時間,記憶應更鮮明,依詢問 時序亦較少受到外界干擾情形,無異直接容許證人在警詢中 之陳述均得作為證據之不當結果。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已否認 證人彭福壽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原審卷第一六頁),原 判決就證據能力部分,仍以證人彭福壽「在警詢時距案發時



間較近,記憶較為鮮明,且所受外力之干預較少」,即認係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採為上訴人不利認定之證據 ,揆諸上開說明,自非適法。
㈡、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有關罰金易服勞役,刑法第四十 二條第三項、第五項前段分別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 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 」「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 數比例折算。」是諭知「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自以「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為其前提,應不 待言。原判決就併科上訴人罰金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八萬 四千五百元部分,維持第一審就易服勞役部分,諭知以罰金 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判決。然上訴人經第一審諭知 之罰金一百零八萬四千五百元,經以最高之三千元折算一日 ,總日數為三百六十一點五日,未達一年之數,尚無從適用 上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五項前段之規定,以罰金總額與一年 之日數比例折算。原判決此部分維持第一審為上開諭知之判 決,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㈢、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情節輕微, 而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在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民國一00年六月 二十九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仍規定犯前條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 財物或不正利益在五萬元以下者,亦同(按指減輕其刑)。 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向警員李志豪張淵瑜對於違背職 務之行為行求賄賂,惟均遭李志豪張淵瑜嚴詞拒絕。理由 則說明上訴人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 一項之罪。然上訴人行求賄賂之數額究竟若干?是否為五萬 元以下?此涉上訴人有無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之 適用。本件雖因警員李志豪張淵瑜拒絕,上訴人未進一步 行求具體金額,致事實不明。但上訴人行求之金額苟在五萬 元以下,且情節輕微者,應得適用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必 其行求金額已逾五萬元,且非情節輕微,始不得適用。因此 部分罪證仍屬有疑,究上訴人有無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 二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依據為何?原判決未予論斷、敘明即 逕為判決,自欠允洽。
㈣、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 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故有罪判決書 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理由,否 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證人彭顯盛於一0二年十



一月五日第一審審理時雖證稱:「……以照片上的地點,因 為地點是平地,所以伊可以排除這堆木頭在此環境下,是不 會變成查獲時的狀態,因為依伊的經驗,在平地露天的情況 下堆放木頭,該木頭會變成黑褐色……」等語,原判決以「 台東林管處101年7月25日東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如 下:『㈢……被告辯稱97年購買該批牛樟殘材,即放置於露 天無遮蔽之後院,若因木材堆置無法全面受日照曝曬,致其 底部木材有潮濕生苔之情形,亦不無可能性。』然與證人彭 顯盛於102年11月5日原(即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內容有違; ……經台東林管處再次函覆說明:『……彭顯盛……對於研 判於卡車上查獲之木頭顏色接近生立木顏色,判斷應屬正確 ;另木頭上青苔之生長狀況也因放置地點不同,生長情形亦 不同,本處依據卡車上牛樟木相片判斷本批木頭應屬森林地 內(林班或原住民保留地內之森林),以不同時間陸續鋸切 枯倒木竊取後,置於平地並利用防雨帆布遮蓋一段時間,再 同時搬上卡車運出。』……顯見台東林管處101年7月25日東 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下稱898 號函)所表示之意見並 非具有木材專業意見之人所撰寫……。」(原判決第一六、 一七頁)據為不採上訴人關於查獲之牛樟木係於九十七年購 買後堆放在住家中之辯解及898 號函之理由。然彭顯盛於第 一審併證稱:如木頭是放在上訴人池上的住家,且木頭蓋有 帆布,那情況就有可能不一樣了。如果木頭是在非露天狀態 ,且蓋有東西時,我不知道其內溫濕度如何,到底是否有利 青苔的生長與否,我並非植物專家,沒有辦法回答此問題等 語(第一審卷第二三0頁),似未排除查獲之牛樟木如堆放 上訴人住家,且蓋有帆布時,亦有呈現查獲時色澤、外觀之 可能。彭顯盛此有利上訴人之陳述,究如何不可採信?查獲 之牛樟木有無可能堆放上訴人之住家?原判決均未敘明其不 採之理由,即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法。
㈤、科刑判決須敍述理由,所謂理由,即說明判決主文、事實所 由構成之根據,如未為記載,或記載前後牴觸,即屬判決理 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係進入台東 縣海端鄉相鄰山區錦屏林道、龍泉林道內……,接續竊取國 有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49塊……」,理由則說明「森林指林 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 、公有林及私有林,森林法第 3條定有明文。次按森林主產 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國 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 3條規定甚明。」「……『林道』之 由來則係林業經營管理機關為林業經營需要而開闢之道路,



其目的為提供森林育樂、造林、林地管理、保林、防火及救 災等工作之使用,則林道當係存在於森林之內或外圍;查被 告李進益前往上開台東林管處所管轄非屬保安林之上開山區 內竊取牛樟木49塊,既然係林道更深入之山區,則當係森林 之一部無誤,是被告所竊取牛樟木所在之處係屬森林甚明。 」(原判決第二四頁)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竊取森林主產物 之地點,或為「錦屏林道、龍泉林道內」,或為「係林道更 深入之山區」,二者尚非完全一致,究「錦屏林道、龍泉林 道」或「林道更深入之山區」,是否均屬森林?倘「林道」 存在於森林之「外圍」,是否仍屬森林範圍?本件情形如何 ?此部分原判決未詳予敘明其認定之依據即遽為論斷,亦有 瑕疵。
㈥、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因上述違背法令 影響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呂 永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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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