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4年度,1747號
TPSM,104,台上,1747,20150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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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七號
上 訴 人 李嘉敏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陳郁仁律師
上 訴 人 劉宥婕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
十二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六六號,起
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五四二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證人簡○銘、A2(姓名、年籍詳卷)、林○桀、徐○堂等人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0年度易字第五三一號恐嚇等案件(下稱另案)之證述,佐以上訴人劉宥婕李嘉敏於另案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原審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並有卷附原判決理由欄(下稱理由欄)所述劉宥婕李嘉敏於另案由檢察官訊問之訊問筆錄、證人結文、第一審勘驗筆錄等可稽,資以認定劉宥婕李嘉敏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包括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一、二及附表二編號一、二。又事實欄一有關「林楷桀、徐○堂有對簡建銘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恐嚇言詞」、「以如附表一所示言語恐嚇、脅迫簡○銘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之記載,所述恐嚇對象均漏載「簡建銘之父親」,原審應本於職權或依聲請裁定更正)所記載關於偽證之犯罪事實。對於劉宥婕李嘉敏一致所辯:伊等未仔細聽聞徐○堂、林楷桀與簡○銘等人洽談如何解決債務之用語,伊等對於洽談過程並無深刻記憶。伊等於另案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陳述,純係依照記憶所及而為,並無偽證之故意云云,何以均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分別論劉宥婕李嘉敏以犯偽證罪,各處有期徒刑二月。原判決已說明調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所憑理由,所為論敘說明均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按。劉宥婕上訴意旨略以:㈠刑法上之偽證罪所稱虛偽之陳述,必須



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所見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行為人就其聽聞而為陳述,與故意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劉宥婕是否明確聽聞徐銘堂之言語,能否於時隔一年後另案檢察官訊問時猶存有正確記憶,均不無疑問。原判決未能詳述劉宥婕如何主觀上明知所見聞之事項而故意為虛偽陳述所憑理由,即僅憑A2之證述,遽為不利於劉宥婕之認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理由欄僅說明: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刪除修正前證人有同法第一百八十一條情形而不具結證言者,「不得令其具結」之規定等語,即認劉宥婕可以成立偽證罪,顯然忽略不自證己罪及期待可能性原則,有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誤云云。
李嘉敏上訴意旨略以:㈠依經驗法則,於眾人談論事情時,其時間、地點、秩序、音量等客觀因素,均足以影響在場之人能否專注、清楚聽聞所有在場之人之談論內容,自不能單憑某人有在場,即逕認某人必然清楚聽聞並正確記憶其他在場之人所為言詞。就附表編號一所述恐嚇情事而言,以當時正值下班時間,地點係在「○○咖啡館」,又有多人同時在場幫腔,除人多嘴雜外,並充斥大量來往車輛噪音,李嘉敏有無專注、能否清楚聽聞並分辨係何人發言及內容?實有疑問存在。況李嘉敏於其間有離開影印相關資料,並未全程在場,又A2於另案第一審僅證述李嘉敏應該可以聽到等情,而無積極證據證明李嘉敏在場聽聞後有應聲附和之情形,俾得以佐證李嘉敏確實聽聞其事。原判決未能考量洽談如何處理債務時之現場客觀環境及在場人數,率以李嘉敏在場為由,逕行推論李嘉敏必然聽聞並清楚記憶林○桀、徐○堂所為恐嚇言詞,而為不利於李嘉敏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認定事實不符經驗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經查: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事實審法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⑴原判決審酌上述卷內證據資料,不採劉宥婕李嘉敏所辯情節,據以認定劉宥婕李嘉敏有事實欄所記載之偽證犯行,已詳為敘明其論斷之理由,並非單憑A2於另案第一審所為證述而已。⑵劉宥婕李嘉敏上訴意旨所指附表一所示林楷桀徐銘堂為恐嚇言詞之時間、地點、在場人數、秩序、音量,以及劉宥婕李嘉敏於另案檢察官訊問時作證時距離事發已有一年之久等客觀



情狀,不能逕認劉宥婕李嘉敏必然並非主觀上明知所見聞之事項,猶故意為虛偽不實之陳述,無礙於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⑶劉宥婕李嘉敏上訴意旨另指劉宥婕李嘉敏於徐○堂、林楷桀為恐嚇言詞時,可能暫時離開而不在場,或不夠專注,致未能清楚聽聞及記憶其他在場之人所為言語云云,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不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五至七頁)。劉宥婕李嘉敏上訴意旨僅泛指原判決採證違法云云,而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法之情形,不屬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⑷綜上,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核與事理不悖,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劉宥婕李嘉敏上訴意旨所指調查職責未盡、認定事實不符經驗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四款係規定,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即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不得令其具結。亦即證人得拒絕證言而不拒絕者,不得命其具結,縱其為虛偽陳述,仍不負偽證罪責。而修正後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則規定:「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並刪除不得令具結之規定。亦即證人得拒絕證言而不拒絕者,必須命其具結,倘其為虛偽陳述,應負偽證罪責。修正本旨在兼顧證人應負據實陳述之義務以發見真實,及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拒絕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冀免偏失。又被告以證人身分作證時,既可選擇拒絕證言,而非完全不能解免其據實陳述之義務,即與不自證己罪及期待可能性原則無違。理由欄說明:劉宥婕、李嘉 ─
敏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之得拒絕證言之規定,然既經檢察官告知得拒絕證言後,仍願意以證人身分作證,自應依法命具結。劉宥婕李嘉敏於具結後故為虛偽陳述,應成立偽證罪等語(見原判決第七、八頁),尚無不合。劉宥婕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認為劉宥婕成立偽證罪,顯然忽略不自證己罪及期待可能性原則云云,揆之上述說明,難認有據。劉宥婕李嘉敏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或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徒憑己見,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劉宥婕李嘉敏之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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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